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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决羁押功能异化的问题与出路

王译萱 刘建宏

王译萱, 刘建宏. 未决羁押功能异化的问题与出路[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1(3): 89-100.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4030019
引用本文: 王译萱, 刘建宏. 未决羁押功能异化的问题与出路[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1(3): 89-100.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4030019
WANG Yixuan, LIU Jianhong.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the Functional Alienation of Pre-trial Detention[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5, 41(3): 89-100.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4030019
Citation: WANG Yixuan, LIU Jianhong.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the Functional Alienation of Pre-trial Detention[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5, 41(3): 89-100.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4030019

未决羁押功能异化的问题与出路—基于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与实证数据的分析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4030019
基金项目: 澳门基金会项目“澳门受害调查与预防机制研究2024”(编号:G01790-2308-208);澳门大学学术项目“口供、刑讯逼供和犯罪控制模式:关于中国死刑案件中冤假错案的分析”(编号:MYRG-GRG2023-00064-FLL);澳门特区政府拨款项目“为澳门大学法学院实证法律研究中心供应及安装设备”(编号:P-PIDDA-01/FLL/2023)。
详细信息
    作者简介:

    王译萱(1993—),女,山东烟台人,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刘建宏(1954—),男,中国澳门人,澳门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 中图分类号: DF73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the Functional Alienation of Pre-trial DetentionAnalys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model and empirical data

  • 摘要: 落实“少捕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关键在于有效降低未决羁押率,并审慎适用羁押类措施。文章通过对国内外未决羁押率数据的分析,发现在过去20年间,我国未决羁押率已有明显下降,下降幅度接近50%;但相较于国外,仍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另外,基于4 769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统计结果,实践中仍有部分逮捕案件未达法定标准,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显著降低羁押率。为扭转未决羁押乱象,应当将刑事司法实践与价值体系进行深度链接,探究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与模式构造对羁押适用的正向引导作用。在诉讼价值维度,应坚持刑事诉讼效益论;在程序机制维度,应引入司法审查与监督模式,进一步释放“少捕慎押”政策效能,从而提升未决羁押措施的正当性与谦抑性。

     

  • 未决羁押作为一种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始终是国内外刑事司法研究的前沿议题,羁押适用情况已成为衡量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的指南针 1。我国曾因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遭受批评。随着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启动了一系列系统性的纠偏举措。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明确将“少捕慎诉慎押”确立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及“诉前羁押率”,使其成为衡量我国检察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确立的“以羁押为例外,不羁押为常态”原则,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尽量避免对被追诉人适用未决羁押,若不得已适用,则应满足严格的法律条件。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目的与司法目标的偏离,以及羁押适用的标准不严和监督不力,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且违规羁押和超期羁押等问题时有发生,进一步引发了诉讼程序配置错位和被追诉人权利被侵害等深层次问题。尽管关于我国未决羁押滥用和功能异化的研究已有诸多探讨,但大多数研究仍停留在国内区域层面的数据分析,且缺乏世界范围的对比,未能深入揭示问题的本质。

    基于以上考量,本文将以实证分析和理论嵌入的方法对我国的未决羁押展开研讨。首先,通过数据计算和比较,分析我国的未决羁押率是否确实过高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其次,基于分析结果,将赫伯特·帕克(Herbert L. Packer)提出的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嵌入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结合未决羁押的功能定位、司法机关的职能配置,来剖析我国未决羁押问题的成因。最后,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哲学的角度出发,结合现实层面的困境,提出规范适用未决羁押、为刑事诉讼合理赋能的路径建议。

    当前,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推进,官方报告显示我国未决羁押适用情况呈现积极变化,但国内外学术研究却常作出相反结论。为了更加准确地揭示我国未决羁押现状,本节将利用公开数据来计算羁押率,并对其是否符合合法羁押要件进行评价。在计算羁押率时,除了比较国内历年数据外,还将进行国内外羁押率的对比。同时,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描述性统计,来准确呈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的适用情况。

    进行跨区域和国际比较的前提是统一的羁押率计算标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计算方法且相关数据公开不足,现有的研究大多基于不同的标准进行分析,导致结果存在显著差异。通过检索官方报告和既有文献,本文归纳了几种常用的计算方法:1. 诉前羁押率,也称捕诉率,该方法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为节点,计算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数占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数之比。其计算公式是“诉前羁押率=起诉时被批捕在押的人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数”[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时任检察长张军在2020年的报告,“我国审前羁押率由2000年的96.8%降低至2020年的53%”[2]。而另有学者以该计算方式对某地区在2018—2021年间的1100份样本进行分析后得出了羁押率不降反升的结论[3]。2. 在上述方法的基础上,林喜芬教授[4]提出了将被起诉的人数与被不起诉的人数之和列为分母的计算方法,即“审前羁押率≈被逮捕羁押的人数/(被提起公诉人数+被不起诉人数)”。结果显示,某区检察院2004—2015年的审前逮捕率从78.4%降低至66.91%。3. 孙长永教授[5]进一步拓展了羁押类强制措施的范围,将刑事拘留与逮捕都纳入计算,诉前羁押率=(被刑事拘留的人数+被逮捕的人数)/(被提起公诉的人数+被不起诉的人数)。根据该公式,2017—2021年,两个地区的基层检察院诉前羁押率从96.65%降低至60.94%。4. 还有学者[6]认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也应视为羁押措施,故提出了“未决羁押率=(被刑事拘留的人数+被指定监居的人数+被逮捕的人数)/刑事案件被告人数”。他对2013—2017年间的全国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文书进行了统计,结果显示未决羁押率从64.11%降低至57.55%。另外,也有研究直接用逮捕率、拘留率来表征我国未决羁押率的情况[7]。尽管各研究采用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但总体数据趋势表明,我国未决羁押率正呈逐年下降态势。

    理想的计算标准应该考虑未决羁押的性质。在判决之前实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羁押措施,均应被计入实际的羁押人数。在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发挥着查明事实和收集、固定、审查证据等调查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留置措施,实质上也剥夺了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必然也会产生羁押的结果与状态,与刑事强制措施存在很多近似之处。鉴于监察调查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根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留置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的规定,将监察留置纳入我国未决羁押的考量范围具备合理性。由此,理想的计算方式应为:“未决羁押率=(被监察留置人数+被刑拘人数+被检察院批捕人数+被法院决定逮捕人数)/(被撤销案件人数+提起公诉人数+不起诉人数)”。值得注意的是,被撤销案件应包括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撤销的案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被羁押人员可能存在被采取多种羁押措施的情况,在计算时需要将重复羁押情况予以删除,加之其他数据公开不足,这种计算方式的可操作性较低。因此,本文赞同林喜芬教授所提出的计算方式,即以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数作为未决羁押率的主要参考,将计算公式简化为:未决羁押率≈(检察机关批捕人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数+决定不起诉人数)。

    根据表1的数据,可以观察到我国的捕诉率和未决羁押率均呈现稳定下降趋势。具体而言,1999年与2019年的捕诉率差值超过40个百分点,同时不起诉率的提升进一步支撑了这一趋势。因而,根据国内的计算方式来看,可以认为我国的未决羁押率正在持续下降。

    表  1  全国检察机关未决羁押数据表(1999—2020年) 2
    年份 检察机关批准、
    决定逮捕人数/人
    检察机关起诉人数/人 检察机关决定
    不起诉人数/人
    不诉率/% 捕诉率/% 未决羁押率/ 未决羁押率
    (占总人口比例)/%
    1999 663 518 672 367 16 172 2.35 98.68 96.37 53
    2000 715 833 708 836 21 312 2.92 100.99 98.04 56
    2001 841 845 845 306 26 373 3.03 99.59 96.58 66
    2002 782 060 854 870 27 654 3.13 91.48 88.62 61
    2003 764 776 819 216 27 957 3.30 93.35 90.27 59
    2004 828 180 897 974 21 225 2.31 92.23 90.10 64
    2005 876 419 981 009 ~23 740 ~2.42 89.34 87.23 67
    2006 906 936 1 029 052 ~24 908 ~2.42 88.13 86.05 69
    2007 920 766 1 082 487 27 988 2.52 85.06 82.92 70
    2008 970 181 1 143 897 29 871 2.54 84.81 82.66 73
    2009 958 364 1 168 909 33 048 2.75 81.99 79.73 72
    2010 931 494 1 189 198 33 012 2.70 78.33 76.21 69
    2011 923 510 1 238 861 39 754 3.11 74.55 72.23 68
    2012 986 056 1 435 182 ≈56 259 ≈3.92 68.71 66.11 73
    2013 896 403 1 369 865 67 820 4.72 65.44 62.35 66
    2014 899 297 1 437 899 77 609 5.12 62.54 59.34 65
    2015 892 884 1 434 714 76 565 5.07 62.23 59.08 65
    2016 842 372 1 440 535 90 694 5.92 58.48 55.01 61
    2017 1 081 545 1 705 772 114 994 6.32 63.41 59.40 77
    2018 1 056 616 1 692 846 140 650 7.67 62.42 57.63 75
    2019 1 088 490 1 818 808 190 258 9.47 59.85 54.18 77
    2020 770 561 1 572 971 249 312 13.68 48.99 42.29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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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评估国际社会对我国未决羁押率过高的批评是否客观时,必须考虑国际间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以及不同国家在计算未决羁押率时采用的标准和数据公开的局限性[8]。目前,国际上主要采用两种方法来评估未决羁押率:其一是每10万人口中的被羁押人数;其二是未决羁押人数占监狱总人口的比例[9]。公开数据显示,各国未决羁押率的差异较大。譬如,从2001—2008年,意大利的未决羁押人数占监狱总人口数的人口比例由42%上升至55%[10]。美国的未决羁押问题尤为严重,据监狱政策倡议组织(Prison Policy Initiative)的数据,截至2023年,美国监狱系统中未被定罪的人数占所有监狱囚禁人数的71%[11]。据统计,未决羁押率最为严峻的地区是美属维京群岛,每10万人中有195人正在经历未决羁押。此外,全球未决羁押率的平均水平为监狱总人口的29.5%,即每10万人中有38人处于羁押候审状态[12]。根据表1和世界监狱组织的数据,我们列出了欧洲、美洲、亚洲的9个代表性国家在2000年和2015年的羁押数据,详见表2。其中,羁押率最高的国家为美国,其未决羁押率约为全球平均水平的3倍;而羁押率最低的国家为日本,其每10万人中被羁押人数从2000年的9人降至2015年的5人;相比之下,我国的未决羁押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表明我国的未决羁押问题同样不容乐观。

    表  2  全球主要国家未决羁押数据表(2000年与2015年)[13]
    国家 2000年 2015年
    未决羁押人数/人 未决羁押率/人(每10万人) 未决羁押人数/人 未决羁押率/人(每10万人)
    美国 349 800 123 432 800 134
    泰国 80 086 128 66 555 99
    中国 715 833 56 892 884 65
    意大利 23 456 41 17 785 29
    加拿大 8 747 28 15 478 43
    西班牙 9 084 23 8 114 17
    英国 11 433 22 11 785 20
    印度 193 627 18 282 076 22
    日本 11 062 9 6 46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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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未决羁押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评估其是否被滥用的有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要件做了明确限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除了径行逮捕之外,逮捕的刑罚要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本文选取了2019—2022年间我国东北某省法院审理的刑事一审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经过数据清洗之后,共获得4 769份(N = 4 769)有效文书样本 3。选择故意伤害罪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该罪涉及5种主刑类型,能够全面呈现不同的量刑结果。将时间范围限定在2019—2022年,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正式实施,此段时间内的案例可能涉及该制度的适用,有助于准确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羁押率的影响。通过对量刑结果和是否适用羁押措施的数据分析,可以进一步判断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统计结果显示,样本中适用刑事拘留的案件占比高达95.47%(4 553件 4),其中约10%的案件最终获刑仅为有期徒刑以下;逮捕措施适用率达78.40%(3 739件),但6%的案件判决结果未达徒刑标准。交叉分析表明,73.87%的案件(3 523件)存在刑拘与逮捕措施叠加适用现象,而此类案件中4.5%的判决被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这意味着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被广泛适用于刑事案件,且实务操作中仍存在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法定要件脱节的现实困境,折射出强制措施适用标准的裁量失范问题。

    另外,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突破。这项创新通过实体处罚从轻和诉讼程序简化相结合的方式,重塑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协商的新模式。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宽”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双重含义。其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适用强制措施,这体现了程序从宽从简的政策理念[14]。但实际运行数据显示制度效果存在明显落差。在抽取的4 768件刑事案件中,虽然有2 026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占比42.48%),但案件办理过程中仍呈现高羁押率的特征:97.14%的案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逮捕率则为74.98%。数据显示,超过七成认罪认罚案件未能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突破,反映出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之间的结构性矛盾。

    综合分析来看,我国未决羁押现状呈现出以下三个主要特征:第一,依照羁押人数占国家人口总数的比例的计算方式,未决羁押率呈现出不降反增的趋势,这与国内报告的羁押率下降的统计结果相悖。第二,在横向对比全球数据之后,我国未决羁押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第三,在实践中,以逮捕为主的羁押措施并非完全符合立法要求的适用要件与从宽适用的政策理念。从这些特征中可以归纳出两个问题:1. 尽管国内计算标准显示羁押率呈下降趋势,但为何羁押人数占人口总数的比例却在持续增加? 2. 立法不断提升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的情况仍然不容乐观?

    究其原因,除了我国羁押数据公开不足之外,以下几个因素可能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关键。首先,犯罪率差异会直接影响被追诉人的数量,一方面不同国家的刑法入罪标准不一,另一方面犯罪率的高低会影响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方式与效率,进而导致被羁押的人数产生差异。其次,与之前的数据相比,2020年的羁押数据呈现“断崖式”下降趋势,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国外一项涉及欧洲、美洲、亚洲23个国家的调查显示,受新冠疫情的居家政策影响,警方记录的犯罪率整体下降了37%[15];该趋势也体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中,除了人口流动率下降导致犯罪率下降之外,由于逮捕后需要将被追诉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看守所受防疫政策的影响提高了对入所人员的限制,使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动干预降低逮捕的人数[5]。除了这几个表层因素之外,还需从深层次的理论层面去探讨,这也是从根源化解问题的关键步骤。

    赫伯特·帕克[16]基于美国刑事诉讼的运行程序,提出的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可以提供解释思路。从诉讼理念角度来看,刑事诉讼具备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的二元价值取向,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统被寄予发现真相和打击犯罪的职能期待,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立法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预设规则的方式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限制[17]。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和程序运行呈现出二律背反的背景下,帕克将这两种价值体系归纳为“犯罪控制模式”(Crime Control Model)与“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 Model)。根据帕克的定义,犯罪控制模式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出发点,强调犯罪对集体福利的伤害,主张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视运行效率(efficiency)和定罪比例,认同犯罪控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奉行有罪推定理念;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是以保障个体权利作为更高的价值追求,反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肆意扩张公权力,帕克[16]还以“障碍跑”为例证明了正当程序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作用,要求设定行之有据和为之有限的程序规则来防止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主张无罪推定原则。两种模式并非对应刑事诉讼程序的应然或实然状态,而是关于运作体系中价值体系的概念化。在实际的刑诉程序中,二元的价值体系并不意味着完全互斥或必须择一,二者以竞争的状态共存,并决定着司法运作和制度规范的走向。

    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历程,横向的诉讼构造中经历了从早期的职权主义到与抗辩式诉讼相融合的混合式构造的转变[18]。职权主义蕴含了公权力对被追诉人的主导权,追求以实质真实为司法导向。这种价值体系可以用犯罪控制模式进行解读,强调追求真相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弱化了正当程序在构造中的地位。受英美国家的影响,新近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体现出注重保障当事人权利和地位的当事人主义色彩,这种变化代表着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的刑诉构造中的占比上升。在纵向的诉讼构造中,不同于英美国家,我国形成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及前后接力的“流水作业”构造[19]82。这意味着不同的机关主导了不同的阶段,此时,法官无权干预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譬如审判前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决定。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开始,“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开始向“以审判为中心”扭转,“无罪推定原则” 和“证据裁判规则”被再次强调,庭前会议、证据开示和质证等环节被不断完善。与横向构造类似,这种变化也意味着正当程序模式被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偏重。尽管帕克是基于美国的刑诉构造背景提出的两种诉讼模式,但从中国的刑诉构造中同样可以窥得他归纳的两种竞争性的价值体系和运作程序,并为中国刑事诉讼的研究提供了研究路径,正如左卫民教授 [20]所言:“帕克以实践为基础的抽样化与类型化的研究路径对我们仍具有相当的方法论参考意义。”

    如上所述,未决羁押作为具体的强制措施,可以将其嵌入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分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决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工具,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和运作机制,承载着保障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检察机关顺利起诉、法院公正审判的功能,但是未决羁押具有在定罪前剥夺被追诉人自由权的客观属性,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所衍生的在判决前保障未经定罪之人的地位及应享有的权利。在犯罪控制模式的价值取向之下,对实体结果的重视程度高于程序正义,且追求绝对效率,侦检机关基于“被追诉人很可能有罪”的设想来推进诉讼流程,并试图依靠公权力优势尽快获得犯罪证据、重构犯罪真相,在此前提下,羁押措施的功能无异于是迅速取证和高效定罪的绝佳工具,非法逮捕、超期羁押等不当行为被容忍甚至默许,这就必然导致未决羁押被滥用的后果[21]115。相比之下,在正当程序模式之中,被追诉人在被定罪之前一律被视为无罪之人,公权力不得肆意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侦检机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来获取证据、寻求真相,这就意味着未决羁押等侵犯个体权利的措施必须被限制在最小适用比例,滥用羁押的行为更是不被允许和接受的。

    根据羁押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性羁押和预防性羁押,一般性羁押是指保障被追诉人顺利候审的诉讼保全功能;预防性羁押则是防止被追诉人再犯新罪,只有当被追诉人再犯的风险极高,对被害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现实威胁的紧迫性时,才能得以适用[22]。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未决羁押适用常有超越前两种目的的情形,一方面,在侦查中心主义和口供依赖的导向之下,羁押成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获取证据的“武器”,被追诉人在长期的羁押中不仅难以有效行使辩护权,羁押期间的高压态势也可能突破其心理防线并使其自证其罪,这种以取证为目的的羁押即谓之——侦查性羁押[23]。另一方面,未决羁押还存在预支刑罚的惩罚功能。有学者[24]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刑事诉讼中,当被追诉人具有不认罪、不认罚、不赔偿、不退赃和不和解等表现时,被羁押的概率会明显提高,此时的羁押性质已经异化为迫使被追诉人妥协认罪的惩罚功能。当未决羁押的适用超过了法定目的和比例原则时,意味着在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博弈中,犯罪控制抢占了高位。因此,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和目的来看,可以利用刑事诉讼模式来纾解我国未决羁押的适用困境,下文将试图解析我国未决羁押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纾困建议。

    其一,在当前积极主义刑法观的背景下,刑事追诉的范围不断扩大,更多的被追诉人面临未决羁押风险。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分则部分在103条条文中设置了129个罪名,在1999年新《刑法》生效至今,《刑法》历经了12次修订,分则部分的条文已增加至450条,罪名种类也已高达483个。频繁的修法与罪名的增加体现出国家愈发依赖刑法对社会进行治理,刑法的这种转变也被称为“风险刑法”或“功能主义刑法”,表现为由消极地打击实害犯扩大至积极地惩罚危险犯,刑罚的功能也逐渐从报应与惩罚转向预防与威慑[25]。除了增加罪名种类来扩大犯罪圈外,施加更为严厉的刑罚也成为犯罪控制的手段之一,譬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34条条文中,涉及刑罚变化的条文大多加重了刑罚的处罚力度,体现出刑罚的重刑化倾向。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刑法罪名的扩张带来了更高的犯罪率,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6],1999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罪犯总人数为602 380人,2019年为1 659 550人,即20年间犯罪人数上升了2.75倍。畸高的犯罪率必然带来更多的被追诉人,被未决羁押的人数也会随之上升,这也是未决羁押人数占总人口比例在逐年上升的因素之一。

    其二,有罪推定的刑事追诉理念仍根植于办案人员的思维,未决羁押的功能被异化为侦查取证及预支刑罚。作为刑法目的的实现工具,刑事诉讼法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刑法价值体系的影响,刑法中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加剧了国家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对立张力。根据帕克[16]的解释,刑事诉讼程序承载着公民对于国家专门机关打击、控制犯罪的职能期待,以保障守法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被肆意侵害,当犯罪者被逮捕或定罪比例提升时,公民对于国家权力机器的信任度也随之增强。这正是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的正当性根据。趋于犯罪控制的诉讼目的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呈现出职权主义特征,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与被追诉人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在审判定罪之前,办案人员会先入为主地将被追诉人默认为“事实犯罪人”,将减少被追诉人无罪释放的几率视为诉讼目标。而有罪判决依赖于证据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侦查与起诉阶段是取证与固证的重要环节,羁押类强制措施为侦查取证提供了更高的自由度和便捷性,办案人员在可押可不押的时候自然会更倾向于选择羁押。另外,受害者和其他公民在面临犯罪的紧迫威胁时,会更加强烈且急迫地要求严厉打击、控制犯罪嫌疑人,羁押在一定程度上也异化为惩罚被追诉人的惩罚措施。

    与域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的犯罪率整体较低,但是未决羁押率却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由此来看,我国的未决羁押适用情况仍不容乐观,要厘清未决羁押率高的原因,还需审视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根据帕克解释的正当程序模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被重视并采取多重程序予以保障,降低在犯罪控制过程中因办案人员盲目追求效率而产生侵犯人权的可能性。

    其一,人权保障仍显不足,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实现慎押目标需要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和引领,在判决前应尽量避免公权力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犯。通常,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不被侵害以及完整实现其诉讼权,国家会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设置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诉讼规则,譬如,在讯问被追诉人时,需要贯彻口供自愿性和禁止自证其罪规则,并赋予其沉默权。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未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并以自首、坦白从宽来激励其主动认罪。在案件调查或侦查过程中,监察机关或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口供),常以羁押类强制措施来迫使被追诉人招供认罪,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一方面会出于恐惧而主动认罪,另一方面还因缺少专业律师的协助,进而造成了控方和辩方力量不对等的局面。

    其二,权力机关制约失衡,司法审查模式缺位。在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之间形成了“流水线作业”的办案模式[27]。根据公检法的运行机制与功能定位来看,公安机关负责查证犯罪真相,除了逮捕需要报检察机关批准之外,拥有决定并实施其他强制措施的自主权;检察机关可以不受制于其他主体,自主决定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否;法院作为不告不理的中立方,需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作出裁判也主要依赖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对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或干预。从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证据的收集方和犯罪嫌疑人的起诉方,侦查证据和惩罚犯罪是二者的共同目标,尤其是在“捕诉一体”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下,检察机关更早地介入了侦查环节,二者之间的配合程度将远远大于制约监督。而法院则只能在检察官提起公诉之后才能正式进入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据证据做出裁判,而无法对审判前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公检法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以至于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中占据主导地位,在重视结果正义大于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取向的大环境之下,相比于因刑事追诉失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会倾向于减损被追诉人自由权。

    除了刑事诉讼模式与价值理念的差异之外,与域外羁押率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未决羁押率偏高也导源于本土刑事司法机制及实践惯性之影响。在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中,除了逮捕之外,并未对留置监察、刑事拘留的标准做出便于理解与操作的规定或解释,这给办案人员决定是否羁押具有极大的裁量空间。加之不同的羁押措施功能缺乏明确的区分,实践中监察留置、刑事拘留转化为逮捕的几率很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立法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标准较低,容易产生羁押适用率畸高的后果 5。另外,各个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也变相推动着办案人员倾向适用羁押措施,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对“错捕”和“错不捕”做出的解释,在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被逮捕时属于“错捕”“错不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有逮捕必要却未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情形时,而实施了新罪或严重影响正常诉讼进程。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意味着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者检察院决定逮捕时所掌握的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标准较高,此时做出错误逮捕的几率较低;反之,一旦因不逮捕使得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或者影响诉讼进程,工作人员可能将承担极大的“错不捕”责任。看似合理的考核评比制度经过衡量推敲之后,反而成为羁押率升高的助推器。因此,若要真正实现未决羁押率下降的目标,需要由上及下、由表及里的严格评估和综合考量。

    诚然,未决羁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进刑事诉讼效率,但是剥夺自由权和侵害人权的本质不容忽视,其引发的以押促供、以押促赔和一押到底等异化现象屡禁不止。在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抉择过程中,合理配置二者才能实现人权保障与刑事诉讼效益的最优解。同时,还需革新刑事司法系统的错误司法理念和机构运行机制,从法理和程序上重构一套兼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构造,实现降低未决羁押率和正当适用羁押的目标。

    犯罪控制和正当模式分别代表了两种对立且共存的两种诉讼价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了平衡两种价值,可以借鉴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自18世纪开始,西方犯罪学者将经济学分析方法引入刑事司法,加里·贝克尔(Gary S. Becker)[28]在1968年提出了刑事司法系统运作的最佳决策理论(Optimal decisions),即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犯罪造成的社会收入损失的决策,损失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刑事诉讼过程中逮捕和定罪的成本以及刑罚执行成本的总和,即以“成本—效益”作为刑事司法运作的衡量标准[29]。作为服务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是否适用未决羁押需要兼顾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这就意味着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选择的不可偏废性,二者虽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但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等额共存的状态。因此,应当考虑引入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解答如何获得刑事诉讼目的的最大效益,来优化羁押措施的适用与资源配置[30]

    在立法中引入刑事诉讼效益的理论,实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联动。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置新的罪名时,需要谨慎考量入罪后的刑事诉讼风险和社会负面效应,避免因风险刑法导致犯罪率的提升以及微罪化扩张的态势;另外,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来明确如何合理适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条款,从入罪和出罪双重层面降低被追诉人的数量。《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程序法,具有更大的操作空间来限制未决羁押的滥用。譬如,可以适当提高适用逮捕的“徒刑以上”标准,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则进行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并要求做出逮捕决定时,设置羁押证据证明制度,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羁押期限需要做出严格限制,避免刑事诉讼程序倒流的循环局面,以杜绝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可能性。构建羁押后的定期审查机制,及时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在行使追诉犯罪的职权过程中,合理配置制约与监督力量可以避免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失衡局面。刑事追诉涉及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等多个国家权力机关,每个机关在不同的追诉阶段都承担着特有的职能,它们在各司其职的情况下通力协作将提升犯罪控制的效率追求。然而,在缺少制约与监督的合作模式之下,被追诉人的权利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实现效率最大化的牺牲品。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提出了被羁押人有权提请法院审查以确定羁押是否合法的机制,许多国家实施了由法官审查决定羁押措施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

    在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下,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前,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并由办案机关所属的同级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相比于域外由司法机关主导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采取检察机关“自捕自查”的审查模式。该模式在实践中难以有效保障羁押措施的适用必要性,且削弱了对错误羁押的及时发现与纠正机制,从而影响了对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借鉴域外经验,构建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承担羁押审查与决定职能。然而,从我国现行的羁押决定机制以及法院庞大的业务体量来看,全面实行“羁押一案一查”模式存在较大现实困难。因此,可以在现行的检察机关主导的羁押听证基础上,引入法院的中立审查机制。具体而言,法院可作为羁押前听证及羁押后救济的最终裁决机关。当被追诉人对羁押听证决定提出异议时,可申请法院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必要时通过听证程序听取被追诉人的陈述,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此外,当羁押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解除或变更羁押条件,而检察机关未作出相应调整时,被追诉人亦可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由法院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以进一步强化羁押救济机制,平衡诉讼效率与权利保障。

    正当程序模式根植于人权保障的价值基础,其核心在于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应当实现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均衡,构建明确细致的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体系。当前。我国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决定和审查机制隶属于检察机关主导,呈现出行政性审查特征。尽管近年来通过多次修法不断强化对公权力的限制,但被追诉人在羁押程序中的话语权和抗辩权仍相对薄弱。尤其是在以坦白、自首换取量刑优惠的司法实践中,隐形强化了控辩不平等的格局,削弱了辩护权的实质保障。因此,进一步完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强化其在羁押程序中的有效参与,是确保正当程序模式不被犯罪控制模式边缘化的关键环节。

    首先,应当扩大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范围,一方面,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监察机关或侦查机关立案时,实现律师辩护的全程覆盖和介入的及时性;另一方面,在讯问阶段允许律师在场,并明确允许律师对羁押决定提出建议与申诉的权利,以提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质影响力。通过增强辩护人在追诉活动中的参与度,有助于防止被追诉人的权利被过度限制或减损,并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从而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其次,应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在侦查讯问之前明确告知其享有该权利,并建立针对侵害沉默权的追责机制,在侦查权和沉默之间形成合理平衡,以减少“以押促供”现象。最后,应合理界定被害人意见在羁押决定中的影响权重,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并审慎考量被害人的意见,防止羁押措施被异化为迫使被追诉人以赔偿来换取非羁押措施的手段[31]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体现了新时代犯罪治理体系的趋势,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及“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取向。正如孙长永教授[32]所总结的,该政策的核心在于“坚持羁押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定位,将非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的常态,将羁押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后手段”。这一政策不仅是对缓解羁押困境的重要指引,也为刑事司法机关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框架。在当前的政策背景之下,司法机关应当遵循政策要求,充分盘活有关非羁、慎押的法律法规,推动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摒除因机制配置不合理或办案理念陈旧所导致的不必要羁押。以轻微犯罪为例,2023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到,我国当前的犯罪趋势表现为轻罪数量和占比持续上升。针对犯罪主体的社会危险性和损害后果较轻的案件,适用非羁押措施有助于缓解司法压力,还能降低公权力与个体之间的对抗性。

    首先,充分发挥“少捕慎押”的政策优势,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从宽。前文数据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并未有效降低羁押率,反映出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脱节。因此,在实际司法流程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制度规则,明确适用羁押措施的标准。具体而言,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尽早向被追诉人释明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内容,当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并且符合非羁押的标准时,确保其不被羁押。这有助于实现被追诉人、办案机关及被害人多方共赢,切实达到刑事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其次,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探究新型诉前监管体系。降低羁押率并非等同于忽视被追诉人可能对诉讼进程产生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在犯罪总量和轻罪案件持续上升、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监管的真空地带。在此情形下,办案人员可能倾向于通过未决羁押来降低刑事追诉活动的失败率。故而,在现代社会科技迅猛发展的红利下,应积极借助信息化、科学化的数字监管手段,构建更加高效的监管体系。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有效降低办案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还能实时精准地追踪被追诉人的活动。此外,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革新业务考核机制,也是降低未决羁押率的重要途径。譬如,在逮捕质量问题认定标准中适当降低办案人员“错不捕”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办案人员对未决羁押措施的依赖性。

    本文通过对我国未决羁押现制度的实证分析与理论探讨,揭示了我国未决羁押率与国际数据的差异,以及羁押措施适用中的不当现象。这些问题的背后,既反映了刑事诉讼目的与司法目标的偏离,也暴露了司法程序机制配置失衡的因素。本文认为,应当从法理和实践两个层面推进制度革新与完善:一方面,强化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系统性理解,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刑事诉讼效益原则,实现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充分释放“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效能,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配置刑事强制措施及其他程序机制,确保羁押措施的适用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同时构建有效的救济机制,以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及其功能的异化。

    1)  1在英文语境中,未决羁押常译为“pre-trial detention” “preventive detention” “provisional detention”“remand”等。通过检索我国的相关文献发现,学者们在论述羁押时,常用的表述有“羁押”、“未决羁押”、“审前羁押”及“诉前羁押”等。细究而言,未决羁押泛指限制、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审前羁押和诉前羁押发生在检察官对被追诉人提起公诉前的羁押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也有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权力,意味着在审判阶段,也存在羁押被告人的可能性。因此,从文意分析来看,未决羁押包含了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前后两个阶段,也更加符合“无罪推定”所要求的确保被追诉人在有罪判决前享有基本的权利与法律地位。
    2)  2由于2005年、2012年的检察机关不起诉人数的数据缺失,本文根据前后两年不诉率的中位数对缺失值进行补足。
    3)  3案例检索条件: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一审,案由=故意伤害罪,文书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文书性质=判决书,省份=辽宁省。清洗了数罪并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结果不公开的裁判文书。另外,由于无法获得全部的裁判文书,数据分析结果难以实现完全精准,本文以辽宁省作为样本选取范围,获得统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全国未决羁押适用情况的参照。
    4)  4由于部分判决书中存在共犯的情况,统计结果中不同类别案件数量的总和可能高于该数据。
    5)  5孙长永教授和自正法教授通过实证数据分析认为被追诉人在被刑事拘留或监察留置之后有较大几率转为逮捕措施。
  • 表  1  全国检察机关未决羁押数据表(1999—2020年) 2

    年份 检察机关批准、
    决定逮捕人数/人
    检察机关起诉人数/人 检察机关决定
    不起诉人数/人
    不诉率/% 捕诉率/% 未决羁押率/ 未决羁押率
    (占总人口比例)/%
    1999 663 518 672 367 16 172 2.35 98.68 96.37 53
    2000 715 833 708 836 21 312 2.92 100.99 98.04 56
    2001 841 845 845 306 26 373 3.03 99.59 96.58 66
    2002 782 060 854 870 27 654 3.13 91.48 88.62 61
    2003 764 776 819 216 27 957 3.30 93.35 90.27 59
    2004 828 180 897 974 21 225 2.31 92.23 90.10 64
    2005 876 419 981 009 ~23 740 ~2.42 89.34 87.23 67
    2006 906 936 1 029 052 ~24 908 ~2.42 88.13 86.05 69
    2007 920 766 1 082 487 27 988 2.52 85.06 82.92 70
    2008 970 181 1 143 897 29 871 2.54 84.81 82.66 73
    2009 958 364 1 168 909 33 048 2.75 81.99 79.73 72
    2010 931 494 1 189 198 33 012 2.70 78.33 76.21 69
    2011 923 510 1 238 861 39 754 3.11 74.55 72.23 68
    2012 986 056 1 435 182 ≈56 259 ≈3.92 68.71 66.11 73
    2013 896 403 1 369 865 67 820 4.72 65.44 62.35 66
    2014 899 297 1 437 899 77 609 5.12 62.54 59.34 65
    2015 892 884 1 434 714 76 565 5.07 62.23 59.08 65
    2016 842 372 1 440 535 90 694 5.92 58.48 55.01 61
    2017 1 081 545 1 705 772 114 994 6.32 63.41 59.40 77
    2018 1 056 616 1 692 846 140 650 7.67 62.42 57.63 75
    2019 1 088 490 1 818 808 190 258 9.47 59.85 54.18 77
    2020 770 561 1 572 971 249 312 13.68 48.99 42.29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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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  2  全球主要国家未决羁押数据表(2000年与2015年)[13]

    国家 2000年 2015年
    未决羁押人数/人 未决羁押率/人(每10万人) 未决羁押人数/人 未决羁押率/人(每10万人)
    美国 349 800 123 432 800 134
    泰国 80 086 128 66 555 99
    中国 715 833 56 892 884 65
    意大利 23 456 41 17 785 29
    加拿大 8 747 28 15 478 43
    西班牙 9 084 23 8 114 17
    英国 11 433 22 11 785 20
    印度 193 627 18 282 076 22
    日本 11 062 9 6 46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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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24-03-04
  • 网络出版日期:  2025-04-10
  • 刊出日期:  202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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