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preting the Independence of Real Right Act in the Civil CodeBased on the Independent Expression Form of Real Right Act in Foreign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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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表现形式为物权意思表示的独立性,纵观域外立法,物权意思的表现方式呈多样化状态,但都需以特定的形式作出,这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可借鉴的解释方法。文章认为《民法典》物权编采取了多样化的物权变动模式,解释论视角下《民法典》物权编中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亦是多样化。即在“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合意通过行为人的“交付”以及“申请登记”表现出来;在“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将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客观化,其与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存在同一合同文本之中。Abstract: The real right of Civil Code should admit independent behavior of real right for simplifying theory, maintaining consistent system, and thinking economy. The independence expression form of the real right action is the independence expression of real right meaning. Throughout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the expressions of real right meaning are diversified, but all need to be made in legal form. This provides a useful explanation method for the independent existence of real right behaviors in the compilation of real right in the Civil Code of our country. “Civil Code” property rights adopt a variety of real right change mod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xplanation theory, the performances of property rights of the Civil Code are also diversified. For instance, in “effective publication” real right change mode, the independent property rights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re embodied in actor “delivery” and “registration” performance. In “public antagonism” real right change mode, the parties ‘independent agreement on real right will be objectified in the form of written contract, and it exists in the same contract text as the parties’ agreement on creditor’s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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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独立性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衷讨论的一个重要话题,相关研究可谓是汗牛充栋。通过检索“中国知网”数据库发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至2021年末,在全国各类期刊杂志上发表的“我国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论文有100余篇,可见该问题在我国民法研究中的重要地位。正如有学者将物权行为比喻为“传说中的不死鸟”[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为其涅槃重生提供了条件。
《民法典》物权编中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其没有做出正面回应,采用潘德克顿模式的《民法典》在总则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随之设置“物权编”和“合同编”,延用“物权、债权相分离”的立法技术;同时保留原《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删除了饱受争议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并且承认“出卖人的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基于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民法典》物权编的条文,通过解释论的方法探究其中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不仅仅包含变更,还包括发生和消灭[2]43。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在物权变动领域内的体现,涉及到物的设立、转让、消灭。正如有学者[3]117指出:“‘物权行为’可以理解为‘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当处分行为指向的是一个确定的物权,则这一行为被成为物权行为[3]105-122。独立的物权意思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前提,故对于物权行为的解释主要集中在物权编。“处分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理论,后又被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吸收改造。故有必要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探索物权行为的真正含义以及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对物权行为的解释方法,从解释论视角讨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独立的物权行为。具体而言,本文首先阐述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理论前提,随后提出《民法典》物权编中独立物权行为解释困境,之后通过比较研究,探究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物权行为独立性在法典中的表达,最后立足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解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存在。
一.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理论依据:思维经济与体系一贯
有学者认为,是否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该问题没有对错之分,其核心和关键在于是否吻合大多数人所分享前见的解释选择结论;但也不能因其只符合少数人所分享的前见的结论,就认定其为错误的解释选择结论[4]65。本文赞同其“没有对错之分”的观点,但理由与其不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并非要解决如探讨真理一般的是非对错问题,即使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通过其他的解释方式亦可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抽象的法律规范之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关键在于通过贯彻独立的物权行为观念实现理论、逻辑上的统一性和流畅感,从而简化思维。单纯化一直是理论体系应有的追求,体系的应有之意即在于自洽的统一构造。人们必须要经济地进行认识活动,花费尽可能少的思维,对事实作出尽可能完美的陈述,从而形成“经济思维” [5]32-33。基于此,本文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理论前提在于简化理论、体系一贯、思维经济,这是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意义所在,亦是《民法典》物权编物权行为独立性解释论的应然遵循。
首先,“物债二分”是独立物权行为存在的逻辑前提与思维起点。早期的罗马的交易方式为“曼兮帕蓄”
1 ——买受人只有在履行了相当严苛的仪式之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6]48。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即使不特地区分债权合意以及物权合意,对当事人利益状态亦无甚影响。因为标的物总是在一瞬间就完成了交付,所有权总在一瞬间完成了变动。后来随着远期交易的出现,出现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需要。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意的时候往往不能立刻交付,而是要在之后一段时间才能完成所有权移转;买受人大多也不会直接支付(全部)价金。在这种标的物不是即时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必然要承受相对方不履行的风险。因此,出卖人为了保证买受人能按照约定支付价金,买受人为了保证出卖人能按时交付标的物,双方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赋予当事人履行请求权并约定一方若不按约履行就要承担责任——于是就产生了约束双方的“合同”。这种合同只能产生债法上的约束力,即交易的信用,并不能立刻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出卖人按照合同标准交付标的物,从而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物权——物权债权的分离由此产生。由此可见,在承认物权、债权区分的情况下,债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也非债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合意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典》将“物权”和“债权”分别独立成编,这是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逻辑前提和思维起点。其次,独立的物权行为是《民法典》外在体系保持一贯性的需要。第一,通过秩序概念的组合构建起来的时外在体系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对于这种构建而言,其“一方面致力于澄清,另一方面致力于简化微观”[7]77,即为法官的逻辑涵摄工作减轻负担。具体的法理念是抽象的,正是通过法的外在体系将其具象化,使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内在的法理念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人们长期普遍遵守的观念;而外在的文字表述则要求讲逻辑、讲体系,否则无法阐释法理念。理性逻辑要求一贯性和脉络性,将庞杂的民法理论贯穿起来,从而降低思维负担。第二,《民法典》并非仅仅是《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的汇编,作为法典将更加注重体系逻辑
2 。这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适用将更加注重体系解释:当我们思考每个词语的含义时,必须实现从整体上考量词语和预期文本的意义,然后从该预期意义出发进行解释,当出现疑问时,就要回头考量它“最开始确定”的那个含义并且必要时对其进行修正或者修正整个文本的预期含义,即通过“前见”的词语含义确定整个文本的脉络的意义,又通过整个脉络(体系)反思个别词语的意义,从而形成了“诠释学上的循环”[7]266,最终使得二者的含义更加清晰。为了促进《民法典》体系上的和谐,有必要形成提纲挈领的思维方式、一以贯之的外在体系。物权行为是建立在“物债二分”的基础之上,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统一于法律行为这一高度抽象、高度普遍的理论之下,形成三者的有有机协调,提高民法理论的解释能力。再次,物权行为独立性是减轻法律人思维负担的“良方”,这是因为独立的物权行为具有较强的解释能力,能够应对新兴交易类型。其一,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能够为未来物的物权变动提供合理解释。未来物买卖(抵押)中存在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相分离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该未来物往往尚不存在,而物权合意存在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并且特定化,因为物权变动的意思具有处分性质,在处分行为生效之前要符合“标的物特定”这一原则[8]211,而在客体被特定化之前,不可能发生具体财产权的变动[9]64。若采取修正债权形式主义
3 的解释路径,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必须将标的物特定化,这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极大限制。而且,在种类物交易中,在种类物被特定化之时,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合意变更已经指定的特定物,甚至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可能。此时,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能为上述交易清晰提供合理解释,还能通过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为表意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提供补救途径。即使是以特定物交易为物权变动模型的《法国民法典》,也通过规定“标的物特定化或称为现实存在物时,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10]46为未来物的交易提供了生存空间。物权行为独立性展示了它解释力方面的优势: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就该标的物的转让形成债权合同 [11]61;“标的物的特定化”被理解为独立的物权合意,仅凭借债权合同无法导致物权变动,当标的物特定化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始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如此恰好与上述交易模式契合。其二,独立的物权行为能够为智能合同下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合理解释。智能合同具有“不可逆的抗干预执行特性”,即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合意后即为“自动处分”,由此产生了“债权合意等于物权变动”的现象。然实际上并非如此,“在智能合约领域,承诺源自履行。一个人说他们将成立一个智能合约,该合约在常规法律中可能是合同,但直到程序启动,智能合约尚不存在。一旦采取行动开始承诺,如把一定数量的货币交由代码控制,合同订立”[12]322。在智能合同中,符合相应承诺的履行才会导致合同成立并生效;而“相应的承诺”本身不属于智能合同范畴。由此可见,智能合同本身并非债权合同,其“通常是通过一个可以直接实现行为人权利处分的‘履行行为’完成而成立的”[13]81,在性质上属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其“自动运行”,也是建立在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合意(非单纯权利义务约定之债权合意)之上的。“无论从交易行为的排他性,还是交易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处分效果来看,将智能合同交易认定为物权行为要远比简单地理解为债权行为更为妥当”[14]7。如果忽略了这一点而用传统的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解释智能合同的运行,将难以解释“为何物权变动的合意而非债权合意导致智能合同成立生效”。
其三,《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这意味着立法者基本上已经赞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这一观点。但直接删除这一条规定会产生其他难以解释的问题。即出卖人无权处分,在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何以凭借权利人同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形式主义难以对此提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将交付、登记理解为纯粹事实行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将不能决定它们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会极大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选择解释能力更强的解释方式正是简化思维的一种表现,因为这样可以顺着这种方式“流畅”地思考,而不用设计各种例外规则增加思维负担。
最后,多数反对观点认为,独立的物权行为并不存在,强行“拟制”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会与现实社会脱节,甚至会改变人们的交易习惯
4 。对此,本文持反对观点,认为民法是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又是自治法律,其并非约束或者改变人们的行为,而是将人们生活行为解释、描述和翻译为法律语言。这种法律语言具有高度抽象性,从而能适用于多变的经济现象。作为立法者和法学家,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概括为简洁而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之中,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本身之性质要求[15]48。物权行为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工具,其本身不涉及任何价值理念,并不会改变正常的交易习惯,而是将交易行为拆分到最小单元,清楚地显示行为人在交易每一阶段的相应意思表示,从而帮助裁判者精准抓住导致纠纷发生之根源[9]69,提供更为精致的正义。正如苏永钦教授[15]11所言:“(物权行为的移植)只需要到专家间的技术转移为止,还不必到使用者的层次,交易者不需要知道或者‘认同’这些技术的细节,一点也不影响交易的作成。” “本土化的重点,不在勉强让技术性的语言及规范通俗化到一般人民可以了解的程度,而是尽量缩短规范与民众在价值判断上的差距,尽量贴近人民朴素的法感”[15]48。因此,“让人民看得懂的《民法典》”是指《民法典》价值体系符合人们朴素的法感情,至于专业化、技术化的规范不需要“亲民”,其只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工具。对于这种与价值无涉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工具而言,其对交易过程的细致分类反而更容易形成条理清晰的思维逻辑。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一种技术性分析工具,这就意味着其更像是一种思维模式,是对整个交易过程的细致分析,而不仅仅是“物权”和“债权”的分别讨论。这也是为何物权行为具有较强解释力的原因所在。任何交易都需要当事人之间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需要交易对象的移转。将整个交易过程细化,就每个阶段分别分析,相当于找到了交易的“元结构”,即任何交易模式均可以通过这种“元结构”去分析、解释。这就赋予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生生不息的生命力。由此可见,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非但不会增加思维负担,反而因其精致的分类和细微的思考使得整个法典更加条理化、体系化,“体系思想是法学中的自然法理论的遗产”[7]27,“整体”的思维既能达到简化思维的效果,是从细节上把握物权变动状态提出的要求。
二. 物权行为独立性表现形式的比较法考察
一 物权行为独立性在德国民法中的体现
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是在“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影响下提出的。萨维尼认为,当事人行为结果的根源也不是一个笼统的、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比如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等[16]126。在债权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履行义务的承诺;而在交付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者废止[17]81。因此交付不仅是转移占有之外部行为,其还包含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让与占有和所有权的意思表示[18]71。这一发现表明,不同类型的权利变动需要以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会产生与该意思表示类型相一致的法律效果。促使法律关系理论臻于完善。在该理论的影响下,《德国民法典》认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债权行为只能产生给付请求,若要发生物权变动,则需要债权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被称为“物权合意”[19]70。该“合意”并非“契约”,其与债法上的契约存在区别[19]71。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只有满足该条第二款所规定条件中的一项时,物权合意才具有约束力,
5 并且该约束力并非意味着不能处分,而仅仅是起到排除撤回权的作用[19]88。如此规定的原因有二:第一,保障当事人“不仓促而轻率的行使处分权”[20]708;第二,限制不动产登记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的任意撤销行为,因为任意撤销的行为可能会给交易秩序带来风险[19]708。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合意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约束力6 ,因为无正当理由将动产物权与土地物权区别对待[19]89。就物权合意与物权行为的关系而言,德国三本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学教科书的作者——保尔、兰特和施瓦布——都认为物权合意就是物权行为 [21]5,目前该观点成为德国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20]134。有学者提出了反对观点: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必要,单纯的物权合意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需要与登记或者交付相结合,故物权合意本身不是物权行为[22]722-724。尽管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构成存在争议,但物权意思表示需要通过外在的形式予以客观化(比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并且其与物权公示(可识别的外部程序7 )结合到一起才能发生物权变动 [19]86。即德国民法采取的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法国、日本的物权变动模式大相径庭。《德国民法典》如此强化物权公示效力的做法,“其原因还是萨维尼关于物的合意需要一个外在形式的论述”[20]136。值得注意的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与其说是一个立法问题,不如说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或理论选择问题。即使是作为分离原则发源地的德国,其民法典也并无某一个条文专门规定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23]765。二 物权行为独立性在瑞士民法中的体现
有学者将瑞士民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典范,即债权合意加交付(事实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 [24]117。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瑞士民法中虽然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物权行为,但依据学说和判例,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通过另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物权的交付(登记申请)而完成 [25]38。
瑞士法律中可以从“登记申请”中挖掘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意思表示。在瑞士民法上,无登记则无物权变动,而登记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申请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引发登记程序,故申请是程序法上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产生物权变动的间接意思,是产生特定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登记申请是物权行为在瑞士已成共识,但理论界对于“登记申请是物权合同还是单方行为”并未达成一致认识 [26]102。早期为了杜绝单方撤回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学界通常将登记申请认定为物权合同。此后联邦法院否定了登记申请的单方可撤回性,物权合同论也就丧失了基本的支撑点。加之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债权合同才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对登记申请而言,法律并没有要求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协助。为此,当下通说认为申请登记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此间不存在物权合同。但如此解释依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行为只是从早期的“双方合意”转变为“单方法律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瑞士民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德国民法的区别。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独立于申请登记的行为,而瑞士民法中物权行为则是登记行为本身
8 。就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虽然《瑞士民法典》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合同(行为)+交付”,从具体条文中似乎无法直接得出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但瑞士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交付”是物权合同,因为交付有确定的意图,即在物的占有发生事实移转时当事人有转让或取得所有权的意图[26]103。由此可见,交付行为具有二重性:既作为物权行为,又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综上所述,《瑞士民法典》物权变动的构造反映的不是合一原则,而是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当事人的物权合意需要通过申请登记或者交付行为表现出来。三 物权行为独立性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体现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当事人在达成的物权变动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行为”应当指“物权行为”。原因在于,独立的物权行为的架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区分,是对德国民法学说的继受。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编纂体制而言,总则编之法律行为应当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第七百五十八条位于物权编,依法律体系解释而言,应专指物权行为。基于此,同样规定在“民法”“物权编”的第七百六十条
9 规定之“书面”应当解释为物权行为的表现方式。该条将物权行为要式化、形式化,不再借助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表征当事人物权合意之存在,而是将合意通过书面的方式予以固定;将“法律行为”与“登记”分离,使得登记成为物权行为本身之外的法律事实[10]122。同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之“物权行为”不仅包括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合意,还包括“抵押权设定”等“设权”合意。另外,抵押权“设定”不同于“抵押权设定的约定”,前者为物权行为,应当以书面为之[2]43;后者为债权行为,乃“约定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契约,属不要式法律行为。就物权行为和公示的关系,王泽鉴教授认为,物权意思与登记或者交付应当同时具备,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至于时间上的先后无关紧要;完成上述双重要件时需要处分人享有处分权,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合意必须与公示内容一致,才能发生物权变动[21]6。由此可见,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登记行为由于具有公法性质而被排除在物权合意构成之外,是作为物权合意生效条件而存在的。四 比较总结和借鉴: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多种表现形式
将上述立法例归纳总结后发现: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由物权合意的独立性所表现的,如果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物权合意,物权行为亦无独立之必要。故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就转变为“独立的物权合意”的探寻。第二,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尽管继受了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完成的,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合意的表现方式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并不完全相同。在德国,物权合意需要单独的行为表示出来(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后方具有约束力;在瑞士,物权行为将从当事人交付和申请登记的行为中推定出来;在我国台湾地区,物权合意的存在需要通过书面的合同得以彰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六十条)。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是由于物权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在物权变动领域的体现,其效果意思内容为设定、变更、消灭物权,但物权合意是对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抽象,必须存在一个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记载这一“合意”,使其以某种外在形式完成“公告”,才能发生效力。这是因为“物权的本质在于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和排他权,当事人发生这样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能够为外在世界所知悉的特征” [27]306;“物权合意必须借助外在形式才能予以表达,表达出来的物权合意才有生效之可能”[27]326。如此,当事人之间依据物权合意发生的绝对权变动,对他人而言才是安全的、公平的,才能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决定物权变动结果的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真实意思表示[24]463,登记或者交付等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客观化的工具。正如有学者所说,公示行为不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承载物权合意的功能[20]136。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实际上是物权合意独立性的解释。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定客观方式表现出来,只是不同国家和地区规定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而已——这是由法典体系安排、不同类型物权变动的特征以及交易习惯所决定的,同时也导致了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
纵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的条款,有的条文只涉及物权变动而不涉及债权合同,比如抵押权、质权的放弃。这种权利的消灭完全凭借权利人自己的意志,无需也不可能以一个债权合同为前提,权利人只存在变动物权的意思而不存在设定债权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行为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直接体现于“处分物权”的行为中并且可以发生其预期之效果。因此,这种情形下权利人“独立的物权意思”较为明显,下文将不再展开论述。
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为“公示生效主义”下涉及物权变动的条款。“公示生效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或者变更以公示为前提。单纯的债权合同不足以引发物权变动,还需要一个法定的公示方式(登记、交付),即“债权合同+公示”才能发生物权变动。典型的例子如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动产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动产或者权利质权的设立。第二类为“公示对抗主义”下涉及物权变动的条款。“公示对抗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或者变更不需要以公示作为前提,公示只是对抗第三人的手段,典型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第一种情形中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的重点在于,法条中所述“物权变更、转让、消灭”是否需要一项法律行为,即债权合同和公示之间是否需要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如果需要,其应当以何种方式表现出来?第二种情形中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重点在于,对于引发物权变动的合同,其性质是债权合意还是物权合意?如果是债权合意,那么仅需要该债权合意就可以完成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自无存在之必要;如果将其理解为物权合意,那么当事人之的债权意思如何体现?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模式呈现出“混合继受”的特征,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地区关于物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并结合我国国情,探求《民法典》中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多元化解释途径。
三. 《民法典》中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
自然世界的杂多性统一于少数的原则之下[28]1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们总是会有一种形式上的目的性,这是一先验的原则。统一于少数原则之下的合目的性只与对象对于主体认识能力的适合性相关[29]53,而这种“形式感”能协调我们整个认识能力,从而引起普遍的内心愉悦,保持内心的和谐。“解释统一性”的“经济思维原则”在法律的解释中依然适用,具体表现为体系上的顺畅与“一以贯之”的理论逻辑,从而达到“提纲挈领”的效果。否则会陷入体系上和理论上的混乱,增加理性思维的负担。而“一个体系的各个分支的演绎,正是对词体系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的保证”[30]23。将一个划分的概念到各个分支的组成部分,才能在整个体系中从头到尾保持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基于此,尽管我国《民法典》中没有使用任何有关“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词句。尽管其采取了多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但这并不妨碍对独立物权行为的解释。毕竟民法典不是教科书,不能在法条中直接列明“承认物权行为”这种条款,对此需理解相关民法理论,方可知其含义。只是在多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必然也是多样化的。如上文所述,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要求当事人将其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通过特定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可以借鉴物权行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作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物权行为解释的参考。我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通过将这一变动的事实予以展示,以期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物权公示原则相当于搭建了一个”在绝对物权行为中特定人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进行意思表示的平台”[31]55-63,即“在作为绝对权的物权进行变动时,需要给予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以保障真实权利人的利益”[31]55-63。由此可见,物权变动的公示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公示,如此才能使第三人知悉,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尽管有学者主张“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能够为其他客观可以认定的事实加以证明时,物权变动可以成立”[27]315。但考虑到《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
10 的限制,“物权合意”也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彰显,即《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需要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毕竟,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物权变动可能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尽可能防止物权变动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需要将物权合意以法律许可的方式进行公示。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亦属要式法律行为11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采取“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只能通过交付或者登记的方式表示于外。其二,在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将其“设定、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形成书面合同。一 “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
在“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或者“申请登记”的行为应当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则构成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物权行为可以从当事人的交付以及申请登记的行为中推定得出。
1 “交付”行为中包含了行为人的物权意思
意思表示只有表现于外,才可被人们所知晓。公示行为则是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效果。当事人的物权合意正是通过公示的方式表现于外。物权合意的公示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而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15]126。理论上来讲,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可通过明示的方式(比如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客观化;也可以像《瑞士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通过自己的行为推定其存在“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比如店员没有任何明示的意思表示,只是将货物交付给顾客[32]184。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交付不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该行为包含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完成的,并且能发生其追求的法律后果。因此,单纯的交付只是形式,当事人的物权合意乃其本质。只是单纯的讨论交付本身而忽视了当事人行为时存在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会引发如下问题。第一,这种解释方式忽略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只是从公权力上获得物权变动正当性的根据,如此是把民事权利作为公权力的附属 [27]504。第二,如此将难以区分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借用合同、租赁合同中的“交付”行为之间的区别,而二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交付中是否包含一个移转所有权(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而在简易交付中,由于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就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那么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应当如何表现?本文将简易交付的过程作出如下分解:首先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尽管买受人已经占有该物,由于二人之间缺乏以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该标的物仍归出卖人所有。其次,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中包含两个意思,第一个双方就购买该物达成的债权合意;第二是双方关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协议,该合意属于物权合意。之所以区分上述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是因为二者并非总是同时达成,而且必须明确当事人之间到底是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还是设立质权的意思 [27]442。故《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只债权合意,还需要包含“就所有权转让达成合意”的物权合意。这恰恰说明,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才是所有权变动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由于意思表示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当事人在为交付时,可以从中推定物权合意的存在,除非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比如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意思,等。另外,由于物权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关于要式法律行为理论的通说认为,要式法律行为中法律规定的“形式”是该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33]342 、[34]500;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为原则上“成立即生效”。由于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完成交付行为时物权行为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第二百二十五条
12 将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这里的“交付”包含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理由如前所述,此处不再展开。2 “登记”行为中包含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有疑问的是这里的“合同”是指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有关合同”应当理解为“法律效果是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的合同[35]95。如果按照这种理解,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当然是物权合同。但这种解释方式存在一个问题:如上文所述,无论是德国、瑞士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意思只有通过法定方式表现出来才具有约束力。由于我国没有像《德国民法典》八百七十三条那样规定当事人物权合意的表现形式,没有任何法定方式表现出来的物权合意又能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其效力又当如何?如果出卖人不履行该合同,买受人还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救济自己的权利吗?该观点难以解决这些问题。不妨采取另一种解释方式,将“有关……”的合同并非是“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合同,而是这些合同的原因行为,即产生给付的原因,也就是债权行为。按照这种理解方式,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进行登记,当然不影响作为其原因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这种解释存在一个问题,即物权合意如何体现?
在以动产或者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行为中,我们可以借鉴瑞士民法中对于物权意思的“推定”,将申请登记本身理解为法律行为,从中可以解释出当事人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物权[36]199、[21]5。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它忽略了当事人申请登记中体现的意思自治。第一,登记机关的性质不能决定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使权利状态能为外部第三人所知。登记行为既可以在司法机关进行,如德国
13 ;又可以在行政机关进行,如我国;甚至可以在民间组织,如美国14 。因此,行政行为和登记并无必然联系。第二,登记有时也与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登记行为中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体现在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这一行为中。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可以被代理,并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九点二三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的时候需要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需要各申请人签字。由此可见,与瑞士民法学界通说有所不同,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申请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为之”,故该行为并非单方法律行为,应当将其解释为“双方之间达成的权合意”所致。申请登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需要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书),可以通过代理行为实施,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撤回,其效果涉及当事人私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概言之,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事人是通过申请登记的行为来体现其物权合意。有疑问的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中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独立物权合意的作出方式,那么为何《德国民法典》中的“申请登记”行为不能解释为包含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这还要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入手分析。由于德国法律中没有规定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需要采取法定的形式,《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仓促履行,毕竟不动产价值巨大,当事人应当谨慎从事不动产方面的交易。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明文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表示法律已经通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的要式化来提醒交易当事人应当谨慎从事“意思表示的内容可能对其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交易。这种“债权合同要式化”的方式仍可以达到告诫当事人谨慎行事的目的。而且,这种考虑被安排进原因行为中更为合适,因为在订立合同后才产生一些考虑,已经太晚了[20]709。此时通过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方式表证其物权变动之合意,足以在提醒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同时将其物权合意客观化。若再强制要求当事人以其他方式实现物权合意的要式化和实在化,只会“画蛇添足”,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也是通过书面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物权意思(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需要填写申请书),这点与德国民法中的规定具有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法律将这种“书面的形式”隐藏到登记行为之中,而不需要在债权合意与登记之间安插一个“书面的物权合意”。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合意表达方式使得不动产交易过程更为简洁,有利于降低不动产交易成本。
申请登记行为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登记申请时,物权行为即成立;而登记机关的批准是物权行为生效的要件。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这一事实问题,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反映——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37]222。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需要独立于当事人意思的客观事实,其解决的是对于某种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是否发生的问题[38]140。法律行为的生效需要对法律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其取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体现的是国家对法律行为的认可或者否定的评价[39]80-81。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本身不包含价值判断,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登记,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身行为进行补足并使其成立[10]96;而国家机关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登记,是取决于法律规定,是基于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并无太大联系。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九条、三百六十八条、四百零二条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均需要办理登记;此时当事人设权的意思表示依然体现在申请登记之中。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综上所示,对于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由于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交付完成之后物权行为成立且生效。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若欠缺该形式要件,物权行为不成立;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则构成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二 “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
尽管“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似乎遵循“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理论,但其中依然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出于思维经济和体系一贯的考虑,仍有必要对该类物权变动模式下的物权合意展开讨论。
1 “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法律不要求公示的原因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以法定的公示手段完成后,即使公示表现出来的状态与真实情况不符,也不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符合法律的公示手段具有设立权力、产生公信力、进行权利推定的积极效力[18]61。然而,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的公示要么没有必要通过登记的方式表征物权变动,要么即使采用登记也难以发挥其公示公信产生的积极信赖。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让等不需要以登记为前提。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以及我国农村现状所决定的。首先,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覆盖所有地域的农村土地登记制度,故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登记[40]345-346。其次,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性不强,即使流动也主要是在村民内部流通,由于我国农村普遍具有“熟人社会”的特性,其通过土地承包小组,村民委员会表决的方式足以达到公示的目的。完全没必要像其他动产交易那样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强制要求村民组织成员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反而会徒增交易成本。因此,即使法律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也不能为此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当事人具有设立、变更物权的“物权合意”,正是这种物权合意并通过土地承包小组、村民委员会表决的方式客观化。正如有观点指出:“在就是否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作出决定时, 发包方应当坚持公开与民主的决策原则。发包方应当以会议形式决定是否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起到了公示的效果”[41]24。并且于交易安全无碍。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再流转
15 的限制条件是“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进而将此种没有身份属性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适用公示生效要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土地经营权是一种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用益物权,其流转不再局限于集体组织内,原本集体组织的熟人社会亦无法起到有效的公示作用,所以法律采取了公式生效主义。法律之所以对地役权采取了公式对抗主义的模式,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地役权大多发生在农村,而农村地区至今为止尚未建立统一的地役权登记制度;第二,基于农村现状考虑,农村土地使用权一般不会发生流转,保障交易安全的需求较低;第三,强制要求登记会使交易成本过高,给农民增加额外负担;第四,地役权关系一般属于供、需役地的双方内部关系,因此,双方合意即可对其进行调整[42]246-247。基于上述原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通过合同设立地役权时只需将其意思表示形成书面合同即可,无需办理登记。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不再作为其物权合意的载体。
动产抵押登记不发生设权的法律效果,国内学说大都持该观点[42]515。那么动产抵押的“登记”能产生公信力吗?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6 。这里的“登记”为形式登记,不具有公信力[21]108。大陆地区则有所不同。早期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六十一条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统一赋予它们登记的公信力。上述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动产抵押的特殊性,动产抵押权即使经过登记,也未必能产生公信力。首先,在动产抵押没有被登记的情况下,占有推定的效力会减弱。因为占有人占有的动产上可能会存在一个未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其次,第三人在购买货物时,为避免因抵押权的存在而遭受损害,可以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以查明该动产的权利状态。但实践中买受人大多不会如此行为。因为动产流动性较强,动产买卖乃日常必要之事,如此快节奏的生活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每天都要进行大量的动产交易,经常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只是来耗费时间精力、徒增成本而已。再次,物权通过登记获得公示效力的前提是登记能使该物特定化。动产交易标的物以种类物居多,加之动产流动性较强,对交易的便捷要求更高,即使是将抵押物的情况记载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也难以使其特定化。《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动产抵押融资声明的内容规定的非常简单,只需要载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名称以及抵押物即可[43]92。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整体上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但抵押登记书(相当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融资声明)要求记载的内容十分详细,以力图使抵押物特定化。但动产的特性表明其难以通过登记实现特定化。尽管可以通过在登记标的物之上张贴标签的方式17 以减少查阅登记簿之繁琐,提高登记抵押物的辨识度,但对于生产设备等财产还是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而且采取标记的办法会使第三人知道该物被抵押的事实,进而怀疑企业的资信,最终可能损害其信誉[43]91。因此,即使法律强制要求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要经过登记,实践运行中也难以起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复次,《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即使办理了登记亦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18 。故消费者在日常生活的交易中几乎不用担心其购买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抵押权。进言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产生的积极信赖有限——登记事项的积极推定效力仅限于警告后续交易者可能存在的担保权益,并使其获得必要信息,以便进一步调查相关情况[44]83。故登记或者占有是否具有推定效力值得怀疑,其更多地体现为消极信赖——推定“不存在与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相反的权利”19 。最后,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意味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需要承担过错登记的赔偿责任,因为登记机关不会审查权利发生的实质要件,公信力发生的前提难以满足。在这种制度前提下,第三人难以对动产抵押的登记产生信赖。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是存疑的。由上述分析可得,如果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会大幅度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相比于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也显著不足。出于以上考虑,法律只是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而并没有将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必要条件。综上,考虑到物权公示的主要目的是产生公信力,而对于采“公示对抗主义”模式的物权变动而言,公示起到的“公信”意义并非显著。出于便捷交易以及节约成本的考量,法律不再强制将登记或者交付作为其生效之必要条件。
2 “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合意的存在形式
本文认为,尽管在“公式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不再通过“公示”的方式予以外化,这并不表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为了探究该物权合意的存在形式,需要先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合同以及动产抵押权合同(以下简称“三类合同”)的属性(物权合同抑或是债权合同)予以明确。
理论界对“三类合同”属于物权合同抑或是债权合同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设定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合同属于物权法上的“设权契约”,该契约只能是物权契约而不能是债权契约[17]89。有学者认为“三类合同”等设权合同之“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而“设定”在性质上则属于物权变动[45]16,42[46]116[47]5。又有学者认为,“三类合同”本质上属于债权合同[48]138。还有学者认为,“三类合同”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合为一体的债权行为[49]170。本文认为,单纯的将上述“三类合同”理解为债权合同或者物权合同均有失偏颇。第一,对上述“三类合同”的解释需要遵守《民法典》“物权债权二分”的体系,这就为上述合同中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提供了依据。将“三类合同”解释为纯粹的债权合同否认了物权合意的独立性,对于“债权何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这一问题难以在现存体系下自圆其说,这是对《民法典》体系的破坏。第二,将“三类合同”认定为物权合同忽略了合同中可能存在的债权请求权。其一,债是“法锁”,合同之债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允诺,意味着当事人自愿受合同的约束,该允诺的内容可以是转移财产、设定某种权利、提供某种服务等。这些内容是来自于设立物权的原因行为(“三类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设权行为(物权行为),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效力来自于债权行为。因此,“三类合同”通常具备债之要素,在性质上属于债法合同 [48]136。其二,如果当事人在没有相应处分权的情况下设立了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该处分行为有可能因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而无效。这种情况下将“三类合同”理解为纯粹的物权合同对于债权人而言极为不利——因无权处分人的过错导致权利没有设立(转移),债权人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当事人之间只具有“设立物权的意思”而不存在债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承认“三类合同”中存在债权合意,即债务人负有设定(转移)相关权利的义务,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债权人就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以获得救济。
可见,上述“三类合同”本身存在特殊性,其既包含学理上所谓的债的意思,亦包含学理上所谓的设立或者移转物权的意思。只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才能遵从这种解释方式,避免对“三类合同”的定性走向极端。基于此,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同时存在于一个合同中——假如当事人在同一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办理抵押登记”等义务,这种约定当然具有债的性质。这样仍然以“区分债权合意以及物权合意”为前提,即当事人的合意仍然可以区分为发生债权债务效果的意思以及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意思,两种意思并非重合,只是“两个法律行为出现在同一文本中而已”[1]116,详见图1。申言之,这种解释方式实际上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将其意思表示分为两个效果意思,即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权力变动(权利设立)的效果意思。这正是基于物权行为独立性思维进行细致分析的结果,与当下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大相径庭。如此解释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物权意思表示和债权意思表示均可适用意思表示解释、意思表示无效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理论,进而充分保护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自由。另外,将两种意思效果分别讨论“是法学现象对生活现象提炼的结果,有助于分清问题,是法律思维的利器”[47]597。由此可见,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因当事人的无权处分未得到权利人追认而无效,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债权行为仍然是有效的,此时权利人依然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向对方主张债法上的违约请求权;同理,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办理登记的义务,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的,相对人当然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50]27。再进一步,如果当事人将由此成立的物权进行登记,其产生的对抗效力只是关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合意的那一部分;债权合意的那部分内容即使经过登记亦不得产生对抗效力
20 。这种思维方式符合《民法典》“物债二分”的基本体系思维,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在解释论上都应该加以区分考察,这仍是民法的基本原理”[50]16。毕竟物权是支配权,一个人对物支配的范围必须清楚明确,方能保证不会过度干涉他人的行动自由。因此,对于上述“三类合同”而言,欲发生排他的对抗效力,需要将物权支配的范围“广而告之”,才能获得社会的承认与保护。债权以流通性为其本旨,在制度设计上需要便捷其流通;而且债权多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涉及第三方;故即使经过登记亦不会发生如同物权那般的效力,债权不会仅仅因为登记而获得物权的效力,更多的则是基于某种法政策的考量。3 “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新发展
前文已述,之所以“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不要求物权合意通过登记等公示方式表示出来,是因为这类物权变动没有必要公示。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类物权变动依然产生了公示的需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民法典》“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新增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充分发挥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功能和整体效用”[51]210;农业的规模化经营需要加快农村土地的流转,特别是随着“三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化,一方面使得农村土地的流转效率会大幅度提高,另一方面导致土地经营权的流通范围扩大,这也是对农村“熟人社会”的冲击。因此需要更多地考虑经营权的流转需求[52]158,采取效力更强的公示手段。依托于农村原有“熟人社会”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显然无法满足土地向外频繁流转的公示要求。在经营权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交易主体需要大量成本来明确土地承包权的权属状态,势必影响土地流转的效率[52]158。但《民法典》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流转依然坚持“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尽管《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采取了公式生效模式,未来是否有必要继续扩大该模式的适用,有待进一步讨论。在流通性增强的情况下对物权公示的要求也在提升,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衍生而来的。在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公示成本较高,这一成本具有相当大的外部性,未必能内化于交易之中[15]74。互联网的发展和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为建立真实可靠、安全统一的登记制度提供了技术上的保障,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亦会增强;加之公示成本的降低以及我国正在推广的统一登记制度的完善,未来似乎可以赋予这类物权变动恰当的公示方式,以增强其流通的便利性,贯彻“物债两分”的法律思维路径。
四. 结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符合物权与债权区分逻辑的产物,它体现了民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判断并且符合生活常理。相比于债权形式主义,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可以为未来物交易等新型交易提供合理解释;同时也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意志自由的重要手段。
由于物权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其全部构成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之形式合二为一。故并非所有表证物权意思的形式都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意思须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表现出来才能使物权行为成立,在此基础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才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21 。《民法典》中物权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法律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经过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经过交付才可发生效力。这是因为交付以及申请登记的行为中蕴含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因此交付和申请登记就构成了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则构成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其二,在“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法律不再强制将登记或者交付作为其生效之必要条件,而是要求当事人将其设定、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合同。因此,书面合同就成为当事人物权合意的载体。综上所述,无论是“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还是“公示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法律都要求当事人通过特定的方式将其物权变动的合意表现于外,并且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相区分。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均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方式,似乎将法律关系复杂化,但实际上这种“一视同仁”避免了法律关系分析时的思维逻辑混乱,减少了法律人的思维负担,保持法学理论的一贯性,反而降低了思维成本。1)1 MANCIPATIO被翻译为“手抓物”或者“手把手”,是罗马法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最古老的方式。按照当时的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并且现场要有5名以上的罗马成年市民作为“公证人”,还需要一名具有同等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在履行严格的程序后才算交易完成,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2)2 《民法典》整合了原《物权法》《合同法》等单行法,法典化时代的法律适用需要“从多中心思维转向基础性法律思维,从碎片化思维转向体系性思维,从分散思维转向统一思维,从并立思维转向融贯思维。3)3 所谓“修正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债权合意一并表示,并不具备独立性,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债权合意)的同时又达成了物权合意,物权契约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债权契约之中。因此,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下依然需要标的物现实化、特定化,否则债权合意难以与物权合意“统一”。4)4 该观点的典型代表是祁克,他以买卖一双手套为例,批评物权行为理论所建立起来的区分原则不是生活现实。5)5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登记前,仅在表示已被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在土地登记处做出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交,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如果表示未经法院或者公证机关公正,而且既未在土地登记机关面前做出又没有相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同时权利人也没有向相对人做出登记许可的表示,则合意生效,但不生拘束力。具体观点参见尔纳·弗卢梅由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的法律行为论》一书的第289页。6)6 动产物权变动合意是否具有约束力,在德国民法学界尚存有争议。7)7 包括登入土地登记簿或者物之交付。具体观点参考鲍尔·施蒂尔纳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德国物权法(上册)》一书的第71页。8)8 瑞士民法中物权变动的框架较为简洁,为“债权行为+登记申请+登记记载”。由此可见,相比于瑞士,德国民法要求“物权合意”的独立表现。9)9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转移或者设定,应以书面为之。10)10 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公开化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可形成强大的公信力,进而降低交易双方的调查成本。正是基于此,《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规定删除,只是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11)11 参见王东晓因与符子星、第三人临高县粮食局物权保护纠纷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物权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房改房屋(地产)买卖(出让)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应当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手续……”。12)12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将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对抗要件,但对于上述三类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与普通动产无异,所有权移转均需要完成交付。13)13 孙宪忠教授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直接联系的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只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观点详见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的《中国物权法总论(第四版)》一书的第456页。14)14 在美国,登记是一种典型的私人行为,运用的是市场激励机制。产权公示方式也呈现出多元性和分散性的特征。这是由美国是以权力分散制衡为基础的“民主自治型”政治结构所决定的。15)15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前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后者为以及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16)16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五条: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7)17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份烙印或粘贴卷标等,以资识别。前项烙印或粘贴卷标等,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为之。18)18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不问动产抵押权是否已经经过登记,也不问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19)19 未发生相反的物权变动,就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比如根据登记簿记载甲为权利人,即使权利已经向乙发生了变动,再未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丙可以信赖不存在甲以外的权利人,从而保护了丙的交易安全,丙只要完成登记,就可以避免被追夺的危险。20)20 尽管有些债权经过登记后可以产生物权方面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这是出于特定法政策的考量,而且此时合同债权本身不是标的,而是作为引导物权发生变动的媒介。由此可见,即使是作为例外的“债权物权化”,其登记后获得的对抗效力依然不是由合同债权本身引发,而是法律将其按照物权保护而产生的。21)21 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公开化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可形成强大的公信力,进而降低交易双方的调查成本。正是基于此,《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规定删除,只是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
图 1 “三类合同”中的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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