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preting the Independence of Real Right Act in the Civil CodeBased on the Independent Expression Form of Real Right Act in Foreign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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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表现形式为物权意思表示的独立性,纵观域外立法,物权意思的表现方式呈多样化状态,但都需以特定的形式作出,这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可借鉴的解释方法。文章认为《民法典》物权编采取了多样化的物权变动模式,解释论视角下《民法典》物权编中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亦是多样化。即在“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合意通过行为人的“交付”以及“申请登记”表现出来;在“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将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客观化,其与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存在同一合同文本之中。Abstract: The real right of Civil Code should admit independent behavior of real right for simplifying theory, maintaining consistent system, and thinking economy. The independence expression form of the real right action is the independence expression of real right meaning. Throughout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the expressions of real right meaning are diversified, but all need to be made in legal form. This provides a useful explanation method for the independent existence of real right behaviors in the compilation of real right in the Civil Code of our country. “Civil Code” property rights adopt a variety of real right change mod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xplanation theory, the performances of property rights of the Civil Code are also diversified. For instance, in “effective publication” real right change mode, the independent property rights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re embodied in actor “delivery” and “registration” performance. In “public antagonism” real right change mode, the parties ‘independent agreement on real right will be objectified in the form of written contract, and it exists in the same contract text as the parties’ agreement on creditor’s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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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ANCIPATIO被翻译为“手抓物”或者“手把手”,是罗马法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最古老的方式。按照当时的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并且现场要有5名以上的罗马成年市民作为“公证人”,还需要一名具有同等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在履行严格的程序后才算交易完成,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2)2 《民法典》整合了原《物权法》《合同法》等单行法,法典化时代的法律适用需要“从多中心思维转向基础性法律思维,从碎片化思维转向体系性思维,从分散思维转向统一思维,从并立思维转向融贯思维。3)3 所谓“修正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债权合意一并表示,并不具备独立性,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债权合意)的同时又达成了物权合意,物权契约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债权契约之中。因此,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下依然需要标的物现实化、特定化,否则债权合意难以与物权合意“统一”。4)4 该观点的典型代表是祁克,他以买卖一双手套为例,批评物权行为理论所建立起来的区分原则不是生活现实。5)5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登记前,仅在表示已被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在土地登记处做出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交,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如果表示未经法院或者公证机关公正,而且既未在土地登记机关面前做出又没有相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同时权利人也没有向相对人做出登记许可的表示,则合意生效,但不生拘束力。具体观点参见尔纳·弗卢梅由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的法律行为论》一书的第289页。6)6 动产物权变动合意是否具有约束力,在德国民法学界尚存有争议。7)7 包括登入土地登记簿或者物之交付。具体观点参考鲍尔·施蒂尔纳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德国物权法(上册)》一书的第71页。8)8 瑞士民法中物权变动的框架较为简洁,为“债权行为+登记申请+登记记载”。由此可见,相比于瑞士,德国民法要求“物权合意”的独立表现。9)9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转移或者设定,应以书面为之。10)10 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公开化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可形成强大的公信力,进而降低交易双方的调查成本。正是基于此,《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规定删除,只是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11)11 参见王东晓因与符子星、第三人临高县粮食局物权保护纠纷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物权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房改房屋(地产)买卖(出让)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应当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手续……”。12)12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将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对抗要件,但对于上述三类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与普通动产无异,所有权移转均需要完成交付。13)13 孙宪忠教授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直接联系的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只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观点详见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的《中国物权法总论(第四版)》一书的第456页。14)14 在美国,登记是一种典型的私人行为,运用的是市场激励机制。产权公示方式也呈现出多元性和分散性的特征。这是由美国是以权力分散制衡为基础的“民主自治型”政治结构所决定的。15)15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前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后者为以及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16)16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五条: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7)17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份烙印或粘贴卷标等,以资识别。前项烙印或粘贴卷标等,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为之。18)18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不问动产抵押权是否已经经过登记,也不问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19)19 未发生相反的物权变动,就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比如根据登记簿记载甲为权利人,即使权利已经向乙发生了变动,再未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丙可以信赖不存在甲以外的权利人,从而保护了丙的交易安全,丙只要完成登记,就可以避免被追夺的危险。20)20 尽管有些债权经过登记后可以产生物权方面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这是出于特定法政策的考量,而且此时合同债权本身不是标的,而是作为引导物权发生变动的媒介。由此可见,即使是作为例外的“债权物权化”,其登记后获得的对抗效力依然不是由合同债权本身引发,而是法律将其按照物权保护而产生的。21)21 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公开化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可形成强大的公信力,进而降低交易双方的调查成本。正是基于此,《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规定删除,只是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
图 1 “三类合同”中的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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