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Dilemma, Challenge and Countermeasures of Felony Prosecution in China under the View of Overall National Secu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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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重罪检察工作迎来了机遇与挑战。一方面,重罪检察是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尤其是政治安全的重要抓手。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重罪检察工作既面临着实体法前提不清、适用案件范围规范限缩、部分案件证明难度高以及重罪协商运行机理不清等困境,也面临着风险社会中刑法治理的背景转变、刑事实体法语境下的保护对象扩张、刑事程序法维度下的价值关系紧张以及犯罪发生场景网络化带来的诸多挑战。为了回应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刑事领域提出的安全保障价值与自由保护价值平衡的要求,新时代重罪检察的应对思路应当从理论范式与实践路径两方面着手,并结合指导理念、实体法侧面、程序法侧面和办案机制四个方面依序展开,由此才能真正推动我国重罪检察业务的现代化。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new era, China’s felony prosecutorial work has ushered in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On the one hand, felony prosecution is an important way to safeguard our national security, especially political security. On the other han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f felony faces some difficulties, such as unclear premise of substantive law, limited scope of applicable cases, high difficulty in proving some cases and unclear operation mechanism of felony consultation. It also faces many challenges brought by the change of the background of criminal law governance in the risk society, the expansion of the object of protection in the context of criminal substantive law, the tension of value relationship in the dimen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the network of crime scenes.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value of security guarantee and the value of freedom protection put forward by the overall concept of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criminal field. The response ideas of felony prosecution in the new era should start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theoretical paradigm and practical path, and combine the guiding concept, the aspect of substantive law, the aspect of procedural law, and the four aspects of case handling mechanism. Thus can we really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our felony procuratorial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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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缘起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新时代我国检察权的定位以及检察工作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具体而言,我国检察工作不仅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法律监督总体布局,而且检察权也实现了从“单一型”向“全面型”、从“管理型”向“保障型”、从“分散型”向“集散型”、从“被动型”向“能动型”、从“审批型”向“亲历型”等多维度的转变[1]。与此同时,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的法定职责更为凸显,而“四大检察”正是检察机关维护政治安全的重要抓手[2]。
在新时代背景下,重大刑事犯罪检察业务(以下简称“重罪检察”)应然而生,并且因其覆盖案件类型的重要性,毫无疑问成为了刑事检察业务的重点之一。然而,事物都有两面性,我国重罪检察工作迎来了重要的发展机遇,也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新的困境与挑战:一方面,在实体法的层面上,理论界对何为“重罪”“轻罪”及界定标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另一方面,在程序法层面,对于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也莫衷一是,以致于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轻罪、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例极度不均衡的情况。
从上文的阐述中,不难看出,重罪检察工作不仅与刑事实体法具有密切关系,而且还影响着程序法价值的实现,而着眼于长远,其甚至还关系到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设前景。有鉴于此,本文认为,解决我国重罪检察工作所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应该从实体法、程序法两个方面着手,只有坚持刑事一体化的理念,才能真正疏解重罪检察工作的“内忧外患”;另一方面,更要重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的法律保障体系的前提下,总体国家安全观应该为检视和反思我国现有重罪检察工作提供了一个具有时代性、现实性的视角。本文拟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视角,对我国当前重罪检察工作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进行解构与反思,以求对我国重罪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 重罪检察工作的司法现状检视
由于所负责的案件类型的特殊性,重罪检察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推动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将“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作为首要职责,并且“坚决防范和依法惩治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犯罪”[3]。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当下还是从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来看,我国司法机关都会将维护国家安全作为工作的中心与重点。为此,下文将对重罪检察工作现状进行深入分析。
一 重罪检察的实体法前提不清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何为“重罪”界定不清。从重罪检察部门对自身的定位来看,重罪指的是具有地位重、案情重大、多方重视以及重刑化比例明显等特征的罪名[4]。显然重罪检察部门对重罪的定义,更偏向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立场。但需要说明的是,重罪检察部门目前对重罪的界定与理论界中的综合说具有明显的区分。详言之,目前刑法学界中主张将形式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的综合说,大多数采取的是一种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之间主次关系明显的立场。相较之下,我国重罪检察部门对于重罪的界定不仅有主次不清的嫌疑,而且也无法从教义学的角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撑。
这一点从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检察机关对于重罪界定不一就可见一斑。以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为例进行说明,有实证研究表明,目前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对于轻罪、重罪的划分存在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5年有期徒刑为标准,乃至以10年有期徒刑为标准等不同情形,不仅导致对重罪案件的犯罪统计存在重大偏差,而且重罪案件的类型、适用比例也存在较大的差异[5]。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至今仍没有得出重罪的统一界定标准密不可分。并且,重罪检察部门采取的是一种穷尽式列举的形式,不仅难以提炼概括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而且也有无法完全涵摄重罪情形的可能,因此,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准确的指导。
此外,在具体负责的案件类型上,重罪检察部门将交通肇事罪也包括进来,这反而可能在既有重罪界定标准不清,司法实践对重罪认识不一的情况下,进一步提升基层机关适用法律的难度。
二 重罪检察的规范供给不足
在重罪标准界定过高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围过小的情况。同理,在重罪检察部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办理案件范围被不当限缩的情形。具体来说,重罪检察部门一般负责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等犯罪案件[4]。从刑法立法来看,重罪检察部门负责的犯罪圈大小看似是确定的,但由于司法实践场景的复杂化以及立法不可避免的滞后性,这使得立法上的犯罪圈大小与犯罪事实之间极可能出现不匹配的情形。
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为例进行说明,从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来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对应的罪名大致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十余个。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说,从1997年《刑法》出台以来,我国已颁布了十一个刑法修正案,但仅有《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到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叛逃罪的罪状修订,其余罪名均没有涉及。换言之,与我国目前积极的刑事立法活动相比,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章的犯罪圈呈现出相对消极化的态势。以致于有学者指出,基于传统国家安全视角设置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章,存在规制范围限紧、规范涵涉不足的问题[6]。再以间谍罪为例,尽管我国于2014年、2017年分别出台了《反间谍法》《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但我国现有的间谍罪仍然存在规制范围过窄、部分构成要件内容滞后、重点规制行为要件缺失以及规范冲突等不足[7]。也就是说,在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存在疏漏的情况下,这不仅直接限缩了刑法维护国家安全的力度与范围,而且也间接限缩了重罪检察等司法实务工作的效果。
三 重罪检察负责的案件类型证明难度相对较高
在重罪检察部门目前负责的案件类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证明难度高,收集证据条件严苛的情况,这也给重罪检察工作带来了较大的挑战。此种情形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犯罪类型中比较突出。
一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都是直接威胁我国传统政治安全的犯罪,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类型的犯罪时,不仅需要强调法律效果,还需要时刻把握好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对于这一类案件来说,其证明标准自然也比普通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而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处理这些类型案件时突出存在立案侦查标准较为模糊、罪与非罪边界不清、检察机关在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活动中介入有限、立法规范缺失等问题[2]。另一方面,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增加了电子证据的数量,而这不仅对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证明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电子证据的保存、转移工作提出了更为严苛的挑战。
总的来说,对于重罪检察部门负责的如抢劫罪、杀人罪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来说,其证明难度相对较低。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特殊类型的犯罪来说,在传统的“有罪必诉”等办案理念的主导下,检察机关可能存在“带病起诉”的情形,而这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也具有损害司法权威的嫌疑。
四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不清
根据实证调研显示,司法机关办理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面临着如下问题:第一,对于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不清。第二,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何把握从宽内容认识不清。第三,办案效果因办案机关级别而异。如分州市院办理的案件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案件外,还存在被害人具有强烈表达诉求的情形[8]。第四,办案效果因地而异。如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24.2%,而2021年初,湖北省w市适用率则达85%[9]。
由此可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与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相比,重罪案件的刑事程序法境遇处于相对被“冷落”的状态。如上所述,这有一部分是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重罪的界定标准不一导致的。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这也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运行机理及价值认识不清密切相关。可以说,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不仅折射了当前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解读不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暴露出当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则构建的重视不足。具体来说,近年来数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使得我国刑法中轻罪数量明显呈现上升趋势,轻刑化时代背景下的社会治理问题成为了当前理论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命题之一。从这一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罪体系的结合契合了一种实体与程序相济的理念,但从《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来看,不当限缩或者忽视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都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制度效能无法实现。
申言之,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规制以及程序法理念的认识不足,不仅可能导致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难的问题,而且还可能随着程序的流转与推进,进一步暴露出其他弊端。实际上,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就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上存在“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分歧,并且根据实证研究表明,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一审案件类型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涉及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重罪检察部门负责的范围[10]。简单来说,理论界所担心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能不足的情形不仅真实存在于启动环节,而且也已经实然发生在后续的审判环节中。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办理重罪案件存在着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诸多困境,这些困境不仅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检察机关实现其法定职能,而且也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推进带来了一定的障碍。检察机关应然的职能定位与实然的司法现状的对立,提醒我们不仅要注意现实的司法图景,也要注意未来的发展挑战。
三. 重罪检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挑战
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繁荣了人类社会的社会生产活动。对于我国来说,我国在实现了由农业国向工业国转向的同时,也开启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征程。新时代背景下,在人民新的发展需求、经济发展的新调整、社会结构的新变动以及科学技术的新革命等内外因素的交织催动下,检察权同样出于一个“大变革、大转折”的时期[1]。我国重罪检察业务面临着来自各个层面的挑战。
一 风险社会中刑法治理的背景转变
随着人类生产力的蓬勃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风险社会的议题呈现出繁荣讨论的人文景观,并且也由域外发展到域内,从社会学领域过渡到刑法领域中。本质上,风险社会的概念是为了反思现代性才产生的。在此基础上,风险刑法这一全新的研究范式,其本质上也并不是以风险为研究对象,而是以现代社会中的安全问题为研究对象。从这个意义上,安全刑法才是风险刑法的本来面貌。
自进入21世纪以来,风险刑法不仅成为了刑法学探讨上的应然概念,而且随着我国数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已然具有了实质意义。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说,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已经有所呈现预防性立法的迹象,而后续数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更是巩固了风险刑法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11]。简单来说,在风险社会中,基于对安全价值保障的需求,现代刑法已然发展出了与传统刑法不一样的面向。其一,在基本立场上,基于现代风险所具有的人为性、复杂性以及严重性等特点,使刑法的重点以事后惩治为主转向了事前预防。其二,在规制范围上,刑法规范中以结果犯、实害犯为主转向以设置危险犯为重要立法手段之一。其三,在治理的任务上,风险刑法更多地是强调对安全价值的保障。
如果我们将重罪检察所负责的案件范围与风险刑法覆盖的范围进行对比,便可以发现,重罪检察所覆盖的领域正是风险刑法的典型体现。以恐怖主义犯罪为例进行说明,《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120条之二、第120条之三、第120条之四体现了犯罪圈扩大化的特点,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120条之二属于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体现了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特点。在刑法治理理念与治理任务存在实然转变的情况下,这也为重罪检察履行职能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带来了新要求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4月15日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2015年7月,《国家安全法》出台,奠定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刑法作为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自然也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对国家安全的保障,不仅体现在对政治安全、国土安全等传统安全的保障上,还覆盖非传统安全与新兴安全领域。可以说,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与《国家安全法》的出台对刑法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指引,也为我国刑事法治的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宏观导向下,重罪检察履行职能具有新的挑战与要求。一方面,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安全领域的集中体现,其提出要求刑法重视对安全价值的保障,并且为安全刑法观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2]。因此,对于重罪检察来说,如何实现与保障安全价值是其面临的新课题。另一方面,对于刑法的保障对象来说,刑法不仅需要保障传统安全,还需要保障非传统安全。但刑法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保障并非意味着,刑法需要将所有的安全类型“等量齐观”,而是需要采取不同的策略,并且深刻把握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
同样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为例进行说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集中体现了刑法对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刑法规制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阈下,我们不难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章的罪名不仅体现了对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等传统安全的保障,而且也与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的其他安全理念相交叉,间接涉及了文化安全等非传统安全领域。
这就意味着,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阈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章的罪名规制的行为范围将会更加广泛。如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安全中危害了国家某一经济领域发展战略的犯罪,就应当将其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进行处理,同理,对于信息安全中危害国土安全、政治安全、核安全等信息犯罪,也应当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进行惩治[6]。当然,国家安全的范畴也不宜过度扩张化,否则便会有突破法治主义的嫌疑。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主张的价值在于,启示重罪检察部门要密切关注总体国家安全观对于刑法保障任务带来的变化,不能将目光囿于既定的办案范围,同时需要平衡好政策导向与规范判断之间的关系。
三 重罪协商语境下司法效率与安全保障的关系紧张
从制度价值预设以及司法实践运行的角度来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直被认为具有司法效率价值,尤其在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率价值更为凸显。但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呈现出效率优先的倾向,由此造成了司法效率价值与权利保障目标之间的主次混淆[13]。基于此,有学者指出,造成我国重罪协商困境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第一,以效率价值作为首要追求,限缩了重罪协商的适用;第二,社会治理作为根本导向,限制了重罪协商的生存;第三,司法工作者动力之不足,抑制了重罪协商的发展[14]。
对于这一见解,本文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以效率优先导向作为限制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因之一,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具体来说,轻罪、微罪案件的确存在由于案件事实更简单、争议相对较小,从而更容易得到司法实务工作青睐的可能。但实际上,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与效率价值的功能导向不谋而合。对于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重罪协商困境,理论界也多从效率价值阐述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如有学者指出,从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收集证据,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等角度来说,应肯定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15]。从应然层面来说,在实现权利保障的基础上,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具有提升司法效率的附属价值。因此,值得深思的问题便是,我国重罪协商何以在司法实践中“搁浅”。
其次,本文认为,将社会治理的刑法化作为限缩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有不够准确的嫌疑。具体来说,在现代社会语境下,刑法作为所有法律体系的保障法,其具有参与社会治理的正当性,也具有回应公共政策的必要性。因此,更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重罪协商语境下,刑法对公共政策的回应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都秉持着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其典型体现之一便是预防性反恐立法的形成。从刑事政策司法化的角度来说,在我国从严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从严治恐等政策导向下,刑事司法机关出于对社会稳定、公民安全感的保障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很大可能会出现人为限缩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
总的来说,我国重罪协商面临着司法效率价值与对公民安全感保障的实然冲突,这也导致了重罪协商不仅难以实现其预期的司法效率价值,而且陷入更为消极的境遇。而这也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亟需面对与回应的问题之一。
四 信息网络空间中犯罪治理的复杂化
网络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治理的新问题。以网络金融犯罪为例进行分析,网络金融风险是金融创新技术与信息网络技术结合所带来的“副作用”,与传统金融犯罪相比,网络金融风险在覆盖的范围以及损害的程度上都呈现几何倍数发展[16]。对于重罪检察部门负责的案件来说,由于部分案件类型的特殊性,更提高了犯罪治理的难度。
第一,犯罪活动技术化、隐蔽化,提高了查证难度。以恐怖主义犯罪为例进行说明,经实证研究表明,在1993—2002年以及2003—2012年两个时间段,恐怖主义犯罪在后一时间段明显呈现出破坏性增大、“独狼”式恐怖主义袭击增多、犯罪活动隐蔽性增强、犯罪手段翻新以及犯罪对象改变等特点[17]。其中,恐怖主义犯罪的隐蔽化,很大程度就是凭借信息网络手段的技术特性实现的。
第二,犯罪链条复杂化,加大了打击难度。以毒品犯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的通报显示,当前毒品犯罪呈现出“互联网+物流”的制毒贩毒活动更加突出、新型毒品犯罪不断翻新、境内外犯罪团伙勾连问题凸显等特点[18]。在我国毒品犯罪已然呈现出市场化运作以及组织化、体系化特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往往很难接触到犯罪组织的上层,即便能够深入高层,也面临着无法给予毒品非法市场毁灭性打击的可能[19]。毒品犯罪网络化不仅意味着毒品非法市场的黑灰链条更加复杂化,而且也给我国刑事司法治理带来了更加严峻的挑战。
综上所述,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重罪检察业务面临的挑战具有多层次、多领域、全方面性的特点,不仅涉及刑事法律体系本身,而且还与社会治理命题密切相关。鉴于重罪检察部门负责案件的特殊性,这也意味着我国重罪检察业务的应对与发展要自觉同刑事检察工作的现代化命题相衔接。
四.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我国重罪检察业务之应对
我国在推进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与危机。其中之一便是以“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来指引中国法治的发展。如今,在新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办理重罪案件必须且应当兼顾现代化与本土化视野,更新重罪检察的办案理念与办案方法,构建“中国式的重罪检察业务”的新路径。
一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刑事法治要求以及重罪检察工作的整体应答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人类社会中不确定的、复杂的风险增多。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来说,人员之间高度的流动性与特有的超大规模性,更使其复杂性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20]。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新时代中国国家治理的指导思想之一,其初衷就是为了防范和治理各类重大风险,巩固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21]。而刑事法治建设工作接受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既是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的应有之义,也是出于实现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必然之选,并且还是推动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路径。
国家安全法治在刑事领域体现为对安全、自由二元基本价值的追求,并要求将其贯穿在刑事法治实现的全过程,以期实现特定的国家安全法治目标与法治效果[22]。对于重罪检察工作来说,由于其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因此更需要具有接受总体国家安全指导的思想自觉,并将其转换为行动自觉。本文认为,从整体上来说,重罪检察需要从理论范式构建与实践路径选择两方面进行转变,以响应国家安全法治在刑事领域的要求。
第一,在理论范式的构建上,坚持刑事一体化思想的理念要求。“刑事一体化的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23]。刑事法治活动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而刑事一体化理念的功能便在于能够充分协调不同参与主体的关系,实现刑法正义和刑事制裁效果的最大化[12]。对于国家安全刑事法治建设所追求的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平衡任务来说,刑事一体化独有的功能在于,能够及时回应安全保障的公共政策导向下,串联刑法学、刑事诉讼法、犯罪学等不同刑事法律理论之间关系的任务。具体来说,重罪检察工作不仅要在观念上建立起多元化、体系化的刑事法律思维,而且要立足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在方法上,重罪检察工作则需要在认识、把握刑法之内以及刑法之外不同学科原理的基础上,将其与司法实务工作相贯通。也就是说,囿于单一的刑法教义学路径,难以有效实现重罪检察的犯罪惩治与预防目标。此时,应当立足于系统论的研究范式,从立体刑法学的视角考察审视与刑法学相关的“上下左右内外”若干子系统的知识结构,充分运用刑事一体化的思想进行实质指导。
第二,在实践路径的选择上,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刑法应对机制做到根据安全形势的演变区分主次、有序应答,凸出对热点安全问题的保障[24]。对于重罪检察来说,一方面,其首要任务是维护政治安全,化解政治安全风险。因此,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不仅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而且还需要改变传统办案思维,将治理重心由事后打击前移到事前预防上,以完善对重要国家安全利益的保障。另一方面,还需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以实现对不同安全问题依序回应的要求。
总的来说,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刑事法治具有回应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对于新时代重罪检察来说,其需要处理好平衡安全保障价值与自由保护价值之间的关系,并且将其反映到理念构建、中间运行以及末端制度实现等各个环节。由此,才能有效实现对国家安全刑事法治建设任务的回应。
二 政治效果成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职责要求
重罪检察作为新时代“四大检察”中刑事检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需要明确其职能任务,加强对政治安全的保障,同时也是为了凸显与实现重罪检察工作的政治效果。
第一,在意识形态上,加强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建设工作。2017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指出,政法机关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25]。因此,重罪检察部门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需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在工作中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将犯罪惩治与人权保障相结合,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
第二,在工作职责上,以维护国家安全为抓手,统领新时代政法机关任务。如前所述,新时代政法机关具有“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四大任务。对于重罪检察工作来说,由于其负责的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重罪检察工作需要以全力维护国家安全为首要职责的同时,兼顾“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基本任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以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根本要求[26]。此外,刑事检察工作也有与其他政法机关衔接联动的必要性,注意刑事法治建设的整体性。
第三,在办案过程中,坚守法治底线,更新办案理念,回应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刑事实体法带来的变化。如前所述,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阈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章的罪名呈现出传统国家安全与非传统国家安全相交织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本身也是建立在对安全价值保护的基础上,这就要求重罪检察部门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需要重视法益保护的具体指向,以刑法解释路径弥补刑事立法的滞后性。具体来说,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重罪检察部门可以通过刑法条文之间的想象竞合、牵连和吸收关系以及法条竞合现象予以处理[27],当然这也要求司法机关坚守法治原则以及提升法律运用技术,不能随意扩张入罪范围或者随意定罪。
第四,在方法论上,重罪检察部门应当坚持马克思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本原理。如对于一些具有重大政治敏感性或者社会影响力的案件,重罪检察部门在坚持犯罪惩治与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的同时,还需要适当提高标准。如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来说,其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对于具有重大敏感性的案件来说,重罪检察部门不仅需要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做到排除一切怀疑。此时,对于这一类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如何适用,我们在后面详细展开。
三 提升重罪检察业务法律效果需厘清实体法的规范争议
如前所述,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重罪、轻罪的认识不一、标准不清,已然造成了重罪检察工作的诸多实体法困惑与程序法困境,而最高检重罪检察厅对重大刑事案件的界定过于笼统,更有加剧上述困顿的可能性。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实体法中重罪、轻罪的界定标准,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为重罪检察业务的开展提供助益。
一般来说,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存在形式标准说、实质标准说与综合说三种立场。而在综合说内部,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以法益种类与刑罚轻重相结合的形式界定重罪。法益种类主要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安全等位阶高的法益,而法定刑则以十年以上为界限[28]。本文赞同该说的区分思路,但在具体的认定方案上有所不同。
首先,相较于形式标准说或实质标准说,综合说的立场更为可取。这是因为,无论是形式标准说还是实质标准说,两者在具有各自的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不可避免的缺点。如形式标准说虽然具有明确性、实际可操作性强以及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相配合的特点,但在该说内部对究竟是采取法定刑作为标准,还是宣告刑作为标准没有取得共识。对于实质标准来说,该说虽然体现了多角度、全方面认识与界定犯罪层级的思想,但是不足之处在于可操作性不强。相较之下,综合说有利于兼顾两者的优势,且妥当解决了其弊端。
其次,以法益的性质或者种类为主要标准认定重罪、轻罪的做法,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一般来说,法益作为现代刑法学的核心理念,被认为具有立法批判与司法解释机能。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侵害法益的行为,立法者通常根据其法益侵害的程度予以类型化,并规定在不同章节以及赋予其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以凸显出立法者对不同法益重视与保护程度的不同[29]。从这个方面上来说,这也是世界上其他采取犯罪分层做法的国家(地区),大多以法定刑作为区分标准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法定刑只是反映立法者对于不同法益保护程度的标准之一,司法实践适用刑法时,仍离不开对具体的法益性质的检视。此外,尽管晚近以来,法益概念出现了精神化、抽象化的危机,但法益的发展态势仍具有法益变迁的规律可循。基于对法治国原则的坚守,仍应当回归到对法益的坚守上[30]。
最后,在辅助标准上采取法定刑作为参照,具有明确性的优点,但需要结合法益种类进行具体判断。一方面,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作为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基于法定刑更为客观,也更为把握的考量。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判断上,本文认为,有必要借鉴一种结合轻(重)罪理念、法益结构、认定模式的多层次路径[31]。在具体分类上,侵害国家利益以及对社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犯罪行为,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重罪,无需考量法定刑的因素;对于具有可恢复性的社会利益以及个人法益,则采取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作为标准,这样也有利于兼顾程序法侧面对案件繁简分流处理的需求。
四 完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规则
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上的制度效能,本文认为,有必要按照“理念——原则—规则”的进路,厘清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则,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首先,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理念来说,面对其效率价值与安全保障需求紧张的局面,本文认为有必要转换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或者说,以效率价值衡量、判断、推动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仍有受到效率优先倾向残留影响的嫌疑。实际上,司法效率价值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之一,其还具有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权保障等其他的制度功能[32]。基于重罪与轻罪在侵害法益性质以及法定刑上等实体法侧面上的主要差异,笔者认为,重罪与轻罪在程序法的处遇或者说程序法的落脚点上也应当区分处理。也就是说,对于重罪案件来说,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倾向更应当着眼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引导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等方面[15]。申言之,这意味着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以及规则构建也应当从其政策导向作用以及犯罪惩治价值着手。
其次,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来说,本文认为,需要结合刑事一体化理念的指导作用,并凸显出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说,本文认为,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坚持:(1)意思自治原则。尽管意思自治原则是来自私法领域尤其是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原则,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变迁却启示人们,意思自治原则并不限于合同领域,并已然呈现出扩张至非合同领域的趋势[33]。而以意思自治原则作为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之一,也是出于对“自愿性”原则的呼应,即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证据压力而强迫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之需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具有“自愿性”的基础上。(2)证据裁判原则。即在检察机关办理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需要恪守程序正义,坚持法定的证据证明标准,既不人为降低证明标准,也要保证认罪认罚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出现人为诱导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形。(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坚持实质正义观,不能为了实现效率价值,而突破罪刑关系的基本准则。当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文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司法公开原则等基本指导理念并不重要,反之本文认为,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需要坚守上述基本原则,但有必要根据案件类型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倾向予以“有针对性”的反映。
最后,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则来说,本文认为,从文义解释以及价值衡量来看,应当肯定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赞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处罚原则适用必减原则的主张[34],同时为了回应公民安全保障的诉求,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类型,尤其是对侵害国家法益等严格意义上的重罪来说,需要持审慎的态度。在重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上,近年来,“精准化、规范化、智能化”成为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然目标[35]。但这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办理重罪案件也应当采纳“精准刑”的评价标准呢?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从规范的角度来说,根据《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检察机关原则上应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但对于新类型、不常见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则可以提出“幅度刑”建议。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说,根据实证研究显示,从危险驾驶罪、盗窃等常见、多发案件到疑难、复杂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再到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逐步呈现出上升趋势[36]。也就是说,本文认为,重罪检察部门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囿于以“精准刑”为主导的标准。反之,应当根据案件类型以及犯罪情况,采取一种“以精准刑为主导,以幅度刑为辅”的多元化办案思路。此外,重罪案件在诉讼程序、量刑幅度以及量刑折扣上都应当有别于轻罪案件[37],重点落实到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审查上。
五 加强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联动共振的办案机制
从法治运行的角度来看,重罪检察属于检察环节,其在履行职能的同时,仍需要注意同公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前后协调,优化规范效果的实现。一方面,重罪案件的刑事治理不仅仅只限于检察机关,还离不开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等多主体的参与。另一方面,在重罪案件的办理上,司法机关均具有维护政治安全,化解政治安全风险的价值取向与职能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检察机关办理重罪案件来说,首先,需要厘清审判中心主义下,各职能主体之间的应然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主导抑或是审判中心的价值冲突已然造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语境下的控审冲突[10]。对此,本文认为,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并不冲突。或者说,从应然的层面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主导责任是审判中心的一种新的发展。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实现,不仅需要准确理解规范内涵,还离不开与其他诉讼主体的沟通与协商[38]。换言之,公安司法机关虽然分别处于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并且具有的法定职能也存在差异,但是基于最高价值目标的同一性,彼此之间具有发挥合力惩治犯罪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其次,需要建立多部门之间的快速联动机制,以及重大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侦办过程的监督,以及对证据收集工作的指导。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为例进行说明,正如上文所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政治敏感性与社会关切度,并且受到传统的“有案必诉”的理念影响,可能存在部分司法机关“带病起诉”的情形。对此,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有必要完善既有追诉标准,实现立法追诉标准的统一。此外,还需要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共同建立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2]。
最后,规范案件办案标准,加强多部门主体的沟通。也就是说,不仅需要规范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还需要加强公检法等多主体之间的沟通有效性。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就可以对本地区常见多发性罪名进行事先沟通、联合制定、细化地区性的常见罪名量刑标准与适用准则,减少控审冲突[39]。在一些毒品犯罪案发率较高的地区,这一思路也具有实质性助益。此外,在证据规格以及涉及基本的案件事实的规范表述上,也应当加强沟通,减少分歧,防止被告人翻供等情形出现。
综上所述,刑事一体化思想启示重罪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时需要更新与转换办案思路与办案方法,将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不同主体、不同子系统有机整合,实现犯罪治理能效的最优化,进而推动我国刑事治理的现代化。
五. 结语
在重罪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面临着办理案件的实体法标准不清、负责案件的范围有限、办理相关案件时证明难度高以及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不清等困境。并且,在新时代背景下,重罪检察部门办理相关案件所面临的挑战也具有多层次、多领域、全方面性的特点,这可能导致重罪检察部门的司法实践困境进一步加剧。为此,有必要引入刑事一体化的理念,更新重罪检察的办案理念与办案方法。具体来说,重罪检察部门应当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灵活运用刑事司法解释,厘清重罪案件的划分标准,明确重罪协商的运行规制,以及加强与其他部门主体的联动。
在新时代背景下,重罪检察业务是检察权多维度发展向度下的其中一个侧面,但由于负责案件类型的特殊性及其承载职能的重要性,尤其是在新时代背景下,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使命,更需要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担当对待重罪检察业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的有限性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社会治理的整体性思维[40]。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不仅需要抓好重罪检察这一重要抓手,还需要实现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事执法的外部衔接,以及处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这“四大检察”的内部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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