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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行为行刑反向衔接的中国方案

融昊

融昊. 轻罪行为行刑反向衔接的中国方案[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1(4): 66-75.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5020008
引用本文: 融昊. 轻罪行为行刑反向衔接的中国方案[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1(4): 66-75.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5020008
RONG Hao. The Chinese Solution for the Reverse Connection between 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Minor Crimes[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5, 41(4): 66-75.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5020008
Citation: RONG Hao. The Chinese Solution for the Reverse Connection between 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Minor Crimes[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5, 41(4): 66-75.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5020008

轻罪行为行刑反向衔接的中国方案—以醉驾行为的“出罪入行”治理为切入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5020008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立法定量模式’下的轻罪制度研究”(编号:24BFX118)。
详细信息
    作者简介:

    融昊(1993—),男,河北保定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 中图分类号: D924.3

The Chinese Solution for the Reverse Connection between 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Minor CrimesTaking the Governance of “Excluding from Crime and Imposing Administrative Penalty” for Drunk Driving as an Entry Point

  • 摘要: 2023年《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醉驾”这一典型轻罪行为统一了执法司法标准,形成了“行—刑”双向衔接、梯次递进的治理体系。轻罪行为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可以带来“出罪入行”的积极效果,继而发挥预防犯罪与化解风险的正面治理效能,具有深厚的正当根据。当前行刑反向衔接因处罚必要性、预防有效性、制裁适法性存在实践困境易受诘问,导致反向行政处罚失去原本的治理效果,处罚公正性失准。轻罪行为行刑反向衔接应从坚持刑法谦抑性功能、坚持行政法比例性原则、实现个性到共性的类型化构建、丰富法定处罚的法律内容、完善反向衔接程序规则五个维度出发,贴近轻罪治理精细化司法需求和柔性化处罚理念,锻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治理方案。

     

  • 轻罪立法扩张是我国刑法重要发展趋势,集中体现为犯罪圈扩大、预防性凸显、刑罚轻缓化。轻罪立法扩张通过将一些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提前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突出了法定犯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功能,更加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实现了轻罪立法从“重结果到重行为”的转变,危险驾驶罪是极具代表性的轻罪。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等轻罪以来,实践中对醉驾行为基本秉持“一律入刑”的原则,导致全国刑事案件总数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排名第一的犯罪 1。而对危害程度轻微的醉驾行为大规模入罪的治理措施,会产生浪费刑事司法资源与破坏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负面效果[1],容易导致社会次生风险增加、治理难度上升[2]。此外,在“重刑主义”思维观念的裹挟下,将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案件不加区分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责,而忽视了通过行政处罚进行制裁的手段,也容易造成交通违法犯罪治理的不平衡、不公正。自醉驾行为“出罪入行”开展试点至2023年《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简称《2023年意见》)明确设立了醉驾治理行刑反向衔接机制,醉驾行为在这种法律制裁模式下,对醉驾行为人教育警示作用更加突出,醉驾行为被有效遏制的效果更为凸显。除醉驾行为治理以外,如环境犯罪、药品犯罪、经济犯罪等存在“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都可以通过反向衔接的方式,由相应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性作出禁入性、财产性行政处罚 2。这既充分贯彻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实现了特殊预防目的,又避免出现不刑不罚或以刑代罚的现象,实现了轻微犯罪从治罪到治理的转变。可见,行刑反向衔接以“刑法先行、行政法后介入”为核心理念,通过将轻微违法行为移出刑事程序并交由行政处罚处理,动态调整刑事与行政责任的分配,实现法治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执法效果的提升,推动法治体系的协调发展。新时代推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稳步提升愈发重要,提升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的核心任务,就在于推进道路交通安全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本文从醉驾治理行刑反向衔接这一新范式出发,探讨行刑反向衔接的正当根据、实践困境、方案设计等方面力争探究轻罪行为行刑反向衔接的新范式、新思路,以此指引醉驾行为“出罪入行”的司法应用。

    行刑正向衔接是为防止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确保达到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进入司法程序;而行刑反向衔接则侧重于对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规制,填补法律制裁的空白,避免“不刑不罚”。醉驾行为的“出罪入行”是一种典型的反向衔接方案,有关醉驾行为的定罪量刑、程序适用等内容主要规定于2013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13年意见》)和《2023年意见》,《2013年意见》注重对涉及醉驾的核心定义、从重情形等关键问题进行明确,而《2023年意见》则从行刑衔接、源头治理的角度出发,突出体现了轻罪治理的实践逻辑,而反向衔接机制是较为明显的制度优势。

    《2023年意见》兼顾实体和程序、惩罚和预防、打击和保护,在我国醉驾治理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指引“两法”衔接、治理轻微醉驾行为影响深远。被予以出罪处理的醉驾行为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体系治理的重要一环,法律既不能放弃对其治理,也不能过于严厉苛责,而应在协调刑法与道路安全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将此类醉驾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这就是醉驾案件的“出罪入行”的底层逻辑和基本思路。一方面,在以往道路交通执法实践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有关规定,醉驾与酒驾法律后果出现明显的处罚失衡,这一问题一直饱受诟病 3。《2023年意见》第二十条构建起“两法衔接”的科学治理醉驾体系,明确提出“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者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在这一反向衔接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对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的形式,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另一方面,《2023年意见》将醉驾行为“出罪入行”更为具象化。《2023年意见》第二十七条提出了法治教育、协同治理、教育改造、分类管理等具体要求,注重醉驾行为多元共治、综合施治,对于醉驾行为人来说,可以通过参与交通志愿服务或者公益服等方式进行社会化处遇,实现特殊预防消除再犯可能性。“出罪入行”在这种法条情景下可具象化为以社会服务为核心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从实体层面完善反向衔接的制度设计。

    《2023年意见》为醉驾行为“出罪入行”开设政策豁口,但缺少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和一套完整的配套措施,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案件移送方面,由于缺少有效的移送机制和监督机制,部分案件存在移送不及时的情况;有的行政机关对移送的醉驾案件重视程度不够,未能及时对醉驾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偏轻。2024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简称《2024年反向衔接指引》)为依法保障和规范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了规范指南,这为醉驾案件“反向衔接”的运行机制奠定了基础。《2024年反向衔接指引》明确了行刑反向衔接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需主动审查是否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并监督行政机关的后续处理,强化了检察权的能动性;构建全流程协作机制,从线索移送、证据转化、文书衔接,到监督反馈,设计了标准化流程,并借助数字化平台(如检察业务系统与行政执法平台对接)提升协作效率;引入听证与说理制度,检察机关在移送行政处罚前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处理结果进行释法说理,增强程序透明度和公信力;强化跨部门协同,通过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机制,推动公安、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常态化沟通,打破部门壁垒。《2024年反向衔接指引》首次系统性规范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反向衔接机制,有效解决了以往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中标准不明、程序不清等问题,为检察机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南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避免案件重复调查或程序空转,提升司法效率;确保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为醉驾等轻罪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行刑衔接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行刑双向衔接”包含正向衔接和反向衔接两种方式。正向衔接表现为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单向移送,反向衔接从过去强调“刑事优先”的单向、正向衔接,转为重视刑事司法向行政执法移送的反向衔接。从单向衔接向双向衔接的转变,是中国式现代化治理体系逐步完善的具体体现。醉驾行为行刑反向衔接有其深厚的正当性基础,这种正当性不仅具有法秩序的普遍性,还为一般公众所接受和认同,具体来看包含三个层面: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4,可以说法制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静态法制体系来看,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这是保证法秩序统一的前提和基础;从动态秩序维护来看,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要尽量避免法律之间相互抵触,通过法律秩序维护使之相互一致与协调。法秩序统一原则是指在由以宪法为核心的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整体法秩序中保持协调、不存在矛盾,法领域之间也不会出现相互矛盾、彼此冲突的背反解释。法制原则主要通过法秩序统一的方式来实现,法秩序统一是法制原则的表象,当然也属于宪法所涵摄的一项原则[3]81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强调整体法秩序内部协调、法律部门之间必须相互协调,从本质精神和最终价值导向而言,各法律规范需达成高度的协调统一。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全面考量法秩序的整体架构,有效防止部门法之间出现矛盾,杜绝法律评价的相互冲突。我国长期施行违法犯罪二元制裁体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法律规制中相互补充、协同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旨在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精准适用不同的法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两种制裁体系的终极价值目标是相通的,是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因而只有双向衔接才能符合客观情况,才能消弭法律评价不得之间的互相冲突,并预防不同部门法裁判效力不能之间可能出现的效力互相抵触。在这一规范基础的层面上,“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符合法秩序统一原则,拥有宪法“第五条”作为根本法支撑依据。同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要求的“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5,推动行政法与刑事法在行政犯处置上的统一适用,维护两法之间的秩序和谐,从而为法律规制对象提供一个稳定而可预测的整体,“以刑代罚”“以罚代刑”“行刑落空”等错误情形都应当极力避免,处罚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当是从整体法秩序角度一体考量行政法评价与刑事法评价[4]

    当前,行刑衔接机制呈现出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刑法到行政法律规范多头并进的局面。第一,从刑事实体法角度看,《刑法》第十三条针对犯罪概念规定了“但书”条款,只要危害行为符合但书规定,就不构成犯罪,不构成刑事处罚,可称为“因无罪而不罚”。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构成犯罪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条款,可称为“有罪但不够刑罚”。第二,从刑事程序法角度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权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移送权,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的行政执法机关 6。第三,从行政处罚法角度看,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提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移送”机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正向衔接与反向衔接“双向衔接机制” 7。《2024年反向衔接指引》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完善,与此同时,在2023年《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简称《2023年双向衔接意见》)之前,双向衔接制度大多数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为临时性解决某一行业领域的特定问题,带有补丁式、暂时性、低效力的特点 8。《2023年双向衔接意见》首次提出“反向衔接”机制,也正式从法律概念上赋予其法定性地位。

    有观点认为醉驾案件出罪后又对被出罪之人施加行政处罚,这一方式被视为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5]。“一事不再理”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正式确立,并逐步发展成为当今法治国家在公法范畴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9。在我国行政法领域,“一事不再理”强调不得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对当事人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 10;在刑事司法领域,“一事不再理”意味着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不可重复提起诉讼,审判机关亦不能重复作出处罚[6]711。“一事不再理”的宗旨在于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当事人因同一违法或犯罪行为持续承受公权力施加的负担,陷入不利处境。从“一事不再理”内涵来看,“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强调醉驾行为在司法层面出罪化,与行政违法属于两层运行体系,这两种层面性质不同、完全独立,并不发生两者择一的处罚程序,“一事不再理”并没有禁止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评价。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在我国的诸多制定法中已经明确了“行刑反向衔接”制度。例如,《2023年双向衔接意见》明确提出反向衔接工作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处理,履行跟踪督促程序,发现行政主管机关职权行使不当的,可以督促纠正。因此,将危害程度未达犯罪标准的违法行为,从刑事诉讼程序转至行政处罚程序,这一举措属于违法行为闭环程序,并非“一事再理”情形。

    我国“两法衔接”的行刑制度关联形态种类多样,制定法也经历了从笼统到具体、从单一到多元、从单向到双向的演进,但截至目前行刑衔接的组织架构并未完全统一,容易造成规范内容重叠、主观随意适用、适法步调不一等问题,行刑衔接尤其是反向衔接更因处罚必要性、预防有效性、程序适法性受到诘问,导致行政处罚失去原本的治理效果,对于应入行的而未入行,处罚公正性失准。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评价,包含积极评价和消极评价两种面向。在消极违法性判断中,未发现该行为是为了保护另外一个法益,则积极违法性不应被排除,对该违法行为施加行政处罚具有正当性。若经法益衡量,违法行为是为了保护另外法益,另外法益价值更高且实施行为具有不得已性,则积极违法性应当被排除,则行政处罚不具有必要性。以“陈某勇危险驾驶案——为送亲属就医醉驾构成紧急避险”为例 11,法院认定行为人于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目的是将身处偏远乡村、生命垂危且无法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的亲属送往医院。从法益衡量角度而言,此行为保护了生命权法益,且生命权法益相较于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交通安全法益更为重要,该行为契合刑法中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不构成犯罪。根据《2023年醉酒危险驾驶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该行为也符合紧急避险条款 12。当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认定行为符合紧急避险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反向移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正当性?换言之,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应当直接采用司法机关对于“紧急避险”的定性,将其直接引用到行政违法行为可非难性的评价中而不作处罚,在立法规范上有无正当依据?采取何种消极评价方式成为衡量处罚必要性的一道难题。

    公益服务模式旨在于出罪前消除醉驾行为人再犯可能性,以便缓和及修正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实现行为人角色归位。诚然,公益服务模式具备一定矫正功能,但毕竟作为社会帮教手段,行为人只有在自主自愿的前提下才能产生发自内心的认同,如果虚假服务或者服务有偿,其特殊预防目的能否达成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以醉驾行为人为视角,完成相应的公益服务,可被视为自身得以出罪(相对不起诉)的“交易筹码”,醉驾行为人积极表现的动机可能是为获得法律豁免而掩盖了再犯风险。行为人在公益服务中的积极表现,极有可能源于尽快出罪的功利性考量,再犯可能性是否真正消灭便值得怀疑。再者,由于这类公益服务并非在出罪之后,即便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公益活动发挥了一定特殊预防作用,这种作用在行为人出罪后能维持多久,同样存有疑虑[7]。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间规定为例,检察机关通常应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现阶段各地规定的公益服务考察期限也普遍被计入在内。例如,有的检察机关要求行为人完成24小时或更多时长的社会公益服务 13。这一时长是否得到验证,考察时间能否起到预防与矫正功能,仍有待商榷[8]

    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不仅是违法程度上“质”的差别,也有违法属性上“量”的差别,但实际区分中仍存在较大难度,比如在安全生产、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资源保护、金融投资等领域,具有行政、刑事双重违法性的行为也十分明显。在刑法对有些罪名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或金额要求时,受重刑主义思想及刑法治罪功能等观念的影响,实务中对于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案件仍极易作入罪处理,即使有些案件事实达到刑法规定的量上的要求,但对法益的侵害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仍需要进行实质判断。这也导致行政机关对于哪些行政违法行为需移送司法机关,难以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此外,当前对于轻罪概念,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一定争议。形式标准说主张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划定犯罪的轻重,认为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线是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属于轻罪;实质标准说主张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或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对犯罪进行分层,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各罪中也存在类似“犯罪较轻”的表述。轻罪概念的认定直接影响反向衔接的效果,一旦采用形式标准说的观念,则无法对最高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进行出罪并予以反向制裁,无疑会影响轻罪治理成效,对于轻罪治理的合法性也会相应大打折扣。

    围绕上述问题,以醉驾行为行刑反向衔接为牵引,以轻罪行为作为行刑反向衔接的对象应具备自身的价值导向、现实路径、适用场景和程序场域,要紧密结合当前轻罪治理的司法需求,以检察环节为切入点,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和理论框架,为刑事司法精细化改革和轻罪治理时代化研究提供了重要思路。

    完善反向衔接机制,行刑反向衔接要发挥刑法谦抑性作用,需要司法机关采取审慎司法理念,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行政法律法规修改调整、社会形势发展变化、不同法律手段价值衡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进行实质判断,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一方面,对于法定犯而言,刑法在介入行政领域时需要充分理由,以确保刑罚手段之优越性。只要行为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使用行政手段处理效果更好,那么可以首先考虑使用行政手段,而非通过刑事手段强行介入 14。另一方面,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还应当健全程序保障。《2024年反向衔接指引》规定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旨在最大限度消除追责问责盲区,避免“不刑不罚”,更加注重柔性化处罚,充分发挥行政法规范对刑事案件的补充性功能,从而弥补刑事制裁不能的结构性矛盾。通过“反向衔接”机制,充分释放行政处罚的效能,不但能够在公民法规范意识的培育塑造方面产生积极影响,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能够有效发挥预防犯罪以及化解潜在风险的正向治理功效。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规定,在暂缓起诉中,经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机关可以向被指控人科处经济给付、公益给付、修复损害、承担抚养赡养义务、参加培训课程。这些义务负担所产生的惩戒与制裁作用及效果,是我国当前刑罚体系所未涵盖的。我国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作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具有经济、行为惩戒作用,要想实现不起诉、免罚后的经济、行为、资格等惩戒,只能通过反向操作,即借助检察意见、司法建议的形式,推动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以此达成惩罚违法者、治理社会秩序的目标[9]。因此,检察机关对行为人从宽不追究刑事责任后,要在危害行为与处罚保持均衡原则的前提下,努力做到罚当其罪。在醉驾治理实践中,应将比例性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充分结合,在反向衔接中避免行政处罚过重或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1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16,教育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法律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此行政处罚也具备预防功能。对于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醉驾送妻类案件,如果在不追究刑事责任后还不能阻却行政责任,则完全不能起到预防、教育效果,无法让公民去从内心信奉或遵守法律,不符合公平正义观念;倘若行为人在目睹妻子面临生命危险时仍然袖手旁观,任由对方陷入险境,显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与保护法益更加背道而驰,实际会产生更大的法益损害。因此,从刑法谦抑性角度看,为了保障行政处罚的预防目的,可以使用违法阻却事由免除行为人的行政责任[10]。为保障比例原则的适用程序顺畅运行,应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构建定期会商机制,同时完善派驻检察工作机制及协调协作机制,以此强化案件的衔接工作[11]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刊发的《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第三批)》发布的5件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以及各省检察机关发布的指导案例,可以从总体上感受到实务界普遍坚持实质标准说。例如,“骆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该案适用了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骆某成立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贷款中介业务,为寻找更多意向客户、发展公司业务,向他人付款人民币6 000元购买含姓名、联系方式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5 000余条,后由寻找有贷款意向的客户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骆某通过这种方式获利2万元。检察机关认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骆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骆某的行为构成以其它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应当对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最终公安机关针对骆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即2万元的行政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已经远超三年有期徒刑,可见检察机关是从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来加以考量,采用了实质标准说,并从行政违法实质审查角度进行反向衔接。无独有偶,除了醉驾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实务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行为均适用了行刑反向衔接机制 17。由此可以总结出轻罪行为类型化出罪的适用场景:

    在犯罪性质方面,轻罪性质应采用实质标准说,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可以不予以刑事追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如具有初犯、从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在衔接机制方面,反向行政处罚应具有法定性,反向衔接后的行政处罚应为前置法所规定的法定内容,行政执法部门能够依照相关规定适用行政处罚,如《网络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均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在处罚裁量方面,反向行政处罚应具有必要性,结合个案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考量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在进行实质审查时,要运用行政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和原则,既要防止“不刑不罚”,也要摒弃“不刑就行”的错误思想,对于确无处罚必要的案件及时终结审查。

    在此以醉驾反向衔接治理为例,《道交法》在修订时可以将公益服务模式规定为我国针对醉驾行为的专门性处罚措施:第一,在法律体系上,通过修订《行政处罚法》《道交法》相关内容,实现公益服务性质的转变,将公益服务由原来的《刑事诉讼法》中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非法定条件,正式升级为醉驾行为出罪后的配套行政处罚措施。通过这种方式,促使行为人深度参与社会活动,以此对醉驾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进而修复受损法益以及社会关系。第二,在处罚内容方面,为公益服务模式精心设置一套逻辑严密、功能完备的具体实施举措。在醉驾行为出罪之后,检察机关应向主管道路安全的行政部门出具检察意见,建议对被出罪者执行相应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为醉驾行为人安排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学习任务,并在学习任务完成后,组织其定期从事有利于有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服务活动;行政机关全面考察评估其学习任务与服务任务的完成状况,决定是否吊销或限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7]。第三,在处罚反馈方面,行政机关可以定期向检察机关反馈醉驾行为人反向衔接后的处罚、教育、整治情况,第四,在社会影响方面,社会公益服务丰富了轻罪治理路径,并将社区等基层组织实际需求纳入社会公益服务内容,有力壮大了基层社会治理力量,缓解了基层工作压力,形成了检察机关、基层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市域社会治理体系[12]。其他轻罪反向衔接均可参照醉驾反向衔接治理,例如可以加强轻微环境犯罪的反向衔接治理,其他轻罪的反向衔接治理,均可参考醉驾反向衔接的治理模式。拿轻微环境犯罪的反向衔接治理来说,可通过搭建环境执法信息平台与检察业务系统的连接渠道,达成案件移送、处罚结果反馈以及生态修复进展追踪等全流程的在线化管控。在生态修复环节,由环境执法部门责令违法主体切实承担起生态修复责任。而违法主体的修复情况,后续会作为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决定不起诉时的重要考量依据,以此推动环境犯罪反向衔接治理工作更加科学、高效[13]

    第一,明确责任主体。一方面,巩固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反向衔接工作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行政检察部门针对行政主管机关的回复以及处理状况,需强化跟踪与督促力度。一旦察觉行政主管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形,行政检察部门可采取制发检察意见等方式,督促其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而不移送,或者对反向衔接后行政主管机关履职不力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核实了解案件,判断是否应当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纠正。需要明确的是,核实案件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一种手段,并非与行政机关开展联合执法,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邀请检察机关介入反向衔接调查处理过程。另一方面,扩充审判机关的决定职能。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应同时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结案后将案卷副本移送到相关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对于醉驾案件来说,法院审理后认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将案卷副本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交管机关,由公安交管机关依照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行政处罚程序直接作出行政处罚[14]

    第二,细化工作规范。一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规则。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监督法律实施的重要权力,面向一切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15]121。刑事检察部门扮演着“发起人”的作用,应对反向衔接案件的处罚必要性开展形式审查,着重梳理涉嫌违反的行政法律法规及对应的处罚种类,无需给出相对具体的意见,只需明确提出案件是否需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察部门基于刑事检察部门的审查结果,开展实质审查工作,通过综合评定,行政检察部门最终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检察意见,以此保障反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为保证反向衔接的质效,刑事检察部门在移送前可以定期开展反向衔接检察官联席会议,加强内部沟通协调[16]。二是完善检行机关外部衔接规则。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需要制发检察意见书,但目前相关规定对检察意见书的条件、形式、内容及不采纳的后续跟踪监督、行政机关的异议权等缺乏规范性指引[17]。检察机关应在反向衔接的启动程序上坚持能动性,同时不应明确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以及量罚尺度,尊重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坚持监督不越位,避免干预行政裁量权;行政执法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予以审查,必要时召开听证会,由行业专家辅助决断;检察机关应对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建议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书进行定期梳理,对行政机关未及时回复、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发出检察建议书,保证轻罪案件处置轻重得当[18]

    第三,完善审查标准。实质审查要素包括:着重考量违法事实的法益侵害性与处罚必要性。具体而言,需全面评估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同时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事后补救措施等因素,以此判断是否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比如,若违法主体在实施轻微环境犯罪行为后,迅速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再决定是否行政处罚时就可作为重要参考。形式审查要素包括:严格审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轻重衔接,坚决杜绝“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的不当现象;行政处罚的种类,如罚款、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精准匹配,对于情节较轻的轻微法定犯,可适用罚款等较轻处罚,而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则需考虑吊销相关执照等更为严厉的处罚。程序审查要素:在刑事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必须确保符合程序要求,包括证据形式规范、取证程序合法等;严格审查行政机关的管辖权,防止因跨地域、跨部门移送而引发程序瑕疵,避免远洋捕捞、异地趋利性执法,保障反向衔接治理工作的程序正当性[19]

    第四,注重证据转化。实物证据以客观形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表现形式,其外观、性质、位置、记载内容等组成要素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直接作用[20]193。言辞证据、鉴定意见等须经法定程序才能作为案件的相关证据,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容易受非法程序干预,合法形态不够稳定,需要经过实质和形式的双重审查[21]。因此,对于证明力、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刑事证据,直接进行转化为行政执法证据。而对于主观性较强且证明力一般的言辞证据、鉴定意见等,则应当按照其关联性程度高低,通过双重审查后合比例地确定其可以转化使用的限度,并且言辞证据、鉴定意见必须与行政执法案件的违法事实直接相关[22]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清晰阐明“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 18这一重要任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范畴的集中呈现,核心在于构建中国特色现代法治体系,从而推动在法治轨道上全方位开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工作[23]。行刑衔接制度的不断深化,凸显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中国式社会治理深入推进的今天,醉驾行为“出罪入行”治理作为轻罪治理的典型范式,更应当坚持守正创新的原则,坚持发展观点,坚持稳中求进,立足我国国情,采取渐进式刑事立法,逐渐迎合刑法结构和刑事司法体系变革,强化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努力推动刑事司法精细化、时代化、中国化[24]

    1)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
    2)  2如2017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3)  3对醉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仅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并处罚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并处罚款、行政拘留,因醉驾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比情节更轻微的饮酒后驾驶行为处罚更轻。
    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5)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6)  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7)  7《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8)  8例如,2001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2011年《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已明确司法机关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处理建议并移送案件的要求。2016年,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规定了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时的责任以及公安机关向行政机关反向移送案件的情形。2017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主要规范环境保护领域的双法衔接制度,2023年《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主要规范药品领域双法衔接制度,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与此同时,有的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双法衔接在本地区的适用细则。
    9)  9《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项中“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行再予审判或惩罚”的规定,是公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直接表述。
    10)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1)  11陈祖勇危险驾驶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刑他51号。
    12)  12《2023年醉酒危险驾驶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3)  13例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要求醉驾行为人完成40小时社会公益服务,浙江省金华区金东区人民检 察院要求醉驾行为人完成总时不少于24个小时,每日不多于4个小时的公益服务。
    14)  14例如,陆某某“抗癌药代购案”。检察机关最终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陆某某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陆某某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某某的行为虽然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但事出有因,相关合法药品价格昂贵,陆某某及其病友难以承受。涉案假药系因未经批准进口而以假药论处的法律拟制型假药,得到陆某某帮助的白血病患者购买、服用药品后,身体不仅没有受到伤害,还有治疗效果。因此,陆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如果运用刑法来评价并轻易动用刑事手段,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
    15)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16)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17)  17参见《贵州省检察院发布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贵州长安网,http://www.gzpeace.gov.cn/n1338/20240716/i60544.html. 访问日期:2025年3月23日)。
    18)  18《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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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稿日期:  2025-02-06
  • 刊出日期:  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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