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ingent Logic and Practical Orientation of Flexible Criminal Justice Governance in the Age of Misdemean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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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轻罪时代,面对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新要求与我国当前犯罪态势逐渐呈现出明显的轻罪化趋势,刑事司法应对犯罪逐渐从以偏重事后惩罚威慑向注重事前预防、多方协同、深化诉源精准治理、多措并举的“治罪”与“治理”相结合的标本兼治观念转变。“依法有效治理犯罪与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是我国刑事司法治理的核心任务,实践中通过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社区矫正”等制度,展现了犯罪治理的新思维与新作为,但也存在一些与刑事司法柔性治理要求相抵牾并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与准确把握大量轻罪入刑后“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衡平问题,刑事司法就须明确把“以人为本”作为犯罪治理的根本价值遵循,并将“宽缓、审慎、谦抑”理念贯穿于犯罪治理的全过程。Abstract: In the era of misdemeanor, in the face of the new requirements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social governance and the trend of misdemeanor in China’s current crime situation, the criminal justice response to crime has gradually shifted from focusing on ex post facto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to focusing on ex ante prevention, multi-party collaboration, deepening the source of accurate governance, and multi-pronged measures combining the concepts of “punishment” and “governance”. The concept of combing “treatment” and “governance” has been transformed. “Effective management of cri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re the core tasks of criminal justice management in China. In practice, new thinking and new measures have been demonstrated throug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licy of “fewer arrests, more cautious prosecutions and more prudent detention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olicy of “leniency of guilty pleas and penalties” 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 Although “community corrections” and other systems have shown new thinking and new behavior in criminal governance,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 that contradict the requirements of flexible criminal justice governance and need to be solved urgently. In order to respond positively to the people’s new expectations for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to accurately grasp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human rights” after a large number of misdemeanors have been criminaliz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must explicitly take the “people-oriented” approach a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crime governance. Criminal justice must clearly take “people-centered” as the fundamental value crime governance, and the concept of “leniency, prudence and moderation” throughout the whole process of crim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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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criminal justice /
- flexible governance /
- leniency /
- prudence /
- mod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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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机制,其参与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就是防控犯罪,治理目标就是要把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使犯罪不至于对社会的存续和发展构成实质性的影响。轻罪时代呼唤轻罪治理,在重罪率骤降、重刑主义弊端昭著,我国社会治安秩序持续向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平稳、民众法治素养进一步提高以及政府犯罪治理能力稳步提升后,刑事司法柔性治理正是对理性、科学化犯罪治理理念的适逢回应。作为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的本质要求和价值内核,“宽缓”体现了刑事司法在犯罪治理中对被追诉人的宽容和刑罚适用上的从宽、从轻,通过人道化、轻缓化、多元化的犯罪治理手段,有效促成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协商、实质化解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审慎”是建立在对犯罪人人性弱点的体谅、犯因性问题的科学研究、精准评估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通过犯罪分层和“捕诉押”必要性的实质化审查,建构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和繁简分流的审慎治理犯罪模式;“谦抑”所欲追求的是不用刑也能达至“屈人之兵”的司法善治之效,通过依法合理运用刑罚替代性措施和完善社会化行刑方式,限缩刑事处罚的不利后果,减少刑罚适用给犯罪人及其家人、社会、司法资源造成的负面效应。有鉴于此,“刑事司法柔性治理”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与制度适用空间,本文拟在揭示其生成因由、阐释其应然性逻辑和检视其实然性面向的基础上,提出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的优化路径和纵深推进的重点、难点。
一. 我国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的生成因由
为适应当前我国犯罪结构的显著变化和犯罪防控策略的重大调整,与我国当前犯罪治理效能逐步提升、全民法治素养不断增强的现实情况,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水平与依法有效治理犯罪的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理念应运而生。
第一,当前我国犯罪结构的显著变化,必然要求刑事司法对犯罪治理的方式和手段作出相应调整。近年来,大量轻罪案件在刑事案件总量中的占比呈持续上升态势
1 ,该类犯罪现象生成的规律与特征就是当前我国社会结构矛盾在运行中的反映。一般而言,相较于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往往具有危害性轻微、刑罚处罚必要性低而特殊预防必要性更高等特点。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轻罪案件时,应凸显预防为主、矫治并重的理念,积极探索非刑罚制裁措施和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对预防犯罪的可行性方案,而非动辄诉诸刑罚的强制威慑和剥夺功能。第二,我国犯罪防控策略逐步向科学、理性化方向演进,其必然要求刑事司法对犯罪治理理念作出相应转变。我国的犯罪治理观念经历了从“以刑制罪”到“打防并重”“多措并举”的综合治理观的发展历程;犯罪防控目标的定位也历经了从“消灭犯罪”到“理性容忍犯罪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的必然存在和积极预防减少犯罪”的重大转变。相应的,我国刑事政策的更迭亦呈现出从激进的、运动式、周期性“严打”之应急惩治犯罪模式到逐步纠偏并回归“宽严相济”之科学理性治理犯罪的调整过程。因此,为适应犯罪防控策略的变化,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治理也应逐渐从注重对犯罪人的事后、一元惩罚向“借鉴预防医学治未病、治末病的原理”[1],探索源头治理、倾斜事前预防、注重制裁多元和程序多样理念转变[2]。
第三,犯罪多元协同治理模式和精准预防治理机制的构建和完备,大幅提升了刑事司法治理犯罪的效能。由于犯罪生发机理的复杂性,在犯罪治理问题上,单一的事后刑罚制裁预防已显得力不从心。为此,建构罪前的行为人个人与其家庭、学校、社区、社团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多元协同治理模式,与偏向“环境预防”“情景预防”“循证预防”等多维度预防聚合的精准预防治理机制势在必行。同时,数字化技术和人工智能正在为社会精准化预防提供技术支持,通过增加犯罪实施成本、提高犯罪被暴露的风险、控制犯罪黑市、减少犯罪收益等方式,正逐步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智慧城市、智慧司法建设对社会精准化治理、刑侦技术手段、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强大赋能,也在客观上使得罪犯逃避处罚的成本增加和少捕慎押成为可能。因此,刑事司法机关更须注重办案“质效”,让“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更加精准、切实,实现“枫桥经验”中“捕人少、治安好”的社会治理目标。
第四,“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我国社会治理的核心理念,其必然要求刑事司法要积极回应和满足人民对高品质司法的需求。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治理现代化的逻辑起点在犯罪治理领域的表现就是“以人民为中心” [3]。一方面,刑事司法作为普法内容和形式最生动、多样的一环,其以案释法活动、裁判文书公开上网、打造推广内容优质的司法题材影视作品、不捕不诉公开听证、庭审公开、维护风清气正网络空间行动等,对全民法治观念、法治素养和规范意识的培养、强化成效显著。另一方面,少捕慎押、不起诉的审前分流过滤与实质出罪效果得以有效发挥[4],适用于罪行轻微罪犯的轻刑化、非监禁化等宽缓人道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得以顺利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得以全面推开,皆有赖于民众法律意识、法治素养的提高和对刑事司法治理效果的认同。可见,“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理念明确了犯罪治理的根本目标——“让每个人的安全感幸福感得到妥当安放”[5]。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柔性治理就是要站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凸显宽缓、审慎、谦抑理念,构建犯罪分层制度和司法出罪体系、坚持打防并举与综合治理、注重刑罚轻缓。积极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切实保障民生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争取用最小的刑罚成本和最宽缓的治理手段实现最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二. 我国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的应然逻辑
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的应然逻辑集中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司法机关办理轻罪案件时,要坚持以人为本、宽宥包容、协商修复、帮扶矫治的司法宽缓治理理念;二是在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时,要在坚持犯罪分层、轻重分离的基础上,建构精准科学的司法审慎治理模式;三是在运用犯罪治理手段时,应对被追诉人适当扩大适用非羁押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处遇措施,秉持善治有为的司法谦抑治理原则。
一 坚持“以人为本”的司法宽缓治理理念
近年来,在严重暴力犯罪发案率及重刑适用率下降但轻罪案件不断增多的背景下,传统的“以刑制罪”模式所引发的犯罪人标签泛化、刑罚附随效应扩张等问题,引发了学界较多关注。这既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取向与首要前提——“以人为本”相悖,也成了我国要构建的轻(微)罪治理体系所无法承受之重。换言之,国家在现阶段的犯罪治理重点主要针对的不再是直接威胁国家统治秩序、社会存续发展以及危害民众生命与生活安宁的严重(暴力)犯罪,而更多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然伴生的社会危险性程度较低的轻微犯罪。面对其中罪行轻微、可谴性和犯罪人身份认同度不高、对民众法感情冲击较小的法定犯,刑事司法在对该类犯罪的追诉、制裁上也应采取与部分罪质恶劣的自然犯相区分的治理模式[6]。因此,对于涉轻罪的被追诉人,不应仅倚赖严刑峻法对其惩罚威慑,国家和社会更应给予其宽宥包容、除罪化改造的机会和社会适应性帮扶,通过促使其自愿真诚认罪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与之达成和解,积极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实质化解刑事纠纷,最终促使其顺利复归社会。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根本价值遵循,这要求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治理,要以满足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与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合理的处罚,这便是刑事司法治理犯罪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逻辑。一言以蔽之,刑事司法对罪犯何以宽容?一是“犯罪是不可消灭的社会常态,对罪犯的宽容是人类社会得以正常发展的无奈选择”[7]。二是规则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其宽容性是社会秩序长期稳定的压舱石。以罪责刑为核心内容的刑事法规范作为正式规则的一种形式,惩罚性只是其根本而非唯一属性。正如学者陈正云[8]200-201所言:“在法律的宽容中,又以刑法的宽容性是否具备最为要当。”因此,给予罪犯尽可能与其人性相符合的、更宽缓、人道化的处遇,而非一味对其严加苛责,是为了更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和谐秩序、使犯罪治理更加契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三是罪犯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需要宽容。“社会的进步是全体进步,一个负有社会国家原则义务的国家,不能仅满足于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且还必须虑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他能够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9]1097
二 建构“轻重分层”的司法审慎治理模式
在讨论犯罪分层之前,有必要对我国积极刑法观主导下的轻罪立法实践进行检视。“设立轻罪旨在解决行政权尤其是人身自由罚的司法化问题,实现规范公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10] 但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轻罪化立法的内容却呈现出大量行政违法行为被设罪入刑、特定领域的集体法益保护前置[11]、罪名设置过于精细化及象征性立法现象加剧等特征[10]。由此引发的问题有:集体法益和个人法益保护失衡,刑法有沦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拿来主义”之嫌;犯罪构成要件涵摄狭窄(同一基准的行为分设不合理的类型化)所致刑法的不安定化;象征性立法实际难以发挥规范指引功能,而在实践中无法真正得到适用。因此,刑事立法积极扩张,就需要刑事司法审慎克制。
犯罪分层制度发轫于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的轻罪、重罪和违警罪
2 。“不管是积极预防刑法观出于‘ 严而不厉’的结构追求,还是消极刑法观出于谦抑主义的价值引导,刑法扩张时代的犯罪分层都是一种刚性的需求。”[12]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对犯罪轻重作出明确的界分,有关轻重罪的界定标准多由学者提出,主流观点采用的是“形式标准说”中的“法定刑标准”3 。本文囿于研究视角,将主要探讨以刑事司法审慎治理为切入点,注重行为的实质特征,引入刑事司法程序领域的轻微犯罪分层思路,即:一是可将是否应当对被追诉人适用羁押强制措施来给微罪与一般轻罪的认定提供转化空间,这在客观上也能降低我国审前羁押率;二是发挥承载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对微罪与一般轻罪的界定作用,为我国犯罪分层制度提供更多宽缓处罚的制度依据;三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可通过深化协作配合,会商研讨、及时告知被追诉人有关程序选择性的意见,以精准快速甄别案件性质,根据是否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来区分微罪与一般轻罪,推进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进言之,通过建立犯罪分层制度,刑罚适用将更加审慎、精准,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准确贯彻,为被追诉人实现非羁押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处遇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三 秉持“善治有为”的司法谦抑治理原则
刑罚适用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刑法的谦抑与否最终都体现在刑罚的适用上。换言之,刑法的谦抑性实际上就是刑罚的谦抑性。刑罚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其谦抑性存在的必要:一是我国主刑中所包含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关涉限制或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生命,具有严厉的惩罚性质;二是正因为刑罚手段具有这种高度的严厉制裁性,决定了其适用的终极性,即只有在穷尽其他刑罚替代性措施都无法有效规制犯罪行为时,才不得已要动用刑罚;三是刑罚适用的强制性色彩浓厚,所有的刑罚都是由国家法定机关决定适用及执行,是公权力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运行的重要表现形式,贯彻谦抑性原则对有效实现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目标就显得尤为重要;四是刑罚处罚的不可逆性,即“刑”一旦被适用,给罪犯及其亲属的身心伤害和附随后果的影响都是不可消除和逆转的,这就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在作出刑罚适用决定前,应进行谦抑性考量,谨防滥用刑罚。
公正司法是“善治”的核心要义。“‘善治’是一个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治理的自我完善过程”[13],权利与公平是善治的核心命题
4 。刑事司法治理作为“善治”的重要内容,其同样也必须通过“谦抑”彰显“有为”,回应人民对“人权保障”与“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期待。第一,刑事司法之“善治”,要求在遵循实现“治病”之整体性目标的同时,也要兼顾“救人”之具体目标,为罪犯提供更多重返社会的机会[2],并强化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任何一个罪犯的人权与尊严都不应被无视和轻蔑,不能动辄将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等惩戒打击犯罪过程作为推行刑事法治教育和实现社会治理的“工具”。第二,我国先后试点和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以及社区矫正行刑方式都是对传统报应刑论过度惩罚性的纠偏和反思,犯罪治理不再单纯依赖刑事强制手段和刑罚措施的威慑和剥夺效应,而是注重对被追诉人适用非刑罚化、开放式的处遇措施,对其施以教育、矫治和提供社会适应性帮扶,消除其犯罪的内生性原因并防止再犯,促进其顺利复归社会。由此可见,刑事司法坚守“谦抑”治理不是消极无为而是“积极”有为,是对犯罪生发的诱因、规律和刑法机能建立理性、科学认识的基础上,对治理犯罪方略的能动而为之调整。三. 我国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的实践困境检视
“作为一种政策话语表达,柔性化治理最早出现在201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
5 反观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虽未广泛提及和明确界定“刑事司法柔性治理”这一概念及其内涵外延,但其所内蕴的“宽缓、审慎、谦抑”精神早已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领域有关犯罪治理的具体工作中有所体现和贯彻。其中最为典型的有:承载协商性、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刑事诉讼法》中的五种不起诉制度为依托,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以消解监禁刑弊端,从试点到立法开创我国行刑制度新纪元的“社区矫正”制度等。这些制度政策实践无一不彰显着非羁押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柔性治理价值意蕴,但其在具体适用和实施中仍存在诸多背离“宽缓、审慎、谦抑”基本要求的问题。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检视
承载协商性、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从宽处理”为其核心要义
6 ,极大提升与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性地位、价值,彰显了刑事司法“宽缓”治理犯罪的理念。但该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却出现了与其所秉持的“宽缓”治理犯罪理念相悖反的异化现象,即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诉讼手段等诉讼资源配置存在明显失衡[14],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权力优位属性凸显而辩护方的权利保障、救济机制则显著不足。第一,因被追诉人缺乏对案件证据的先悉权,在认罪认罚交涉中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滞后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控诉机关并无义务将其所掌握的案件证据信息全面告知被追诉人。在封闭且律师不在场的审讯环境中,就易出现办案机关先以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和不认罪的严重法律后果相威胁,再以认罪认罚就能获得从宽处理为诱引,不知晓案件证据信息的被追诉人则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作出认罪认罚的情况,从而引发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二,被追诉人难以获得值班律师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我国值班律师通常以“轮岗”而非全程参与的方式处理数量繁多的认罪认罚案件且所获的酬劳微薄7 ,其认真履职的积极性和动力往往不高[15]。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从应然的法律帮助者已逐渐异化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性的“形式见证者”[16]与公权力机关的“背书者”[17]。第三,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是否享有反悔权,针对是否及如何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撤回权)这一问题,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做法各异8 ;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探讨亦存在较大的分歧,形成了“肯定说”9 与“否定说”10 两种观点。第四,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特别规定,鉴于实践中存在的“投机型上诉”“技术型上诉”等滥用上诉权乱象与极低的上诉率11 ,较多实务界人士支持取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18];针对上诉权适用的争议问题,理论界对此形成了三种观点,即对上诉权的“支持说”“限制说”(主流)及“禁止说”。12 二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困境检视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点在于“慎”,即慎重适用逮捕羁押强制措施与慎重提起公诉,通过“捕诉押”必要性的实质化审查,对不具有逮捕羁押和起诉必要性的被追诉人予以实质出罪,以切实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但由于“构罪即捕”“一押到底”“一诉了之”等传统刑事司法办案陋习积重难返,对“少捕慎诉慎押”这一审慎治理犯罪模式之建构造成了阻碍。
1 办案机关“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观念和做法导致“少捕”“慎押”政策贯彻困难
“构罪即捕”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实体惩罚主义”固化思维——重实体制裁而轻程序独立价值之征表,致使逮捕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在实践中异化为办案机关“以捕代侦”“以捕便诉”的手段。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对逮捕措施功能定位的“失准”,原本应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临时性强制到案措施,异化为办案机关通过对逮捕措施预支刑罚以确保追诉成功的“工具”,致使未决羁押率常年高居不下
13 ,这无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由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要素不清、方法形式化,导致逮捕措施异化为办理认罪认罚、企业合规案件的“司法机关谋求被追诉人放弃程序性权利的对价筹码”[19],被追诉人为获得宽大处理,被迫违背真实意愿认罪认罚和实施合规建设。“一押到底”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一方面,由于办案机关未能准确理解和正确处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关系,其通常将将审查起诉、审判期限混同视作羁押期限,并借以办案需要为名,通过“重新计算或延长办案期限”行超期、长期羁押之实。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适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时,存在适用率低、误用、审查形式化等问题。同时,被羁押人的程序参与度不高且程序救济权严重匮乏,由此导致该制度在纠正“长期羁押”问题上的效果一直不佳。
2 检察机关“构罪即诉”的观念和做法导致“慎诉”政策贯彻困难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通常偏重“构罪即诉”而慎用“不起诉”,检察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敢用”“不愿用”“不善用”起诉裁量权
14 。检察办案人员担心在业务考核时因“错不诉”决定而被扣分及担责,在面临可诉可不诉的情况时通常会选择直接起诉,由此导致其不敢轻易对刑事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承办检察官要对刑事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时,需历经繁琐严格的内部报批程序
15 和开展多项辅助工作。且不起诉案件历来都是检察业务重点评查的对象及涉及群众高度关注的敏感事件,通常还可能引发较多的舆论猜忌。对本就承受巨大办案压力的检察官,出于业绩考核及工作效率的考虑,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直接起诉通常更符合其个体利益。我国检察机关对符合酌定、特殊裁量(核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案件虽享有起诉裁量权,但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前两种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
16 ,且对这三种制度在适用案件范围上的限制过于严苛17 ,导致检察办案人员难以准确、充分适用起诉裁量权。三 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困境检视
社区矫正是基于我国监禁刑“报应惩罚有余而预防矫治功能不足”问题的反思及“对监外处刑适用和改造效果的扩展”[20]、以防范罪犯再犯和促进其顺利复归社会为目标而逐步发展起来的非监禁执刑方式。在全国各地的实践探索中,以“北京”“上海”“深圳”三种社区矫正模式最具典型意义和影响力。
“从严监管型”的北京模式注重社区矫正的“行刑”性质,在理念和管理方式上都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强势色彩和“重监管、轻矫正”的特征。社区矫正管理、执行机构的设置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薪酬发放、考评、工作内容等事项也直接由政府机关负责、决定[21];作为民间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协管员”也直接受雇于政府,且普遍存在专业文化素质不高、老龄化严重的问题;未对罪犯人身危险性开展精准分级评估,对矫正对象一律实行严管。
“矫正服务型”的上海模式实行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与执行主体适当分离的运作机制,注重为矫正对象提供救助和服务,在实际运作中呈现出监管权威性和矫正恢复专业性“双弱化”
18 的状态。一方面,因未予理顺政府与社团组织的关系,存在对矫正社工的“重复管理”,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大部分社工仅能为矫治对象提供基础性服务和情绪疏导[22]且在日常监管中缺乏司法行政权威性,难以有效防范矫正对象再犯风险。第三,“综合管理型”的深圳模式
19 是将监管权威与矫正恢复专业性集于同一主体,对社区矫正社工专业能力的要求较高,社工需为兼有部门法、社会工作和犯罪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但现有矫正社工人员的专业素养还远未达到该模式的要求。四. 我国刑事司法柔性治理的实践困境纾解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控辩力量不平衡、“捕诉押”必要性审查缺乏实效化、社区矫正制度整体处遇效果不佳的问题,未来仍需进一步强化辩方实质协商能力、注重“捕诉押”必要性的实质审查及真正建立起社区矫正与社区的实质联系。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纾解
肯认与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应以“权利”为基点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从宽处理不是司法机关给予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恩赐”,切实转变“权力强势”与“权利羸弱”的失衡状态,为被追诉人自愿、真实、明智行使认罪认罚权利提供应有保障。
第一,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建构证据开示制度,确保被追诉人自愿、明智认罪认罚。宜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并最晚于签署具结书之前在检察院完成证据开示,但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则可在看守所进行。承办检察官应主动进行证据开示,制作《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表》并及时交付辩护方,而后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在场的情况下,由承办检察官向被追诉人宣读、展示证据内容。证据开示的内容包括办案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的与案件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20 [23]。承办检察官未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经法官当庭责令,其仍拒不开示或开示后被追诉方、法官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产生异议的,则应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23]。第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确保被追诉人能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宜赋予值班律师审讯时的在场权和监督权、单独会见被追诉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转变值班律师“轮班制”的办案方式,允许“值班律师在特定案件中转化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15]并经被追诉方委托担任其委托辩护人。同时,司法机关应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便利,如实行网上预约阅卷、推行电子阅卷模式,确保值班律师能够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案情。
第三,合理限制并依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被追诉人应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到一审判决作出前这段期间行使反悔权,并以一次为限。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理由,应限于其违背真实意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后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24],且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应由被追诉人本人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对认罪认罚供述反悔的意思表示。为避免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宜根据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时间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办案机关不得因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而直接加重其刑罚。
第四,合理限制并依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应限于其非基于真实意愿认罪、一审判决作出后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及证据、法院未予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且影响公正审判的[25]。被告人原则上应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附带说明上诉理由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为减轻被告人因上诉而被加重刑罚的心理负担,应限制检察机关为牵制“投机型、技术型”上诉所提的“技术性抗诉”[26]。
二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困境纾解
要有效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求,还需进一步转变刑事司法机关的办案观念并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1 办案机关应慎重规范适用逮捕羁押措施,切实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
为防止逮捕措施异化为办案人员降低其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明标准之工具,应明确逮捕措施仅能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向推进的“最后手段”[27]。为打消办案人员对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可能出现被追诉人逃跑的顾虑,办案人员可根据嫌疑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采用电子手环、电子镣铐或“非羁码”
21 进行监控[28]。为提升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实质审查质量,应建立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在建构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时,宜采取“定性+定量”
22 的方法。在建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时,宜将“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诉讼可控性”[29]作为主要风险评估要素,并将其情节化后再细分为不同步骤、具体行为,定期对各项指标中可能包含的偏见、歧视因素进行正当性审查和纠偏。为提高风险评估的精确度和合理适用监管措施,宜将设定的各项社会危险性评估指标予以赋分评级,形成不同层级的风险区间并匹配对应的管控措施[30],不断完善抽取数据信息的技术并定期调整样本分析方法。当出现审查起诉或审理期限届满但案件仍未办结的情况时,办案机关不得以延长办案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为由继续羁押被追诉人。另外,检察机关应持续强化作出羁押与否决定的释法说理能力,用好用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如可采用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由控辩双方重点围绕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发表意见和开展问答。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对需要继续羁押的,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
2 检察机关应用好用足起诉裁量权,切实做到“能不诉的不诉”
优化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内控机制,确保检察官“敢用愿用”不起诉。简化办理不起诉案件时的层级报批程序,赋予员额检察官独立、更大的不起诉决定权[31]。开展检察办案质量评查工作宜以一次为限,应一并同等、随机审查起诉与不起诉的案件,明确区分“错不诉”的原因并设置相应的免责事由,赋予检察官在适用不诉时一定比例的容错率[32]。为形成正向良好的舆情氛围,各地检察机关可加大对本院恰当、成功办理不起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及“不起诉典型案例”的正面宣传[33]。
完善我国的裁量不起诉制度,为检察机关“用好用足”起诉裁量权提供更充分的制度空间。可考虑将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实质性要件限于“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嫌疑人认罪认罚
23 的轻罪案件”[34]。宜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涉轻罪的成年人、企业犯罪案件[35],并将“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且刑罚可替代”作为其与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界限。对部分性质不算严重恶劣的重罪案件,可考虑将特殊裁量不起诉制度的“核准权”适当下放至省一级检察机关[36]124,仅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即可。但为防止裁量空间扩张后检察机关滥用起诉裁量权,宜将诉与不诉何者更符合、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起诉裁量的合理性标准。三 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困境纾解
根据前文对北京、上海、深圳社区矫正模式在实际运作中的问题分析,可知要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在防范罪犯再犯、促使罪犯以健康人格顺利复归社会之功效,就应建构以“康复”为根本目的的精准矫治型社区矫正模式。第一,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总体偏低,这就要求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治措施应以除罪化(去病)和重新融入社会(康复)为目的,尽可能降低对矫正对象个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影响[37]。第二,应建立罪犯人身危险性量化、动态评估机制
24 ,据此评估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和调整矫正方案的核心依据。第三,应准确评估矫正对象的“犯因性需求”25 ,据以制定个性化的教育矫正方案和开展社会适应性帮扶活动。第四,在体制内增设综合型矫正社工岗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相关专业人员,以增强矫正社工的监管权威性与矫正恢复专业性[22]。第五,通过定期、集中开展社区矫正政策宣讲会及“去标签化”的社区服务活动,从内提升矫正对象的自我身份认同,从外增强对矫正对象的有益社会支持[38]。五. 结语
轻罪治理的司法应对,需要我们积极探索和构建更多柔性化的刑事治理体制。应进行深刻反思并积极探索与刑罚(至少是在轻刑领域)辐射效应规范削减机制;结合轻罪治理的需求,建构多元、开放的刑法制裁体系,完成由工具主义制裁观到目的主义制裁观的蜕变[39];为切实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应进一步扩大非羁押强制措施和假释适用范围。刑事司法柔性治理,还需在纵深推进犯罪治理现代化的新征程与法治中国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在理念和制度上进一步彰显与落实宽缓、审慎、谦抑的精神及要求,以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质化、社会和谐稳定常态化的良法善治愿景。
1)1 2011—2019年,在全国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占比已经超过80%;我国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恶性犯罪的数量持续下降而且比率极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非暴力性犯罪。2)2 根据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规定可知,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有期拘押的犯罪,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0年以下监禁的犯罪,违警罪是指最高刑为不超过3 000欧元罚金的犯罪。3)3 如学者赵廷光主张应将“法定刑标准”作为衡量和区分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学者郑丽萍认为在形式标准中应采取“法定刑”标准而非“宣告刑”标准,轻罪即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4)4 此处的“权利与公平”是指各种社会服务是作为公民的一种权利而提出的,而不是社会上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恩惠,每个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5)5 在部署新型城镇化建设时李克强总理提出“新型城镇化要处处体现以人为核心,提高柔性化治理、精细化服务水平,让城市更加宜居、更具包容和人文关怀”。随后,柔性化治理成为一种新表述,并逐渐出现在各类政策文本之中。6)6 “从宽处理”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前者含括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三种形态;后者基本形成了适用或变更为轻缓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等多元化形式。7)7 以重庆渝北区为例,值班律师一天收入150元,需要办理的案件数量日均达10件左右,其工作量和收入的比例无法和正常办案相比。8)8 不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做法:第一,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办法中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在认罪供述有损其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反悔权,详见《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对被追诉人反悔权问题不置可否,但规定被告人因留所服刑等非正当理由提起上诉的,应“做好服判息诉”工作,详见《青岛市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第三,未对被追诉人是否享有反悔权作出明确规定,如《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对被追诉人是否享有反悔权未作出任何规定。9)9 代表性学者如汪海燕、谢小剑,其主张应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这是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意思自治)及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必要保障。10)10 代表性学者如秦宗文,其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协议性质,被追诉人反悔违背其对办案机关所作的承诺,应予以限制;学者方俊民认为被告人提起上诉是对一审认罪认罚的反悔,违反诉讼效率原则,不应赋予其上诉权。11)11 据统计,在2014—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全部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01%。12)12 学者张丽霞持“上诉权支持说”观点,她主张对被告人上诉权应采取开放的态度,把上诉权事由过滤的责任交给上诉受理机关更为妥当;学者董坤持“上诉权限制说”观点,他主张应对被告人的上诉事由作出限制,如存在非自愿认罪认罚情形;学者汪建成持“上诉权禁止说”观点,他认为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基本适用的是速裁程序,若允许上诉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则应采一审终审制。13)13 据学者孙长永统计,2013—2019年全国平均捕诉率高达62%,2021年我国刑事诉讼中提请批捕率近80%,审前羁押人数超过60%。14)14 “起诉裁量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宜理解为: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已经达到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刑事政策、公共利益等进行合目的性考量后,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权力。15)15 一个不起诉案件在程序上要经过承办检察官形成书面报告→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形成正式决定。16)16 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实务部门、理论界对二者间的关系界定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对“重大立功”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能否直接沿用于核准不起诉的“重大立功”条件则并不明确。同时,关于“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仍未有较为具体的规定。17)17 第一,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判处或免除刑罚情形的案件本身就不多,同时还需满足犯罪情节轻微,实则留给不起诉的裁量空间极为狭窄。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对象、罪刑范围、悔罪表现等方面均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直接排除了成年人犯罪和大量未成年人非轻微犯罪案件的适用。第三,在适用核准不起诉时,案件不仅要同时满足“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实施”和“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两个条件,还需要最高检的核准。18)18 一方面,监管权威性弱化:据司法部统计,2014年以前几乎每年上海模式社区矫正的“重犯率”都高居榜首。另一方面,矫正恢复专业性弱化:据调查显示上海社区矫正社工约一半的工作是开展社区专业服务,而矫正恢复专业能力却不高。19)19 即由司法系统向民政局申请购买服务岗位,由民政局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开招标,中标后的机构须派出社工到司法局开展专业矫正服务,在社区矫正实际管理和服务中,主要由司法人员、司法社工和心理咨询师组建团队共同开展工作。20)20 此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有罪与无罪、影响量刑的相关证据,但对于一些特殊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等)可不向被追诉方开示,但宜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不应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21)21 通过“非羁码”可实现对被监管对象定时打卡检查、随机打卡抽查、定时定点传唤及禁入场所标定与预警等全方位监督,从运行情况来看,实施以来适用“非羁码”监管的人员无一人脱逃。22)22 即先运用定量研究方法选择变量和形成算法,再运用定性研究摒除有损公正实现的部分自变量。23)23 将“认罪认罚”情节增设为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实质要件,是因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先前对“醉驾”“涉企”轻罪案件适用公益服务或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的试点探索中,均将嫌疑人有“认罪认罚”情节作为不起诉适用的条件之一。此处“认罪认罚”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表现和愿意接受处罚的概括表示即可。24)24 首先应予以明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并对这些指标予以赋分,据以形成“高、中、低”三级风险区间,对应为矫正对象设置“重点、普通、宽松”三个强度的阶梯式监管措施;其次,社区矫正社工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犯因性历史进行全面调查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其动态的犯因性需求的变化来及时调整矫正措施,做到宽严有度。25)25 我国罪犯犯因性需求主要包括六大类:婚姻家庭、就业、社会适应和交往、瘾癖、情感认知和态度(如反社会态度)六类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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