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板

尊敬的读者、作者、审稿人, 关于本刊的投稿、审稿、编辑和出版的任何问题, 您可以本页添加留言。我们将尽快给您答复。谢谢您的支持!

姓名
邮箱
手机号码
标题
留言内容
验证码

公共性视角下超级平台互联互通路径探析

张富利 李璐婷

朱晖, 孟佳威. 双碳背景下碳配额可执行性研究[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39(6): 781-788.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110005
引用本文: 张富利, 李璐婷. 公共性视角下超级平台互联互通路径探析[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40(4): 124-132.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3100059
ZHU Hui, MENG Jiawei. Research on the Executability of Carbon Allowance in Two-carbon Background[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3, 39(6): 781-788.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110005
Citation: ZHANG Fuli, LI Luting. Exploring the Path of Super Platform Interconn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ness[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4, 40(4): 124-132.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3100059

公共性视角下超级平台互联互通路径探析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3100059
基金项目: 福建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基础理论研究项目“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研究”(编号:FJ2023MGCA041);广西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研究中心2023年度课题“数字技术赋能流域治理的监管风险及制度应因”(编号:GXFZX202308)
详细信息
    作者简介:

    张富利(1980—),男,河北玉田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璐婷(1998—),女,广西南宁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 中图分类号: D922.294

Exploring the Path of Super Platform Interconn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ness

  • 摘要: 数字平台封禁已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最大瓶颈之一,全方位、体系性重构超级平台互联互通的治理机制迫在眉睫。当下的互联互通实践,主要以“解除链接屏蔽”为主,止步于网络节点互通问题的化解,并未解决应用层与数据层的互通。实现平台技术和业务层面的互联互通,实质上是要求做到平台治理制度上的互联互通。制度层面上,传统竞争法规制的救济以事后追责为主,应对乏力;而当前平台治理的事前监管框架单薄,执法主体模糊,这都阻碍了互联互通的深入拓展与实质推进。我国超级平台的互联互通,应坚持公共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将超级平台定位为公共基础设施,引入事前监管,增设积极性义务,在审慎适用必需设施理论导向下分步推进,完善事前监管细则,推进平台分级监管,实现应用层的强互操作与原始数据的流通共享,打通互联互通的“最后一公里”。

     

  • 自全国统一的碳市场启动上线交易以来,全国碳市场价格(CEA)先降再升,后渐趋稳定,基本围绕60元/t波动。尽管与欧洲碳市场相比,我国碳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仍待提高,但随着碳市场的发展,在可预见的将来,碳价将对企业经营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

    2021年底,由福建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成为全国首例碳配额执行案,该案正式宣告了碳配额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地位 [1]。虽然实践已发展出碳配额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财产的新用途,但关于碳配额可执行的正当性解答以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难题,仍亟待从理论上予以厘清。

    随着双碳目标提出,碳交易市场正在有条不紊地建构中,各项配套措施稳步推出。顺昌县法院的首例碳配额执行案,为碳资产开发了一种全新的用途,这也为碳排放权的理论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碳配额,全称为碳排放配额,根据2021年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碳排放配额即碳排放权配额,配额在此为度量单位,碳配额就是一定数量单位的碳排放权。换言之,对碳配额的执行就是对一定数量单位的碳排放权的执行。因此,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关乎碳配额能否作为适格的执行标的,也是碳配额可执行的前提。目前理论界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尚未达成共识,当前主流观点可分为权利说、权力说与义务说三种。

    权利说包含私权说和发展权说,其中私权说内部又涵盖多种学说,主要包括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和新型财产权利说。私权说强调个体在碳市场中的交易地位,认为碳排放交易的对象是碳排放权利,进而将之代入财产权利体系。持准物权论和用益物权论的学者将之纳入物权框架的核心立论点是环境容量具有物权特征,即可感知性、相对的可支配性和可确定性 [2]。双方一致同意碳排放权是一项他物权,而分歧点在于碳排放权的特征是更倾向于公法属性还是私法属性。《民法典》出台后,该分歧已为其第三百二十四条 1 所解决,该条从事实上确认了准物权就是用益物权,当下私权说内部仅剩下用益物权论和新型财产权论。其中,用益物权论认为碳排放权属于在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之上建立的定限物权,是对国家环境容量资源的占有、收益与使用 [3]。新型财产权论则从英美法系的相对财产权论出发,认为现有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能够容纳碳排放权,但对物权与财产权作出了切割 [4]

    据此可以看出,私权说的优点是为参与碳市场的个体提供了权利的价值保护,但同时也弱化了行政手段干预碳排放的正当性。根据该学说,基于私权神圣的原则,政府清缴碳配额后理应有所补偿,而如此不仅会造成巨大的财政压力,也会让控排方式从市场激励退化到单一的财政补贴路径。此外,仅从经济因素进行考量难掩背后的伦理风险,将权利划归于污染的安排在道德上存在隐患,美国也因此否定了碳配额的财产权属性 [5]

    而发展权说立足国际法视角,主张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是群体生产生活的基本资料,具有稀缺属性,碳排放权的分配实质上是对发展权利的分配 [6]。根据发展权说,限制碳排放是为了可持续发展,在当前的生产力条件约束下,碳排放是一国的基本权利,有生产就有排放,这种权利具有先验性。但发展权归根结底属于人权范畴,其涵盖范围过于宽泛,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

    权力说着眼于政策控排,主张碳排放权是一项针对排放行为的行政许可或行政规制,是政府对碳排放的管理权力,排放主体享有的仅为财产性利益 [7]。权力说以政策工具和碳市场的强监管特性为逻辑起点,强化了行政手段干预碳市场的正当性,尤其在碳市场的起步阶段,通过政府的强制干预可以更符合现实需求,以契合配额的发放与清缴机制。

    权力说又可以分为行政规制权说和行政特许说,其中,行政规制权认为碳排放权是一项针对“排放行为”的政府行政规制权 [8]。行政特许说主张碳排放权来源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和确认。权力说不仅积极响应了碳排放权中的公权色彩,还规避了私权说的道德风险,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首先,碳排放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碳市场目前面临的问题之一,权力说的支持者在关注行政干预成本的同时忽略了排放主体的成本。“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9]碳交易机制的根本推力是企业认为有利可图,其决策通常依据预期利益和成本的比较,权力说放大了政策变动风险,在削弱企业积极性的同时也变相增加了未来实施有偿分配制的阻力。其次,行政许可与因该许可取得的碳排放权有根本区别,混为一谈会导致与既存的权利体系不协调。再者,将碳配额界定为财产性利益也不利于救济,而将之视为权利便可直接纳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最后,权力说过分夸大行政干预的必要性,存在妨碍碳资产功能多样性发挥的隐患,诸如碳质押、碳期货、碳保险等碳金融产品仍待进一步开发,而这有赖于碳资产价值的相对确定。

    义务说以排放主体理应配合国家实现控排目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论据,主张碳排放权是政府运用公权力为企业设定的阶段性减排义务 [10]。义务说认为,环境权利属于公民,环境管理权被授予国家,而企业作为经济主体理应承担环境义务,结合当前的环保形势和排放交易制度设计的初衷,作为交易标的的配额更适宜被认定为在国家监管下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而赋予排放主体的一种环境义务 [11]

    义务说在承认碳排放是一项自然权利的同时否定了将之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的可能,其对权利说的批判如下:第一,根据我国《宪法》第九条的规定 2 ,环境容量应由全民共享,而碳排放权仅由少数企业行使;第二,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不明;第三,环境容量的不确定性导致碳排放权难以救济;第四,碳排放权的实质是对企业的约束,这使得碳排放权成为一项私权缺乏正当性。义务说与权力说本质相同,区别仅在于主体视角。义务说更注重排放主体对国家减排政策的配合,而权力说则强调政府的强行政管控性。

    碳排放权从特征上看更接近用益物权,但碳排放权与一般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是其金融属性,包括投资与投机属性。首先,参与交易的主体除重点排放单位以外,还有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因此,不排除个人参与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而这种行为明显有违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设立目的。其次,即使是重点排放单位,也可能存在对碳排放权的投资行为。例如企业决策者认为当期碳排放权具有升值潜力,便在期初大量购入,待期末出售。或是认为当期碳排放权存在贬值风险,便在期初将其获取的免费额度大量售出,待期中或履约期临近时再从市场上购买。由于企业在作出这种投资行为时难以区分各部分碳排放权的具体用途,一概认定为用益物权从经济实质上看并不客观。再者,碳排放权可先行使权利内容再获取权利,即先排放再购买配额,具有一定的融资属性,而传统自然资源使用权则要先取得权利再行开发使用。最后,财政部印发的《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无偿取得配额以及使用无偿取得的配额履约时均不作账务处理,购入的配额作为碳排放权资产予以确认。而同为无偿取得的传统用益物权—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则要作账务处理,由此造成了会计口径与法律口径的差异。

    在全国首例碳配额执行案中,法院即肯定了碳排放权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项新型财产权利更符合其客观性和特殊性,同时明确碳配额作为适格执行标的的地位,可为碳配额的可执行性提供基础。

    碳配额可执行的前提即碳排放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适格的执行标的。可以说,首例碳配额执行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碳排放权契合了以货币为媒介的财产责任形式,“虽然财产类型千差万别,但是本质上无非就是一定量的货币而已,完全可以用一个数量来表示。数量确定的必然结果就是财产可以进行量化,进而可以精确地进行流转,从一个主体转移至其他主体。”[12] 而近年来碳交易制度的累积也使碳配额执行具备了现实可操性,且债权人和以债权人利益为导向的强制执行制度始终对债务人的财产虎视眈眈。就此而言,碳配额执行并非偶然的制度创设,而是随碳交易发生的必然。权力说和义务说无法正当化碳配额执行,面临的法律逻辑转化是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所以,要赋予碳配额可执行性,就必须为碳排放权是财产权这一结论提供更合理的解释。

    碳交易的设计以科斯定理为根基,即通过市场交易机制来解决环境领域的生产负外部性矛盾,以此实现环境成本的内部化。该观点认为市场失灵是环境负外部性的原因,即企业追求短期利益和市场天然的垄断趋向引发了环境资源的浪费,而产权制度和市场交易是解决良方。事实是在企业的短期目标内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经常冲突,故仅靠产权制度和交易手段仍不足以解决环境负外部性,行政干预也尤为必要,于是出现了总量控制下的碳交易制度安排。这种制度设计背后折射出的是“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朴素正义观。遵循这种朴素正义的进路,私权说赋予了碳排放主体权利人的地位,即企业在承担环境治理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对应的权利。而权力说和义务说对私权说集中批判的道德风险恰好由此引发,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全民所有的大气容量资源却仅由少数企业享有碳排放权,具有公共资源私有化的嫌疑;第二,污染越重的企业所获的初始配额越多,以权利论难谓公平;第三,私权论下政府缩减碳配额的财政补偿需要全体纳税人埋单,道义上难以接受。[13]

    为回应这类道德质疑,有必要引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作为解释论的逻辑起点,而实用主义法权论则是决定碳排放权私权说生命力的根本路径。

    碳配额的实质是获得温室气体的减排指标,也就是对大气容量资源的使用。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3 。大气作为自然资源,其权属理应归于国家,对其开发利用则在《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 4 和第三百二十五条 5 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设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通过强有力的约束制度,可以加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管理,引导开发利用者遵循科学规律,防止无序地、过度地开发利用,并保证自然资源之上所负载公共利益的实现。”[14] 虽然法律以所有权形式肯定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支配,但由于自然资源的公共属性,国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绝对,事实上,所有人都有平等使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进一步为这种使用赋予了正当性。“但实际上,全体人民又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者,不是也不可能成为任何意义上的行为主体、责任主体;从利益的角度分析,全体人民似乎可以算是终极利益主体……但其利益的享受不是通过任何民事行为方式,而是国家通过其他手段尤其是行政手段予以分配。”[15] 尽管大气资源归全民所有,但这种所有更多是名义上的所有。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个体以嵌入某组织的形式从事生产活动,对大气容量资源的使用也以该形式为主。

    大气容量指的是大气空间对污染物的承受能力,企业是现代工业社会生产的主体,也是大气容量资源的直接利用者,正因如此,控排政策均着眼于对企业施加负担。然而企业虽是直接使用者,但并非唯一获利者,因其使用而获利的还有劳动者、消费者以及国家。企业以给付劳动报酬的形式雇佣劳动者,产出的商品供应不特定的消费者,并按时上交税收,这正是大气容量资源共享的表现。不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为何都不会改变这种经济形式,所以公共资源私有化并不成立。

    碳排放权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此之前碳排放权的存在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即碳排放权的诞生建立在企业排放既定事实的基础上。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碳排放权是一项过渡性权利,其使命是引导企业逐步减少直至彻底消除对大气容量资源的使用。全国碳市场启动后首批纳入其中的是发电行业,其作为重污染行业先行被纳入控排范围正是公平的体现。重污染行业有其自身的不可替代性,在总量控制下优先削减其碳排放,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增加了可供全民使用的大气容量资源。对企业而言,这种权利赋予的实质是一种激励,效果则是全民权利的增加,体现的恰恰是公共资源的共享性。

    在相同的生产工艺水平下,排放量越大的企业提供的社会产品也越多,其耗费的大气容量资源凝结在其产品之中,流向市场,最终还是由公众共享。而在不同的生产工艺水平下,尽管排放少的企业负担更高的生产成本,获得更少的碳配额,而排放多的企业承担更低成本,获得更多的碳配额,但排放多的企业耗费的更多大气容量资源仍然是由公众共享。公众在购买价格低廉产品的同时即对大气资源的使用量作出了选择,依然没有超出公共资源共同享用的范围。因此,企业享有碳排放权并非公共资源私有化,反而是对大气容量资源共享的体现。

    对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回答应以回应现实需求为己任,摈弃形而上学式的追问,即坚持法律实用主义的导向。历史主义与理性主义认为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结果,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催生了物权;而产权私有促成了互利交换,债权由此诞生;近代商品经济孕育了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股权因此确立。诚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其在《法律的道路》一文中指出,“在逻辑形式的背后隐藏着对关于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它其实是一种无法言说的潜意识的判断,它却也恰恰是整个过程的根基和脉络。”[16] 随着全球化进程,社会本位的团体主义思潮涌现,碳排放权就是这一思潮下的产物。各国排放的温室气体在大气循环的作用下致使全球气候变暖愈演愈烈,治理气候变暖需要各国通力合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都在此背景下诞生。社会经济运行至当下,将环境成本融入生产成本的呼声日益高涨,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权利,也有了适宜其生存的土壤。

    控制碳排放根源于人类生存安全的考量,不道德的并非碳排放这一行为,而是过度排放以至于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虽然碳市场最初作为一项控制碳排放的政策工具,但不能因此否定将碳排放权上升为一项权利的可能。“对这种实证主义而言,单独的制定法仅仅是一个经验的事实,这个事实本身可从其形成时既定的条件获得‘因果的—科学的’解释,但不能由此被‘解释’为是本源性的法律理性的表达。”[17] 按照实用主义与客观解释论的逻辑,私权说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其实用性,尤其是能够促进资源的高效配置,不仅包括货币在内的其他生产资料,也包括环境资源。

    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已将碳排放权纳入抵质押品的范畴,而根据民法原理,能够抵质押的只能是财产权利。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后不仅可将之直接纳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也为个人投资者参与市场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6 将个人纳入了碳交易的主体,这类个人投资者并非参与排放者,其手握的碳配额难以解释为一项行政许可或行政规制。而将有限的大气资源使用权划归私人则可使后者有所节制,与此同时碳价机制保证了大气资源可在总量控制下由市场自行达成微观下的均衡,从而避免“公地悲剧”的尴尬。总之,从实用性角度考虑,只有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利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碳资产的作用,而将碳配额纳入执行财产与这种实用主义一脉相承,碳配额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根本的原因在于其符合对大气资源的有效利用,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2021年出台的《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以及《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于碳配额强制执行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从条文内容来看,这三条规定都是对配额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规范,包括司法冻结、司法扣划以及冻结扣划后的风险警示和限制。登记管理规则第三条“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明确了碳配额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在此基础上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司法冻结和司法扣划的一般程序。

    《登记规则》与《结算规则》中均未明确可冻结的碳配额范围,对此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只要是债务人控制下可获得利益的财产,原则上都应纳入责任财产的范围。在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存在特殊性。当前全国碳市场的相关法规均未规定CCER是否可交易,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CCER能否作为责任财产纳入冻结范围。从鼓励节能减排以及债权人保护的角度看应该允许CCER的流通,但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并未延续之前的做法。不过,虽然全国性的法规没有明确CCER可流转,但也并未禁止其流转,而当前各试点市场仍然允许核证减排量的交易。此外,以执行方式流转的CCER基本不会对碳市场造成冲击,原因在于变更主体后的CCER依然无法流入碳市场,何况自2017年暂缓CCER项目备案申请以来,现存CCER的体量已大幅减小,且强制执行这种流转方式的效率低缓,这些因素决定了允许CCER通过执行流转不会动摇现行规则的基础。

    就执行方式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 7 规定的精神,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碳配额的,应当执行碳配额。对于金钱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因拍卖具有公开透明的优点,这一规定映射出的理念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但从提升执行效率的角度来看,还应当允许直接以冻结的碳配额抵债。一方面,对重点排放企业而言,碳配额在每个履约周期都需要,一旦存在配额缺口,就必须从碳市场上购买。而直接以碳配额抵债便能省去从拍卖到碳交易的冗长环节,大幅缩短执行时间。另一方面,碳市场的存在为抵债的碳配额提供了公开公正的参照价格,能够有效防止恶意串通、权力寻租等有损执行财产价值的行为。

    此外,较之一般财产,碳配额的执行顺位应当靠后为宜。碳配额与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相似,属于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对碳配额的执行可能导致企业经营的难以开展。在碳配额被执行后,新履约周期到来前,若要持续开展经营就须从市场上购买相应的配额,增加的交易成本有损害被执行人利益之虞。但碳配额的执行顺位又应当排在长期投资股权之前,原因有两点:其一,长期股权投资能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控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兼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对其股权的执行可能使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 [18]。即便保障了利益相关方的优先购买权,造成的影响范围仍然大于对碳配额的执行。其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时间往往较长,对当事人的经营战略较为重要,且交易通常由双方单独进行而非在公开市场进行,重新缔约成本也较高,因此其执行顺位应当后于碳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需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但对碳配额冻结的时长则可能与履约时效发生冲突,其背后是对国家大气空间资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履约期届至时对冻结的配额如何处理首先应当明确履约清缴的性质。

    依照国家是大气空间资源所有权人这一解释路径,履约清缴就是收回其所有权之上权能的行为,那么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所有权优于债权,因此冻结的配额应先满足履约的需求。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也能得出类似的结论。在清缴义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纠纷案中,国家的身份是案外人,却因到期本该清收的碳配额被冻结卷入了当事人间的纠纷。由于碳配额先使用后清缴的特点,在履约期届至时,配额之上所承载的碳排放权利已然行使完毕,此时登记系统中记录的配额实际只是空壳,徒有权利外表但并无权利实质。换言之,作为所有权人,国家此刻收回的不过是发放的碳排放权的空壳,由于碳排放权以额度来计量,真正的碳排放权使用额度早已在履约到来前耗尽。冻结的碳配额与其他财产一道为债权提供担保,但关键在于提供担保的是空有外观的碳排放权,在这具外壳下早已无实质性的权利内容,其价值几乎为零。债权人的诉求是将这具空壳予以变卖并就此形成的价款受偿,若允许其诉求实现,导致的后果就是清缴义务人在使用完毕碳配额所包含的权利后再次就该权利行使转让。由此一方面人为地打破了国家对配额总量的控制,另一方面国家却并未能就新的碳排放额度获取相应对价,不论从控排角度还是公平角度看都不该允许这种漏洞存在。

    因此,为了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其作为所有权人收回之前发放的碳配额外壳,即对于冻结的碳配额,在履约期到来时应当先行满足履约的需求,剩余部分继续冻结以保障债权的清偿。

    目前各试点市场只有湖北规定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应当予以注销,其余的试点市场都可将剩余配额存储结转至下一年使用。但有的试点仅明确可存储至下一年,有的则笼统规定可在后续年份使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则允许剩余配额结转使用,且未对结转使用的年份作出限制。对于可无限期结转的配额而言自然不存在过期风险,值得关注的是未经交易需注销以及仅得结转至下一年份的配额。

    对于碳配额所存在的过期风险,应当着眼于碳排放权自身的属性加以解决。碳排放权的期限自权利产生之时便存在,其消灭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配额所承载的权利已被行使;二是时效届满,权利自动作废。如上所述,当履约期届至时冻结的配额应当优先清缴,则存在过期风险的配额是履约清缴后的剩余冻结配额。从当前规定时效最短的湖北试点的来看,只有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才应当注销,那么只要剩余配额到市场上流转一圈,即通过先售出再购入的方式即可实现配额的延期使用,但冻结后的配额根本无法进入市场流转。因此,在不更改配额结转使用规则的情况下,有两种解决思路:第一种方式是可以考虑将冻结的碳配额先行变价,对变价后的货币资金继续冻结,以保证债权的清偿,但采纳这种方式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即由于碳价的波动,且从长期来看碳价应该是稳步上升的,那么一旦冻结时间较久,就可能出现变价后的货币金额与实际执行当天的配额公允价值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差额部分对债务人而言无疑为资产的一项损失。第二种方式是可以考虑中止被冻结的碳配额的期限,即被冻结的碳配额,其有效期间停止流逝,直到解除冻结措施或碳配额被执行完毕为止。从执行效率和债权人利益角度考量,第二种方式没有增设新的环节,且能够避免碳配额价值的不当损失,因而较为适宜。

    此外,对于规定碳配额仅得存储至下一年的试点市场而言,配额的过期风险与冻结时效间的矛盾便不可调和。而不管是中止时效流失还是允许永久结转,都打破了一年有效期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结转的碳配额只能延续一年,就必然需要对冻结创设例外。只要获取的碳配额存在固定的期限,就必然面临固定的配额期限与冻结时效的矛盾。因此,应当取消对碳配额结转使用时间限制。针对市场中溢出配额过多的担忧,则可采取总量控制或提高有偿发放的比例等方式进行调控,从而达到平衡的目的。

    出于鼓励减排的目的,《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8 规定准许持有碳配额的主体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配额,《登记规则》第二十条 9 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当碳配额被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后,即被赋予了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而站在债权人的视角,债务人自愿注销碳配额的行为当然是在减损债务清偿的担保财产。因此,当债务人自愿注销碳配额的行为有损害债权之虞时,就会产生配额注销与债权实现的冲突。尤其当债务人深陷债务泥潭时,其任何有损于责任财产的行为都会被无限放大,自然也包括自愿注销碳配额的行为。

    对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解决:第一,自愿注销的碳配额不应包括已被司法冻结的碳配额,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公法属性,被冻结的碳配额已然超出简单的私法领域,进入了公法领域,此时不能仅凭借权利人的个人意志注销权利,即使在民法上该项权利仍归其所有。第二,《登记规则》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对自愿注销附加了限定条件,即必须出于公益目的。尽管自愿注销碳配额对持有者而言并非一项获利行为,但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探寻持有人注销碳配额的真实内在动机或目的,因此,如果不存在争议,应当推定自愿注销行为是出于公益目的。如果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证据规则客观推断注销人的目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第三,当债务人自愿减排的行为有导致债权受损的风险时,应准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10 ,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以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

    碳配额的执行开创了国内先河,填补了碳资产执行领域的空白,通过将碳配额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碳排放权的财产权法律属性提供了有力的实践证据支撑。以科斯定理为基础构建的碳市场遵循“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朴素正义观,这与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法权进路相契合,从而为碳配额的执行正当性提供了理论根据,即碳配额是一项新型财产权。从碳配额可执行的范围来讲,纳入其中的碳配额不仅应当包含免费或有偿发放的配额,还应包含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19]碳配额的性质决定了其执行顺位的相对靠后,就执行方式而言,除了拍卖,还应准许直接以冻结的碳配额抵偿债务。当履约期届至时,冻结的配额应当先行满足履约需求,如果被冻结的碳配额存在有效期限,则可考虑创设规则在冻结后中止期限流逝,但剩余配额仅可结转至下一年的规定与配额执行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应予取消。此外,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推定自愿注销的行为出于公益目的,但为避免自愿注销碳配额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仍应对之作出一定限制。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可资借鉴,即当债务人自愿注销碳配额妨害到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对配额的注销行为,以实现债权与国家碳减排利益的平衡。

    1)  1福州九农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院(2017)沪0105民初20204号。
    2)  2新浪微博诉脉脉交友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 [1] 杨东,黄尹旭. 元平台:数字经济反垄断法新论[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2,36(2):117-127.
    [2] 方兴东. “互联互通”解析与治理——从历史维度与全球视野透视中国互联网深层次问题与对策[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50(5):1-1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EB/OL]. 中国政府网(2019-08-08)[2022-09-14].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8/08/content_5419761.htm.
    [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EB/OL]. 中国质量新闻网(2021-10-29)[2022-12-23]. https://www.sac.gov.cn/cms_files/filemanager/samr/www/samrnew/hd/zjdc/202110/t20211027_336137.html.
    [5] 工信部. 限期解除链接屏蔽[EB/OL]. 中国经营网(2021-09-12)[2022-09-14].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0681979368402053&wfr=spider&for=pc.
    [6] 唐仁敏,陈思锦. 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同志就《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J]. 中国经贸导刊,2022(2):36-37.
    [7] 殷继国,唐渊明. 论互联网平台互联互通的法治保障[J]. 竞争政策研究,2022(4):17-33.
    [8] 高薇. 平台监管公用事业理论的话语展开[J]. 比较法研究,2022(4):171-185.
    [9] 邓志松. “互联互通”的行业监管、竞争规制与多元价值平衡[J].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37(8):46-55,95.
    [10] ARMSTRONG M. Network interconnection in telecommu-nications [J]. The Economic Journal,1998,108(5):545-564.
    [11] 高薇. 美国平台公用事业管制的理论及其发展[J]. 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55(5):76-87. doi: 10.3969/j.issn.1000-579X.2022.05.009
    [12] 刘权. 平台互联互通的困境与法治回应[J]. 中国应用法学,2023(3):54-64.
    [13] 刘继峰,张佳红. 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法分析[J]. 当代经济科学,2023,45(1):17-28.
    [1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场监督总局发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EB/OL].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07-12)[2022-09-14].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7930658507481853&wfr=spider&for=pc.
    [15] 刘权. 论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25(5):79-93. doi: 10.3969/j.issn.1008-4622.2022.05.006
    [16] 李希梁. 反垄断监管与事前监管——互联网平台监管模式的二元建构[J]. 交大法学,2023(2):89-103.
    [17] 张浩然. 事后反垄断与事前管制——数字市场竞争治理的范式选择[J]. 河南社会科学,2021,29(8):37-48.
    [1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美团行政指导书全文公布 [EB/OL]. 北京日报(2022-08-31)[2022-09-14]. https://www.gov.cn/xinwen/2021-08/31/content_5634278.htm.
    [19] 李希梁. 平台互联互通的法理问题与监管限度[J]. 知识产权,2023(6):107-126. doi: 10.3969/j.issn.1003-0476.2023.06.006
    [20] 王帅. 作为必需设施的超级平台及其反垄断准入治理[J]. 北方法学,2021,15(5):148-160.
    [21] 孔祥俊. 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宏观定位——基于政治、政策和法律的分析[J]. 比较法研究,2021(2):85-106.
    [22] 陈兵,赵青. 反垄断法下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适法性分析[J]. 兰州学刊,2021(8):64-75.
    [23] 叶明,贾海玲. 双重身份下互联网平台自我监管的困境及对策——从互联网平台封禁事件切入[J]. 电子政务,2021(5):12-20.
    [24] 杜颖,魏婷.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业道德认定问题研究[J]. 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0(1):109-128.
    [25] 林婧,陈琳. 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性质认定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改进[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6(4):79-87.
    [26] 焦海涛. 平台互联互通义务及其实现[J]. 探索与争鸣,2022(3):118-128,179.
    [27] 李世刚,丁裕睿. 大型数字平台规制的新方向:特别化、前置化、动态化——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解析[J]. 法学杂志,2021,42(9):77-96.
    [28] 邹开亮,王馨笛. 敏感个人信息保护视阈下平台企业数据合规制度要论[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0(2):87-93.
    [29] 时建中,吴宗泽. 作为反垄断救济措施的数字平台互操作义务[J].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42(1):108-125.
    [30] 张钦昱. 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制的嬗变——“守门人”制度的突破[J]. 社会科学,2021(10):107-117.
    [31] 杨东,侯晨亮. 论平台“封禁”的反垄断规制——以社交平台为研究对象[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52(4):50-66.
    [32] 刘乃梁,吕豪杰. 平台经济互联互通:规制源流、进路与中国方案[J].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4):35-46.
    [33] 陈兵,林思宇. 数字经济领域数据要素优化配置的法治进路——以推进平台互联互通为抓手[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2,24(3):123-138.
    [34] 侯利阳. 平台反垄断的中国抉择:强化反垄断法抑或引入行业规制?[J]. 比较法研究,2023(1):32-48.
    [35] 高志宏. 公共利益:基于概念厘定的立法导向与制度优化[J]. 江西社会科学,2021,41(10):183-193.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J].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报,2015(Z2):6-19.
  • 加载中
计量
  • 文章访问数:  369
  • HTML全文浏览量:  78
  • PDF下载量:  24
  • 被引次数: 0
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23-10-22
  • 刊出日期:  2024-08-01

目录

/

返回文章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