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the Leg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Structure of Commercial Relationsh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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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关系结构与商法体系构造呈现交互关系。商法规范生成于商事关系结构,且随之动态发展而进化。商事关系的结构变动,主要取决于商事实践的功能取向和价值次序。商主体、营业财产和商行为的变动方向均有迹可循。但商法规范的革新方向,会受不同研究者对商事关系价值次序认知的影响。商事关系经商法调整为商事法律关系,成为商法的规则内容。商法规范的内容变动仍应坚持商事关系的私法定位与自治本性,以商事关系的内部价值为要,兼顾外部价值的平衡。Abstract: The structure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and the constructure of the commercial law system show an interactive relationship. Commercial law norms are generated from the structure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and evolve with their dynamic development. The structural changes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mainly depend on the functional orientation and value order of commercial practices. The direction of changes in commercial subjects, business properties and commercial behaviors are all traceable. However, the innovation direction of commercial law norms is affected by different researchers' perception of the value order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This paper argues that commercial relations are adjusted to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 by commercial law, and become the rule content of commercial law. Changes in the content of commercial law norms should still adhere to the private law orientation and autonomy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and take the internal value of commercial relations as the priority, whil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balance of external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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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 /
- body structure /
- structural tunctions /
- order of val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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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关系的本体构造与价值取向是商法体系构造最为重要的两个因素[1],前者决定应然状态,后者决定实然结果。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确认,是商事关系法律转化结构框架的形成过程。经济结构决定商法内容,但经济结构的法律表达却受制于多方面因素。商事关系经由商法调整,转化为商事法律关系,成为商法规范的内容,内蕴如何认知商事规范形成与变动规律的问题。主要内容有二:一者,对商事关系结构变动与商法规范变动之间的关系作规律性分析;二者,对商事关系结构价值次序与商法规范变动之间的关系作规律性分析。两个问题,具有从现象到规律的递进逻辑。
一. 商事关系结构的法律转化基础
商法的历史是一部以特别方式创造法律的历史。这种“特别主义”历史意味着商事关系的法律转化,是以实践为转化基础,以价值判断为转化方向。
一 商事实践的经济基础作用
尽管商法是产生于市场、调整市场活动的法律,但商法并不调整所有的商事关系和商事领域。特别是在商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交叉边界,或需要公法介入的领域,商法的私法特色很难完全彰显。商法的“商业性”本质,也不能被理解为在私法中同时存在着民法以及与之相区分的商法。商法在一开始是作为一项法律创新,被引入经济关系的调整体系。商法“特殊主义”实际上就是“经济主义”,它的历史地位就是法律“经济主义”的历史地位。“被国家化了的商法体现在商法典中,而每个国家都通过商法典提出了一套自己的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2]1-19,98。理解商法,应当从经济史、社会史及政治史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才能正确解释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为何一系列开始由共同法调整的关系,逐渐具有不同调整规范,并成为一种特别法调整对象。具体到对商事关系要件变动的理解,更是观察与提炼经济要件变动规律,进而以立法者制定的规则,反向引导经济要件变革。
商事关系结构特性及构造要素与经济关系的对应,阐明二者属于深度交融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交互关系。商事关系产生于斯,变动于斯,作用于斯。在“问题—解决”的功能主义基本架构中,商事关系的产生,是为市场经济运作与正常发展服务,更是为从社会分工所需的法律部门到法律体系的有序运作服务。这一产生过程,置先需要解决的,便是如何有效配置法律,以降低市场成本,提高社会总福利。即使商自治法,无论它是作为事实还是法律渊源,最终目的也都在于实现商事关系有效调整[3]13。在此指引下,经济体系提出成文法的规则需求,商人在实践中自行摸索可能的解决方案。法律体系中的商法部门为解决这一需求,结合问题本身与商事实践已有的解决思路,调整相应地商法规则。市场经济愈发展,又提出新需求。商法部门为满足需求,继续进行自我再调整。用商事关系结构特性进行总结,即商事关系具有与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互相转换的语境关联,经构造形成从具体到整体的商事关系样态。商事关系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分工系统,会在结构框架内进行自我调整。至于结构稳定与否和结构目标能否有效实现,则是事后评价而非事前预设的结果。
范健教授
1 总结商事实践对商法规则的构造功能,指出:“所有商业模式都是实践中人们打破现有规则以后,设计出来的一种新的模式,然后逐渐被他人接受、慢慢被社会接受,从而形成规则,这就是商业发展的逻辑。商业发展基本逻辑与世俗社会发展逻辑不一样。世俗社会是制订一个法律,必须按照这个做。商业规则就是突破现有规则,创造一个社会中认同的新规则或者新的习惯。之所以现在这么崇拜公司立法,这么崇拜公司主体中的制度或者规则设置,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直到今天在私法领域中严重存在的民商不分的误导。将民法的封闭性规则等同于商法的开放性规则。然而当代世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商事领域都是放开型规则体制。包括欧盟和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均只是为商事实践提供一个规则和模型参考。”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或可能造成经济体系紊乱的情况下,无论是商主体的公司治理模式也好,融资模型或对外交易模型也好,商事争议解决路径也罢,在商主体主导下发生的商事关系,都是商事实践的成果。商事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商人为解决问题而产生的新思路、新方法,促成商事关系结构的自我优化调整。为实现从商事实践向商法规则的有效转化,使商法发挥与市场经济的适配作用,需要商法研究者正视商事实践对商事关系的构造功能,在商事关系结构内探求商事实践的自治边界。正如鲁宾(Rubin)所设想的,交易成本经济学可以为“法律现实主义者和法律经济学者穿越迷失方向的灌木丛提供一条通途”[4]。对商事关系结构的研究旨趣,也不必限于法学逻辑思维推演。从与商法存在交叉的学科领域借鉴经验、方法与研究成果,亦未尝不可。
二 从实践到价值判断的转化
由商事关系要件化可知,不断演化的商事交易意味着商主体、客体、行为均处于变动之中。尽管经济关系的变动具有客观规律性,但究其根本,仍在于参与经济要素交易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当经济关系转化为商事关系时,意味着它进入了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范畴。法律变动以特定调整对象的变动为依据,又蕴含着价值判断的主观认知。商事关系结构的构造方向,由此指向商事关系内生价值,并在价值指引下形成商事关系完整结构形态。
蒋大兴教授[5-6]超出我国商法是否需要独立成典或民商分立的争论,从实用主义立场给出地解释,恰一语中的:对中国商事关系进行法律调控的核心,在于商事法律需求是否足够旺盛,及此种需求是否能为立法决策层捕捉(认识)。这一解释,包含着三层递进逻辑,对应三个问题。一者,我国市场经济是否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商事交易关系,能够为商法发展提供理论与制度原料;二者,成熟的商事交易关系,能否将之对法律(特别是商法)的需求进行准确表达;三者,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需求表达,能否为立法者认知,经规则转化形成商事关系法律体系
2 [7]。三个问题,逐层递进。第一层逻辑,属于经验主义的事实描述(descriptive)问题,需要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规律进行归纳;第二层逻辑,属于经验主义与价值判断结合的规范性(normative)研究问题,需要商法研究者在对经济运作规律观察与归纳的基础上,先给出自己的价值判断结论;第三层逻辑,亦属于价值判断问题,但已上升至立法决策层面,需要立法者在前两个问题已经有可供参考的解决思路中,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事实描述是对经济现象的过程总结。在此过程中,采纳、辩证理解商法研究者知识体系之外的知识成果,如经济学、政治经济学等关于市场经济问题的直接研究成果,具有从不同侧面掌握经济现象事实的必要性。例如,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个争议问题,是我国公司法应当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board centralism)还是股东会中心主义(shareholder centralism)。这个问题看似在中心(Centralized Management)论下,讨论公司决策权问题,并似乎能够影响公司法修改走向。但回归公司运作现实,占我国公司97%比例的绝大多数中小公司和其他类型商事组织,或是以经理为公司实际事务经营者,或是由出资人直接参与营业活动,并不存在中心之争的问题。即使在大公司或大型商事组织,这一问题其实也可以归于公司实际经营权归属之争。出资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为降低交易成本采用代理和商事辅助人制度管理公司具体营业事项,即董监高经理等实际营业主体经营公司业务,最终利润仍需要归于股东。股东等公司所有权人掌握着人、财和重大事项(特别是对董事会的选任)决策权。公司或股东真正关注的,是如何保障对公司的权属和收益,降低科层制、代理制交易成本,提高营业效率,获取营业利润。[8]故一元集中也好,两权分离也罢,都是商人基于公司规模或营业需要作不同类型的公司结构设计。
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又由研究者和立法者分别的价值判断组成。在商法研究价值判断层面,运用法学方法论与法学——至少是与商法研究相关的其他学科方法论,对经济学等学科关于市场经济研究成果进行法律转化。在对事实的总结与描述中,不可或缺的是研究者以自身价值倾向对既有现象素材作价值排序,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指导思想,研究与讨论具体问题
3 [9]。从宏观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到中观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商事部门法修改方向争议,再到微观的股东权利义务分配、董事责任配置、甚至险资运作等具体问题,其实都是不同研究者在掌握、理解特定素材基础上,因不同事实描述,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第三层的立法论逻辑中的价值判断,则是通过观察既有法律沿革与法律调整对象的本体变动样态,遵从形式理性,对商事关系结构所蕴含的价值作次序排列。但立法者倾向难为研究者所准确预见。商事关系从经济关系向法律关系地惊险一跃,原因之一也在于此。概言之,从商事实践事实出发,讨论价值次序和规则设计,可能更有问题导向。在明确问题的基础上,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变动,是商事实践升华至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是从经济关系现象上升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体现。
二. 商事关系价值次序影响商法规范的革新方向
商事关系形成过程,是商事主体在实践中的交互过程。这一过程,蕴含着实践导向和在实践中不断纠正行为,从而形成某种市场经济交易的必然性。市场经济孕育的商事交易关系,需要规范形式的确认。商法“是一门实践性法学,从一开始就没有完整理论,许多国家是先有商事习惯后有商事法律,再有商法理论”[10]。尽管商事关系的结构是客观的,其功能实现与对规范内容的导向作用也属于经济发展与商法进化的客观范畴。对商事关系价值次序的认知,则归于研究者、立法者主观范畴。立法者对价值次序认知差异,最终影响着商法规范的革新与进化方向。
一 从本体到价值再到规范的形成路径
有学者[11]494-504从规范论角度归纳认识形成的过程是:先认识必然客观性,再形成行为方式,对之进行价值评判后制定相应规范。进而可能有三种规范类型:肯定性、规范性和授权性规范。在法律规范语境下,三种规范模式又进一步指示为三种行为模式:可为型或授权型规范性命题,应为型规范性命题,和禁为型规范性命题。具体到商法体系,三种命题重要性,仍然可以按照商事关系结构的构造关系作排序。
从本体言之,商人以其资产分割所组成的商事组织体,是营业财产的集合,并通过营业行为实现营利目的。契约发挥着关键的工具性作用。无论是商事组织形成的内部契约,还是与其他主体交易的外部契约,都是通过经济要素流转以实现经济要素权利人财产增殖而服务。契约的链接作用,形成商事关系之经济关系模型的契约“点—链—群”结构样态。通过商法转化,形成元商主体(即经济要素权利人)和次商主体(营业财产人格化的法律拟制体,即商事组织体)的双重商主体概念。营业财产作为商主体实现营利目的之物质基础,亦是商主体权利义务配置的根本来源。营业行为作为商主体通过营业财产与其他主体发生交互行为的手段,行为规律端赖于商事实践中的商主体自治行为产生,呈现商事习惯的样态。换言之,商事关系结构本体,就是元商主体通过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资产分割法则与其他主体通过交易行为发生的社会关系。
从价值言之,商事关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通过与其他社会关系的交互作用,实现在社会系统中的价值。这也就意味着,在保障私权(特别是财产权和营业自由)根本价值的原点延伸中,商事关系结构的构造过程与价值实现过程,使之产生以商事自治和交易效率为核心的本体价值,和为实现结构稳定而必然需要安全运作的转化价值与外部价值。故安全具有双重价值属性。一方面,是商主体基于商事理性而自发需要实现的稳定作用;另一方面,是商事关系作为社会系统组成部分,被要求具有不影响其他社会关系正常运作的外部价值。换言之,交易安全既具有内生性,又是降低商事关系以营利为构建基点所可能产生的负外部性效应的外部要求。其他社会关系的发展,除要求商事关系保持自身稳定外,亦需要商事关系的健康运作。从此角度而言,商事关系结构与其他社会关系结构,似乎呈现相反的价值追求。即商事关系结构视角下的价值排序,是“保障私权>商事自治>交易效率>交易安全”。但其他社会关系或社会系统视角下的价值排序,则可能是安全优先。
商事关系本体及其价值所体现的对商法规范的需求,亦因此呈现不同样态。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商法体系构建为视角。改革开放初期为实现市场经济制度建构,我国在商法层面,从三资企业法到公司法,再到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商事部门法,都是在我国商事关系结构尚未形成的背景下制定的。整体而言,当时的商事立法文本除存在外源性特征(尤其是海商法和票据法)外,普遍以应为型和禁为型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占据商法体系主导地位,授权型规范相对较少。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40年间,已日益形成成熟的商事实践和商事习惯体系。商主体自治与商事习惯培养,既为我国商法更新提供了实践依据,亦为我国商法完善提出了法治需求。根本动因,就在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在商事领域,可以发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能的边际作用。我国商法体系规范导向,也顺应市场经济日渐成熟的发展现状,呈现授权型规范增加,强制性规范减少的导向。这一导向,在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变迁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正如学者以公司治理结构为例,所言之“最好的治理结构并非从理论中产生,它一定是从实践经验中发展而来的”[12]5。我国商法体系中的权利义务配置,亦应循此规律,回归从本体到价值再到规范的形成逻辑。
二 商法规范以内部价值实现为要
每个具体法律规范内部都具有严密的结构。制定法应以规范行为及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客观规律为基础进行构建。[9]27,477 以三种规范模式与行为模式进一步观察,则具体法律结构的形成,是在内部价值平衡的基础上达成的。
市场主体的私权行使自由表现为营业自由,但营业自由本身就是价值判断的结果。以公司基本定位争议为例。现代美国公司法学界关于公司基本定位问题,主要有两个争锋相对的观点。先者,是以自由市场契约论为核心论点,坚定奉行公司股东至上主义,强调公司目的就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公司法属于典型私法部门。该观点的集大成者,应可体现为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和费舍尔(Fischel)教授的代表作《公司法的经济结构》
4 。但汉斯曼(Hansmann)和克拉克曼(Kraakman)教授对该论点持悲观态度,认为股东至上的意识形态将导致公司法“历史终结”[13]。后者,便是反思传统公司法理论而成型的进步公司法学派(progressive corporate law)的挑战观点。该学派兴起于美国的20世纪90年代,是为实现公司社群主义愿景,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逻辑出发点,试图改变自由市场经济状态,将公司法视为公法范畴,强调将公司治理作为公共政策工具,以解决美国公司法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进一步挖掘二者差别,就在于对市场经济和公司运作所涉及商事关系范围的认知差异。先者着眼于商事关系内部价值,并以此为核心构建传统公司法体系。后者则自觉或不自觉地连结考虑商事关系三层价值。例如格林菲尔德(Greenfield)提出的五项新公司法原则,包括原则一之公司最终目标应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二之公司通过创造金融繁荣为社会利益做出显著贡献,原则三之公司法应推进前两项原则,原则四之公司财富应在其创造贡献者之间公平分享,原则五之参与式民主公司治理是确保公司财富可持续创造和公平分配的最佳途径[14]112-136。格林菲尔德所提五项新原则,更强调公司转化价值(如利益相关者保护)和外部价值(如企业社会责任),弱化公司内部价值(如股东权利保护),从而与主流公司法观点对内部价值的置先强调形成价值判断对立。以此为例,说明研究者基于不同价值次序,会对公司法产生认知差异。效率当然是商法的核心价值。但商法建立的基础,是关于谁的利益应该被考虑的优先判断,故不可能产生唯一的效率方案[15]164。价值判断是利益衡量结果,利益衡量又是多重因素下的价值次序判断。基于权利双重性和商事关系外部性,革新商法规范端赖于研究者及至立法者对商事关系价值次序的认知。但言而总之,总而言之,商法的特别私法定位决定了无论是任意性还是强制性规范,都是为商人营业提供游戏规则、保护商人私益,不损害但也不追求公共利益,强调效率又注意交易安全[16]。
三 商法规范需兼顾外部价值平衡
商事关系结构的形成,意味着我们可以认为现代商法本质上仍是与贸易和商事关系有关的规则体系。商法仍是“把事情做好”的实用法则[17]。
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由若干相互关联而又存在差异的具体法律规范构成。此种关联性,既有法体系的内部关联,亦有具体法律规范的外部关联。商法规范作为具体规范群,有独立规范体系,并呈现内部规范结构与外部规范结构适应的双重样态。例如公司越权行为(ultra virus)在19世纪时并不受法院支持,但在现代公司法框架下,却逐渐受到立法与司法机关支持[10]102-103。重要原因之一,是法院重新置重以公司营利目标与收益—成本分析商法的内部价值。在内部价值实现的基础上,再寻求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外部价值相平衡。平衡的内在动因是商事关系结构自我调整,外在表现则是相应商法规则的转向。
价值判断是在特定思维指导下作出的。除落实制度与完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外,与商法规范体系发展相适应的,更重要的是商法思维的跟进。形而下的概念与制度建构,需要形而上的特定思维引导。商法规范与商法思维的关系亦如是[[18]。商法思维应是一种宏观的,从商事关系结构出发,但不局限于商事关系本体结构的系统思维。商法思维的逻辑前提,在于交易机制效率考量下对个体公平的兼顾,从商业社会之整体公平实现相对公平[19-20]。在商法思维的研究进程中,商法思维逻辑结构体系和分析框架也逐渐明确[21]。
以商法思维为底层逻辑分析商法规范形成中的具体问题。尽管商法规范因商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存在交界而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强制性乃至公法性规范,但商事关系结构的形成进路和基本模型,表明这一结果是商事关系作为社会系统组成部分而必然会产生的矛盾。一方面,商法作为特别私法,强调商事私权本位的底色。另一方面,商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频密交互,及商事关系不能脱离社会系统而存在的社会分工现状,又需要相应规范平衡其与其他社会关系的矛盾。在商事关系结构边界内自发调整的关系内容,仍处于商事私法射程之中。只是因“中心—边缘”递减作用,使得商法射程范围内的私法特性逐渐减弱。在商事关系结构边缘地带,如消费者保护、绿色原则落实、劳动者保护(甚至公司董监高也可归于劳动者范畴)等议题,便为兼顾外部价值平衡之诸例。但在研究诸此问题时,不能完全排除商法思维的作用。概言之,商法思维反作用于商法规范体系的形成与完善,是以商事关系内部价值为优先考量,兼顾外部价值的适应性平衡。
商事实践功能变化引起商事关系要件内容以至结构变化。商法规范的形成与变更不仅在形式上呈现从本体到价值再到规范的形成路径,背后的价值基础则在于商事关系内部价值与外部价值的平衡。内部价值在于营利目的之核心价值取向,外部价值平衡则需要更为明确的引入商法思维作为底层逻辑。故商法规范的外部形式尽管以实践为基础,但规范体系构造却是价值判断的结果,需要有适宜于商事实践的商法思维作为价值平衡准据。
三. 从价值次序到规范体系的转化
商法价值判断问题,是对商事关系中各种利益冲突的协调,也是商法的核心问题[22]。不同研究者对商法价值次序的判断差异,引向不同商法学体系的构建。最终立法者对商事价值次序的认知,会对商法体系构建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 从价值向规范的转化逻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如果缺乏最佳的经济运行机制,无论经济关系多么先进,也难以发挥其优越性[23]4。商法作为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法治市场建构中,必须重点关注、完善的制度领域。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否则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秩序[24]237。
价值判断是综合认知的结果。关键在于,价值判断是谁依据什么作出的。福斯(Foss)[25]曾提出一个矛盾命题:当关于谁的利益应被考虑的预定规范前提被设计时,由专家根据存在论决定的收益—成本方法作出的决策,和由普通经济行为人作出的公共决策之间,就没有冲突吗?具体到商事关系及至商法体系建构问题,如果要规避甚至解决这个矛盾,就需要明确商事关系结构从现象到价值,再向规范的转化逻辑。
其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明确作为商事关系结构来源的商事实践与习惯的作用。商事关系的形成,首先是商人在参与市场经济过程中,自发地通过类型化、同质化、高频化商事交易,形成商事交易模型。诸多传统的、新兴的或赋予传统外壳以新内涵的商事交易模型,成为交易主体之间的定式契约内容。商主体以自治方式构建新的商事关系权利义务、重塑旧的商事关系权利义务。在商主体设立、营业财产组织化运作以及商行为类型化,乃至商事争议解决等全流程,均会产生特定交易模型及至商事关系模型的习惯。商事习惯,不仅是对主体、客体、行为的自治性经验总结,亦包括纠纷处理、行业规则等惯习。尽管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尚未形成产生商事自治与商事习惯的土壤,相应规则直接由立法者制定。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至今的基础上,有理由相信我国商事自治与习惯已然成型,并对商法规范变动发生作用
5 [26]。在当下讨论商事自治与商事习惯对我国商法体系构建的积极作用,正逢其时。其二,考虑商事关系结构的内部价值与外部价值的平衡。在商事关系结构由中心向边缘扩展的过程中,形成内部结构与其他社会结构、及至社会系统的链接样态。以商主体营利目的为构造起点,商事关系内部结构置重于私权保障、特别是实现商事私权,是以商事自治及其衍生的商事习惯为构造依据,形成以交易效率为根本导向的内部价值体系。但在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的交互作用,以及内部结构自发需要的作用下,亦需要以交易安全作为结构稳定器。商事关系以私权为起点,以效率之长度、自治之宽度、安全之高度,形成的商事关系结构整体样态,便是商事关系结构平衡内部价值、转化价值与外部价值的多重利益竞合结果。但无论如何,忽视商事私权逻辑起点,过度追求其长度、宽度或高度之一项,并不利于商事关系结构平衡。其直接表现,便是商法必然由授权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构成,但商法体系如何合理设置两种规范使之各得其所,才是商事关系各种价值能否实现平衡的判断表征。
其三,商法规范对平衡结果作适应性调整。在分析法学家哈特(H.L.A.Hart)所区分的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中,立法语言所表述的规则,无可避免地因其开放性结构(open texture)而具有不确定性,但立法目标却是确定的
6 [27]191-193。具体到商事关系向具体规则的转化过程,特定法域、特定历史条件内的价值平衡结果,也应当是确定的。但商事关系结构自身的开放性,与语义表述所固有的多意性,仍会成为商法规则的不确定性来源。这一矛盾,尽管可能造成商法规则确定性降低,但也恰恰赋予了商法规则以生机与活力,使之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商事实践需要。再从营业自由出发,要求特别私权的实现、自治与效率的保障,以及商事理性带来对交易安全的内部稳定作用。但自由是有边界的。商事关系结构边界以其他社会关系结构的稳定为楚河汉界。为实现交易安全的稳定器作用,仍需要强制性规范介入。从此意义而言,商法规范地适应性调整,形式上是授权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比例调整,呈现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万能主义的对立,本质上仍是商事关系的价值次序排列。但价值次序的排序前提,仍在于商事实践的需要。其四,将成文法复验于商事交易以检验效果。法律的效果,在于法律所预设的情形能否适应实践需要。法律的滞后性,在商法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例如“对赌协议”(或称“估值调整协议”)法律效力问题,本质是以复杂的契约设计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等商法规范未就该问题作明确界定,用民法思维亦难以解决该问题。最终最高法通过“九民纪要”的两条规定
7 ,对此商事实践新问题给出司法意见。司法意见是否完全合理或具有法律效力是另一个争议问题,但在商事争议缺乏成文法规制的情况下,商事指导性案例[28-29]、商事司法解释等时效性较强的司法意见[30],仍是修复成文法与商事实践脱节的重要依据。换言之,商法是对商事实践的成文规范,但因法的滞后性,需要由发展的商事交易对成文法进行检验。在此过程中,商事审判的司法意见,既能起到修复脱节的作用,亦能为成文法修改提供文本原料。但需注意的是,规制商事交易仍需以成文法为基准,不宜形成对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31]。其五,根据商法规范与商事实践的适配效果决定改进方向。市场经济(周期)的演变,在商法中表现为商法价值演变,并促进商法规范地调整与改进[32]。仍举公司定位为例。欧洲自19世纪始将公司作法人定位、承认股东利益优位始,到20世纪30年代因公司等商主体的盲目性与逐利性引发系列经济、社会乃至政治问题,使得公司定位向增加社会福利转移,再随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而逐步回归股东至上观点。转变的内在动因,在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观点的改变可对应于经济思想中自由放任的“看不见的手”——强调国家干预的“看的见的手”——回归市场理性的新自由主义之三个发展阶段。又如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至2018年已经历四次修正(1999、2004、2013、2018年)和两次修订(2005、2023年),亦是遵循由强管制向公司营利与自治本质回归的过程。公司设立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又转向认缴之后五年实缴的制度转变机理即为此例。公司设立需要在自治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率的方式,注重交易安全。将公司设立纳入法定化的视野,则是商事法律关系对上述价值的内部排序。实缴制可能的价值排序是自治、安全、效率。认缴制可能的价值排序则是自治、效率、安全。以认缴制为基础实现向实缴制的回归,则是公司价值的再安排。至少从目前而言,鼓励效率与创造价值,注重市场主体盈利仍然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思想。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更需要注重市场经济的安全与稳定,兼顾于社会利益实现。换言之,在不同市场周期中,商法价值次序也会发生调整,直接促进商法规范变动。
二 形式理性蕴含价值判断
从欧洲中世纪商人法始,商事习惯、交易惯例向商法规范的转化,总是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的综合产物。无论是自治法(习惯法)还是成文法,均是特定社会体系的价值判断平衡结果。
观察世界各国、各地区商法规则内容变迁,无论是纵向历史之维,还是横向共时之维,均包括主体、行为和纠纷解决之三类规则[33]。但因法传统不同、对商法理性的认知差异、以及最为重要的各国商事实践发展规律差异,使三类规则具体内容并不一致。以本文采用的商事关系结构概念为指称,便是对商事关系构成要素、价值次序和功能导向存在认知差异。换言之,形式理性存在差异。
以大陆法系之德国、法国商法典为例,可观察不同立法例的形式理性差异。二者尽管立法例不同,但从形式上看,商事关系结构三要件均不缺失。核心差异之处,在于商事关系构造的起源,是以商主体之营业还是以定型化商行为作为商法基点。换言之,是主体行为构造商事关系,并具有主观能动地延伸可能;还是商事关系已被预设特定行为模式,并在预设规律内受到商法调整。这种差异是由不同价值判断导出的。德国在康德哲学的(浪漫主义)潜移默化作用下,更注重人的主观能动作用
8 [34]560;法国则自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以来,奉行社会契约与主体平等(自由主义)思想,更注重客观的外在现象归纳。在此基础上,因各国法传统、社会关系调整方式和价值导向不同,出现实质理性差异,形成主体法与行为法的鲜明分野。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商事实践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价值导向日益复杂,商法内容随之庞杂。多重价值的相互交织,使主体法与行为法之间界限似乎开始模糊。例如,德国新商人主义立法的客观化行为表述日益增多(但仍置重于本文所谓营业财产主体化所形成的组织法),法国商法的客观主义传统似有动摇。但这并不妨碍两种立法例的体例稳定。前者更类似于构造论的结构主义方法论,后者更类似于预成论的原教旨结构主义。原教旨结构主义,恰盛行于法国结构主义研究者中。至于所谓折中主义立法例,似乎可以在主体法与行为法之间予以调和。但问题又在于,以主体界定行为的主观主义,和以行为界定主体的客观主义,难以界定具体适用范畴。在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下,三种立法例的形式理性,对应的价值判断出发点或明确或模糊,但均有其合理性。
与大陆法系注重形式理性的立法传统相对,英美法系具有实用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立法传统。二者于方法论层面,分别采用演绎(概念主义)逻辑与归纳(经验主义)逻辑。尽管在商事实践与商事立法的发展中,双方并不完全排斥适用彼此立法逻辑。但立法逻辑作为法律认知和功能取向的出发点,仍呈现不同的法律进化方向。英美法的判例法传统中,亦能产生商法法典化实践。以商事交易为中心构建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即为典例。但英美法并未改变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发展路径。大陆法系商法法典化尽管受有质疑并出现民商合一及解法典化倾向,但1998年德国商法改革和2009年法国新商法典出台,意味着大陆法系商法未放弃追求形式理性。两相印证,可以认为形式商法作为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运作的内在制度需求,亦是政治国家法律供给之必然结果[35]153。
借用耶林对法学科学性的总结,“法学就是在法律事物(Dings des Rechts)中的科学意识”。对实证法三个层次的反思,即法律上作为被给定的法律秩序,历史上的产物,和哲学上的人类生活形式表述,使法学具有成为科学的能力[36]86。从比较法转化经验看,商法作为法学之属,恰印证这三个层次的顺序。市场经济的商事实践,呈现特定商事生活状态。但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商事实践内容,会导向商事关系结构的差异性构造。在实证法解释框架内,仍需考量构造方向变动。在实证法的形成与变动中,更蕴含着立法者最为基础的价值判断。
三 我国转化方向的或然性
李双元教授[37]曾论证商法(特征)逻辑基本规律,认为商法是从事物(商事实践)抽象构设并归纳(实质推论)出特征(商法),再具体论证并演绎(形式推论)出事物(商法)。本文所重点讨论的,便是商事关系结构的模型与构造方向。在商法调整对象能够有所明晰、实质商法变动方向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讨论形式商法发展方向,才有研究的现实基础。
党的二十大报告继续强调,要求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如火如荼、商事交易关系变动不居、法治建设快速推进的今天,市场经济客观规律虽发生变化,但不变的仍是对适配商法规范体系之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40年商法发展史,经历恢复期、发展期与完善期,已然愈发成熟,并通过商法制度的突破,促进市场经济发展[38]。我国商事法律规范,也可能已由立法引导型的体系前研究范式,转向中国问题中心型的体系后研究范式[39]。但从商法源流至今,商法始终以构建商主体自治理念,培育营业自由的商事环境为主要立法目的[35]53。商法规范的制定与完善,仍是立法者归纳客观经济规律、认知商事法律关系,给出的价值判断结果。对商法学研究者而言,可能恰处于从客观规律归纳,向价值判断结果演绎,这一承上启下阶段。故此而言,总结现象,归纳规律,减少自己的价值判断,将之提供有司以为参考,并在尊重客观现象,尊重目的、价值、形式与实质等诸理性之前提下,讨论从“客观现象总结—价值次序安排—规范体系构造”的转化方向,进而于商事关系结构到商法规范转化的或然性中,追求(商)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真谛,可能更有现实意义。
马克思于《论离婚法草案》中,明确提出立法者应自我定位为自然科学家,将实定法的来源归纳为立法者的发现,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40]347。在认知商事关系结构与构造商法的关系中,这个意识的来源,首先是商事交易内在规律对规则的需求,呈现为商事关系结构的基本模型。再于立法者价值判断中,将习惯法制定为成文法,形成商法体系。尊重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认知商事关系结构所蕴含的本体规律与价值次序,最终成为商法规范体系的建构依据。尽管这一转化过程具有立法者价值判断考量,但仍需回归有效回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这也是独立的商法作为特殊制度建构的历史必然性。[41-42]
四. 结语
在商事关系结构形成及对商法体系的建构中,主要存在三层逻辑递进关系。第一层,是商事交易关系在市场经济作用下,通过契约“点—链—群”的本体经济关系,实现从最为基础的交换价值交易到财产权交易的社会关系转化。第二层,是商事关系经由营利的内部核心价值,到与其他社会关系交互作用中利益共同实现的转化价值,再到社会系统中的整体外部价值,产生三种价值形态。三种价值形态直接体现为特别私权、商事自治、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第三层,是研究者和立法者总结商事交易规律,认知四种价值次序,产生不同商法体系的构造差异。
这一演变进路的讨论前提,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商事习惯的迅速形成,已使我国商事立法由外源型回归回应型模式。我国商法体系的构造与改进,逐渐适应于我国商事实践需求,而非简单复制域外立法经验。在我国商法体系的动态革新中,商事实践和商事习惯发挥着基础作用,但立法者对商事关系内蕴价值次序的认知差异,则影响着我国商法体系构造方向。本文认为,在商法规范从本体到价值再到规范内容的形成路径中,仍然需要从商事关系结构中心出发,以商法思维作为底层逻辑,首要考量如何实现内部价值,兼顾转化与外部价值的平衡。在此转化逻辑中,呈现形式理性内部差异和实用主义方法论不同规范体系结果差异,并为我国提供比较法上的转化经验。
我国从商事关系结构向规范体系形成的转化中,尽管因立法者对价值次序认知差异导致我国商法体系内容具有或然性。但无论如何,商法规范都是来源于商事自治与商事习惯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转化。商法制度定位也是服务市场经济发展之需,在促进市场经济法治化运作中发挥着独一无二的制度价值。惟其如此,商法学才能实现其当代使命[43]。商法作为独立的私法部门,才能实现其特别私法意义。
1)1 参见范健教授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第一分论坛上的发言,会议时间2022年11月26日,主题“公司治理模式:法人机关职权配置与公司治理中心主义选择”。2)2 值得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称的商法变动并非单纯的立法中心主义,而是认为既有商法规范的变动是顺应商事实践规律与商法价值导向下的规律性结果。3)3 有学者从法律学说与司法裁判的功能关系入手,分析司法实践与法学研究的互动。这种功能主义方法,对法学研究与立法实践的关系分析亦有借鉴意义。4)4 在原版书致谢扉页中,赫然写明“For Our Parents and for R.H.Coase”。以法经济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公司法研究,已有商法研究中的显学之质。5)5 有学者举《证券法》的立法及修改为例,讨论证券立法与证券市场的交互关系,认为该问题亦是行政管控(强制性规范,或称“看的见的手”)与市场机制(自治性规范,或称“看不见的手”)的理念选择冲突问题。6)6 关于法律不确定性与确定性的关系,更详可参见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第三版)第七章“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论”。7)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2019年11月8日发布。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5.与目标公司“对赌”。8)8 例如《德国商法典》前身《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在确定商法典考量基础时,发生恩德曼(主张以商行为与商事组织为基础)与拉邦德(强调商人法律人格完整)之争,最终采用商人中心主义的主观立法例,恰是德意志民族精神倾向性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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