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on the Effect of Altruistic Legal 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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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利他法律行为是为他人施加利益的行为,其效力的发生无需受利人同意,这种效力被称为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民法典》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与债务免除三项制度中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规定。这三项利他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种类型:合同利他行为与单方利他行为。对于涉他效力宜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即利他行为直接发生效力,但受利人得行使拒绝权使受利溯及以往的消灭。效力的撤销与变更可以按受利人是否表示接受该利益分别处理,即受利人接受前应该允许施利人变更、撤销;受利人表示接受后不得被任意变更、撤销,但施利人提前保留相应的权利以及构成法定撤销权时例外。Abstract: The effect of an altruistic legal act does not require the consent of the beneficiary as it is an act of exerting benefits for others. This effect is called the effect of altruistic legal acts involving others. In this study, three specific altruistic legal acts (i.e., third-party benefit contract, debt joining, and debt relief) are selected for analyz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It indicates that there are two main types of altruistic legal acts: contractual altruism and unilateral altruism. On the basis of classification, it further discusses the validity foundation of the two types of altruistic legal acts, and then constructs the basic theory for the validity of altruistic legal 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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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立法视野中的利他法律行为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理论和立法技术成熟的产物。《民法典》在完善各项民事立法的基础上,还回应了许多社会发展中的新问题,体现了时代的新理念。而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正是《民法典》所回应的新问题之一。《民法典》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以及债务免除制度中对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该问题的重视以及对该问题的立法选择,具体详见图1。
从上述立法变化对比来看,目前立法所规定的能够产生涉他效力的法律行为只限于利他法律行为。根据学界理论通说,利他法律行为是指为他人赋予法律上利益的行为[1]。而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是指:无需他人对该法律行为表示同意,他人被直接赋予法律上利益的效力[2]。从社会实践来看,无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或是债务免除等制度,均会涉及到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因此,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如何产生、对方可否拒绝、拒绝的法律效果以及涉他效力本身可否撤销、变更等一系列问题均值得深入研究。理论研究给予了实践以方向,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具有十分显著的研究价值。
从现有的文献来看,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研究大多散见于各具体制度中:例如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债务免除、单方允诺等[3-6]。较早对抽象的法律行为涉他效力问题进行研究的学者为薛军教授[1-2, 7],其于2008年、2011年与2019年相继发表论文讨论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薛军教授认为,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允许他人干涉自己的法律事务。但若是使他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则可以放宽标准,使得法律行为的利他效果直接发生而无需他人同意,这是出于保护受利人的目的而作出的制度构建。薛军教授讨论了合意模式、单方法律行为模式以及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下,受利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其所受到的利益,并且具有溯及以往的效果。因此,薛军教授认为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可以兼顾最大化受利人利益和保护其意思自治两项价值目的。但薛军教授只讨论了涉他效力的产生问题,对其变更与撤销问题并未做深入分析。法律效力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效力的产生到变动再到消灭都具有极为丰富的研究价值。而对于特殊的涉他效力而言,该问题的重要性更加不言而喻。
从《民法典》来看,立法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以及债务免除中都采纳了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来阐述涉他效力的产生与消灭。因此,本文以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对于目前利他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提取公因式是大陆法系民法总分结构的基本逻辑思想,其本质就是从各项制度中提取共性,进而演变出具有一般规范意义的抽象化理论。在我国当前研究缺乏对利他法律行为的抽象化研究的背景下,本文尝试通过对典型的具体利他法律行为的个性分析,从中提取利他法律行为的共性理论,从而初步构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一般化理论。
二. 利他法律行为的界定与典型法律关系分析
一 利他法律行为
利他法律行为,从概念的表述来看,即法律行为的效果在于产生利他效果,使得受利人取得纯粹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利他法律行为中的“他”则意味着受利益的一方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即并未参与法律行为但因该行为受到利益,这种行为的效力被称为“涉他效力”。典型的利他法律行为有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以及单方行为模式下的债务免除。赠与行为由于在我国属于合同行为,受赠一方对于受赠做出了认可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因此赠与合同行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利他法律行为。
从性质上来看,利他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其特点在于该行为可以对未参与到法律行为中的民事主体施加利益。按照法律行为的效果方向,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涉己的法律行为和涉他的法律行为。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受他人任意干涉。更加不能在未经允许时,被他人的行为设定义务或者增加负担。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具有涉他效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仅限于对他人产生利益的行为,即本文所讨论的利他法律行为。虽然这种干涉他人法律领域的行为属于对“意思自治”的突破,但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实践中这类行为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由于利他法律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效果的直接性、行为的效率性以及在某些方面保护受利人的完善性等特点,这一类行为在社会实践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并且具备其他法律行为无法取代的独特价值。因此对于该行为的研究具有较大的价值与意义。但由于该行为的内涵较为抽象,学界也并未对其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具有一定整合度的理论体系。因此,本文首先对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以便更深入的分析利他法律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涉他效力。
二 利他法律行为的典型法律关系分析
1 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典型的涉他行为。传统民法理论将其可以分为真正的与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8]。两者的根本差别在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根据涉他效力的定义,只有第三人拥有独立请求权时,该行为才构成具有涉他效力的利他法律行为。因此本文仅讨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是一种合同的特殊类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可以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9] 230。该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只有两方,而非三方。第三人虽然根据合同享有权利,但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
民事理论将该类型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为“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3]。前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后者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第三人权利的产生,经历了一个严守合同相对性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过程。合同的相对性固然具有其理论价值,但该原则也并非绝对。即使是奉行严格相对主义的罗马法,也在某些例外的场合承认第三人的权利[10]313。
首先,对于涉他效力的产生,大部分立法采取直接发生说。即无需第三人承诺,第三人直接依据合同取得权利。德国
1 、瑞士2 和意大利3 的立法中,均不要求第三人表示接受才可获得权利,采用了权利直接发生说。但各国立法中也有例外,在日本立法中,第三人的受益表示是作为权利的发生要件而存在的4 。第三人的权利并非直接产生,而是基于第三人对利益的“接受”行为。总体来说,绝大部分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国家采纳了权利直接发生说,无需表示接受,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次,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撤销变更问题,各国立法不一。法国
5 、意大利6 和瑞士7 均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愿意接受后,合同当事人不得撤销。因此,上述国家将第三人对于利益的接受作为利益的确定条件。是但也有立法持不同意见。但德国民法认为,能否撤销变更合同上赋予的第三人的权利,要看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保留了该项权利8 ,具体详见图2。2 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11]751。是指在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一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形。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共同构成民法理论中的债务承担[12]182。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9 规定了只规定移转债务的情况,并未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况,导致立法上的债务承担制度并不完整。《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债务加入,填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另一种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拒绝。以上两种方式均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虽然立法只规定了两种债务加入的方式,但一般学界认为,三方协议仍然可以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4]。第一,债务人与加入人订立合同的情况。对于涉他效力的产生,即原债权人如何取得对加入人的债权问题。大部分学者认为该合同本质上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11]751[13]503[14]635[15-16] 。因此,按照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无需债权人同意,直接发生加入债务的效果,债权人取得对加入人主张履行的债权[17]446[18]661。《德国民法典》未在民事立法上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但德国学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时,可以适用德国民法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19]413。《日本民法典》原本也并未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但在2017年日本民法修改后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并且立法规定对债务加入采用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同的处理方式。
10 对于此种类型的债务加入的涉他效力确定问题,立法上基本上也是采取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相似的处理方式,例如《意大利民法典》
11 。除此之外,大部分学者也认为,该合同本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在这类债务加入合同中所产生的涉他效力的变更、撤销问题上,其观点在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该问题的观点一致。[11]751[13]503[14]635[15-16]第二,就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况。一般而言,传统民事理论认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也可以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11]751[18]660。但目前《民法典》立法并未将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加入合同作为债务加入的产生方式,而是规定为加入人单方表示加入。对于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该方式属于单方允诺产生的债务加入[16, 20-21]。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时,其意思表示一经到达便生效。该单方允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债权人设定权利。并且对债务人而言,该行为也并不会增加债务人负担或限制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该允诺一经到达便发生效力[20]。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单方意思视为要约,债权人没有拒绝的行为可以视为默示的承诺,由此构成债务加入合同[16]。无论是基于何种观点,从立法和学理上来看,债务加入的效果都是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时产生。立法并未要求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加入行为表示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加入的行为只能被视为单方行为。而债权人基于该单方行为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这同样也是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体现,详见图3。
3 债务免除
民法理论中有债的发生原因,相对应地也存在债的消灭原因,债务免除就是其中一种[11]873[22]179。通过债务免除,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得到解放。作为传统债法理论中债的消灭原因,债务免除的制度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务免除分为“正式免除”与“略式免除”,分别可以对应市民法上的免除与万民法上的免除[23]305。债务免除对于确认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具有重大意义。从我国立法来看,《合同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并将其规定为完全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
12 。只要债权人单方面作出免除行为,债务人原本应该承担的务被消灭。而对于债务免除,此次《民法典》在未更改其原有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一些变动。立法在债务免除的规定中,赋予了债务人拒绝权,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使债务人消灭债务免除的效果。但同时法律规定该权利要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只要是在该期间内行使拒绝权均可以达到消灭债务免除的效果。如前所述,涉他效力是指法律行为对于未参与该法律关系者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将债务免除置于双方法律行为模式下时,债务人可以对免除债务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拒绝。在此模式下,债务免除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涉他效力问题的。因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是该行为的当事人,均作出了意思表示。并且只有表示一致时才对双方产生消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效果。但由于我国立法将债务免除规定为单方行为,在此模式下,无需债务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单方变动债务人原本存在的债务。因此,在单方法律行为的立法模式下,债务免除行为具有涉他效力。
大部分的学说在对债务免除的效力进行论述时,基本都着眼于免除效力的具体范围问题[24]565[25]1128[26]279[27]88[28]269,而针对该效力的具体发生以及是否可以变更等问题鲜少涉及。有学者认为根据立法中债务免除的性质,该适用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则,一旦免除债务的意思达到债务人处便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但在意思未达到债务人时,可以撤回。一旦达到生效,便不可撤销该意思表示[29]781。也有学者言简意赅地认为:债务免除不得撤回[11]878。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债务免除的立法模式下,其行为效力问题被纳入单方法律行为的行为效力领域。该行为到达便生效,并无变动的空间。在此模式下,债务人无法对自己的债务关系进行控制。债权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属于典型的涉他效力,并且属于由单方行为产生的涉他效力。
三. 涉他效力的基础行为分类
通过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和债务免除三项制度的法律关系梳理,可以将三种利他法律行为进行类型整合。产生涉他效力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两种类型的债务加入中,加入人与债务人达成合同时,产生涉他效力的是合同行为;当加入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时,产生涉他效力的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在我国的债务免除立法模式下,产生涉他效力的债务免除属于单方行为类型。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立法上可以产生涉他效力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类是以合同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一类是以单方法律行为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
一 基于合同产生的涉他效力
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债的产生类型之一,具备债的所有特质。而债作为众多法律关系中自成体系的一种,最大的特性就在于债的相对性。和物权关系不同,债只对债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物权关系的债务人是除物权人之外的所有人,而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只有一个。罗马法上关于债最为经典的定义莫过于“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30]。罗马法中的债往往与人身自由相关,因此非常严格限制债的当事人,债具有绝对的封闭性,第三人不受他人债务关系的影响。各国民事立法也体现了债的相对性,《德国民法典》 和《法国民法典》 均规定了债的相对性,债的效力只约束债的当事人
13 。由于英美法系中没有债的概念,自然无从提及债的相对性。但英美法系中同样的法律原则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该原则最早起源于Tweddle v. Atkinson案件,后英美国家也开始严守合同的相对约束力规则[31]。如前所述,合同产生涉他效力的典型类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种具有涉他效力的合同,其产生的背后具有非常深刻的历史原因。罗马法上虽然存在“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古老法谚,但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罗马法上例外规定:只要债权人对由债务人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具有自己的正当利益时,该约定有效[10]163。但当时的绝大部分理论还是严守合同的相对性,不承认第三人的权利。直到教会法时期,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以第三人的接受为前提承认第三人合同的效力。该理论极大的推动了第三人合同的立法,在其产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都被奉为公理[32]。究其背后的历史原因,格老秀斯是来自荷兰的法学家。荷兰作为同时代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票据、运输和保险业都高度发达,而这些行业都是最为迫切的需要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行业。十九世纪后期,飞速发展的经济再次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提出了理论挑战,这一时期的理论核心的问题便是第三人取得合同上权利的直接性。以德国法学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者再次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了理论改造,权利直接取得说由此产生[34]276。依该说,第三人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取得权利,而无需表示接受。
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以案例形式被确立的。1895年的Lawrence v. Fox案,法院确立了“如果某一份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那么第三人不会因为缺乏合同上的相互性而无法对合同当事人进行起诉”[33]863的规则。而1918年的Sever v. Lansem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中受益的第三人可以就合同中的承诺人违约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3]869。通过一系列案例的形式,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逐渐确立并形成体系。
通过对各个国家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演进进行比较能够发现,该理论被确立的背后,最为核心的动力还是来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交易的封闭性已经逐渐被打破。连锁交易要求快捷方便的履行方式,保险、信托、票据、运输等行业的兴起也要求赋予第三人可以直接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若无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支撑,则会对经济实践产生极大的限制。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软化”,合同的涉他效力开始浮现。
二 基于单方行为产生的涉他效力
我国学界一般以是否存在相对人为标准,将单方法律行为分为需要受领的与无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35]162[36]111[37]313。但也有学者按照单方法律行为涉及己方还是他方,将其分为涉己的与涉他的单方法律行为[38]530。德国学者根据行为的效力方向,将单方法律行为分为涉及己方权利的行为和涉及他方权利的行为。前者包括权利的放弃、物权中的先占行为等。后者又可以分为授予他人某项权益(如代理权)的行为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如法定撤销权、解除权)[39]432[40]296。涉己的单方行为主要体现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或是增加自身的负担,由于该行为只涉及自身利益,法律对其并未严格要求。而立法对于涉及他方的单方行为成立生效条件要求比较严格。根据意思自治中“未经允许不得为他人设定负担”的原则,只有涉他的单方行为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或免除他人义务时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前者为单方允诺,后者为单方法律行为性质下的债务免除。由于本文的核心讨论内容为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并且由于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单方行为一般需要法律的特殊规定,所以本文对单方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研究限于对他人产生有利影响的涉他单方行为。
大陆法系以法律行为作为私法的工具,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无需双方意思表示。但行为成立并不等于生效,不同于合同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有其独特的生效方式。单方法律行为根据是否存在相对人,将其分为需要受领的与无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前者如债务免除,后者如遗嘱、捐助行为。两种类型的单方行为生效时间并不相同,前者以达到为生效条件,后者不以到达为生效条件[41]166[42]136[43]58[44]364。只要没有使得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便产生涉他效力。而无相对人的行为,其行为一旦作出便产生涉他效力。由于本文在利他法律行为结构下强调受利人自决的权利,且遗嘱、捐助行为等有特殊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因此无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英美法中并无“法律行为”概念,但英美法系中的单方合同与大陆法系的单方法律行为具有功能上的等值性。英美法不强调合同的合意,一个合同能否强制执行,关键在于该合同有没有“对价”。在单方合同中,实际上只有允诺人一人作出了允诺,而对方并未作出接受允诺的意思。但出于“对价”原理和“禁反言”原则,英美法系中的单方合同仍然会产生相应的涉他效力。在1917年Brackenbury v. Honchkin一案中,缅因州最高法院认为“一旦相对人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单方合同中的要约不能被要约人任意撤回”。1928年Peterson v. Patberg一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确立了“在单方合同所要求的行为完全履行之前,发出要约的人可以撤销要约”[33]127-135规则。
由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单方行为均能以不同的方式产生法律效力。而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制度中,行为在他人并未作出表示的情况下,也能对他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这样的效力便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
四. 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变动
前文分别分析了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的法律关系和理论,并且进一步总结了产生涉他效力的两种利他法律行为类型与其效力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对涉他效力的产生与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探求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其背后的理论逻辑,构建相对完整的涉他效力理论。
一 涉他效力的产生
涉他效力是一种对他人的法律范围产生影响的效力,并且被影响的人并未对此作出意思表示。基于“私法自决”的原理,一般认为在行为人未取得相应的权利前(如代理权)不得对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他人产生法律影响。因为此时他人处于“他决”的状态,而非“自决”。但实际上民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法律上认可的、通过自己的意思
14 便能能够对他人产生涉他效力的法律行为均为利他的法律行为。这种涉他效力的产生背后有其深刻的理论逻辑,下文从三种涉他效力的产生模式进行分析。1 双方行为模式
双方行为模式,即合意模式。该模式下,即使无论对他人产生何种法律影响,均需要他人的同意和认可,不区分该影响是有利影响还是不利影响[1]。该理论的核心理念在于坚持意思自治,受利人要获得该利益必须对该利益表示接受。该模式最大的优势就是坚持了意思自治与私法自治,保障了受利人的真实意思,使其私人领域不被他人任意干涉。但合意模式也有有其无可避免的弊端。
首先,合意模式下受利人能否获利受其行为能力制度限制,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受利人才能获得利益。合意模式中,受利人要对他人的施加利益的行为表示接受才能获得利益,而“表示接受”本身就是一项意思表示。其次,受利人要获得利益不但要受行为能力的限制,还要受自己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行为的约束。这样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利人并不知道他人作出了利他法律行为;另一种是知道后并未及时表示同意。在前种情况中,受利人不知道他人为自己的利益实施了法律行为,因此未无法该行为作出接受的表示,最终无法获得利益。最后,合意模式降低了行为的效率。一般来说绝大多数人会接受利益,接受的利益更加符合大众的行为模式和普遍的心理预期。对利益的拒绝是很少部分人的行为,而法律的设计应当更加具有普适性,更加符合大多数人的行为模式。
合意模式虽然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利人的意志,但却大大降低了行为效率。与此同时,无论是行为能力的限制,还是作出意思表示行为的约束,都使得受利人处于一个难以获得利益的不利境地。实际上,从涉他效力的概念来看,在这类效力模式下法律行为并不不存在涉他效力,该模式实际上否定了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因为在该模式下法律行为对受利人发生效力来自受利人的接受,而非直接基于利他法律行为。
2 单方行为模式
单方行为模式是指:无需经过受利人同意,直接根据利他法律行为便能发生对受利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模式。单方行为模式中的利他法律行为对受利人产生的效力是最为直接的涉他效力。基于该模式的理念,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利人直接取得合同上的权利,债务免除中的债务人的债务直接消灭,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直接取得对加入人的债权。这类模式下受利人不用对利益表示接受就可以直接取得利益,即使受利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甚至不知道利益的存在。但该模式最大的缺点就在于无法解决“强迫受利”的问题。民法是私法,而意思自治就是体现民法私法属性的最好体现。私法自治的理念下,主体的自由意志是首要受到保护的,自己的法律领域不受来自他人的干涉。
而单方行为模式打破了这一理念。该模式下仅一方主体的行为便可以干涉他人的法律领域,这样的做法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使这种直接变动的前提是为他人赋予利益,但也并非所有人都愿意接受该项利益。由于具体的环境和每个体主体的个人社会关系不同,同样是获得利益的情况,可能有人愿意接受,但也可能有些人并不愿意接受。当有人并不愿意接受该利益时,这类涉他效力模式无法避免地产生了强迫受利的问题。表面上的赋予权利或者增加利益可能对他人来说都是一种负担,当他人不愿意接受这项利益时便只能选择抛弃利益。但利益的抛弃和从未拥有过利益在法律上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状态,抛弃利益会受到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和约束。当受利人属于另一项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时,单方行为模式下的利益直接归属于受利人。在受利人不愿接受该利益时只能选择抛弃该项利益。而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撤销权保障债权实现,一旦抛弃利益的行为被其债权人撤销,则债务人无法摆脱此项受利,最终被“强迫受利”。
3 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前文所述的两种涉他效力的产生模式比较而言各有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不同的缺点。前者可以最大化地保障意思自治,而后者可以最大化受利人的受利效果,提高效率。若能通过制度构建,将二者的优点同时保留,并同时规避二者的缺点,则是涉他效力产生模式的最优解。从上述对两种模式的分析来看,单方法律行为最大的弊端在于无法保障受利人的意思自治,若通过赋予受利人“拒绝权”以溯及的消灭受利便能妥善的解决这一问题。由此,学界提出在这种单方模式中,为受利人增加具有溯及消灭受利效果的拒绝权,构建“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同时保留了两种不同模式中各自的优点。该模式将合意模式中的意思自由保障以及单方行为模式中的最大化受利人利益优势均保留了下来。当施利人实施利他法律行为时,受利的效果无需受利人同意直接发生。但若受利人不愿意接受这样的利益,便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表示拒绝以消灭该利益。究其本质,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将受利人对于受利效果控制,由事前的控制变为事后的控制。双方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事前控制,只有受利人表示接受才能受利,而单方行为模式使受利人无法控制自己是否受利。在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下,受利人仍然可以有效的控制自己是否受利,并且由于这种控制是事后的,而使得规避了双方行为模式下的缺点。
从《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来看,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以及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都采用了“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这样的立法表达。因此,无论是从此模式本身的理论构造来看,还是从目前我国的立法选择来看,该模式都是当下对涉他效力问题最好的回应与解答。
二 涉他效力的变动与消灭
修正的行为模式下,本身满足有效要件的利他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并便对受利人产生受利效果。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法律结构中,受利人属于纯获利益的一方,而做出利他行为的施利方属于失去利益的一方。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可以最大化的保障受利人的权利,但基于利益平衡,施利方的权利同样应当得到重视。此处讨论的施利方权利主要是指施利方对利他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该项权利应该如何构建,不仅涉及到施利方的权利保护,还涉及到利他法律行为结构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协调与利益平衡。
1 涉他效力的变更与撤销
涉他效力基于法律行为生效即产生,无需受利人的同意。但有学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涉他效力直接产生,但受利人的接受使得该效力确定。即当受利人对该利益表示接受后,做出利他行为的施利人便不得任意地更改、撤回[8, 45-49]。纵观各国立法例,意大利、瑞士、法国、日本规定:一旦受利人表示接受利益,该利益不得被任意变更与撤销
15 。虽然上述学说与立法例关于涉他效力的确定规则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但作为典型的利他行为中的一种类型,其有意义的制度可以借鉴到其他利他法律行为类型。因此,本文借鉴以上理论,将受利人对利益表示接受作为涉他效力确定的时间点,并以该时间点为划分界限对涉他效力的变更与撤销问题进行讨论。首先,表示接受以前的变更与撤销。虽然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直接产生,但是当受利人并未表示接受时,该利益虽然发生但并未确定下来,该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3]。因此若此时不让施利方变更、撤销自己的行为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在这一阶段,由于受利人还未作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涉他效力还不稳定,甚至并不知道该利益的存在。即使施利人变更、撤销了该利他法律行为也不会使得受利人原本的利益受损。因此在这一时间段应该允许施利人变更、撤销利他法律行为。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若受利人还未作出接受利益的表示,但其行为已经基于信赖而已经开始实际准备时,不允许施利人任意撤销、变更。这种观点背后的法理基础来源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不可撤销的要约”,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50] 。
其次,当受利人向施利人表示接受后,施利人不得任意变更、撤销。但有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类情况是施利人提前在利他法律行为中保留了相应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受利人对利益表示接受,施利人仍有权不经过受利人的同意变更、撤销该行为的效力。从法理上看,使受利人获得利益的法律效力和施利人保留权利的效力均来源于同一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应有强弱之分。因此允许施利人按照合同保留的权利撤销、变动涉他效力。第二,当施利人的撤销权属于法定撤销权时,即使受利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也不能限制施利人行使法定撤销权。顾名思义,法定撤销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当出现某些法定的情形,例如欺诈、胁迫等,行为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撤销该法律行为。法定撤销权的本质在于维护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保护意思自治。任何法律行为都受该制度制约,不能因为维护受利人的利益而剥夺施利人被法律赋予的权利[47],具体详见图4。
综上,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能否被施利人任意变更、撤销,可以按受利人是否表示接受该利益为划分。接受前,利益状态不稳定,应该允许施利人变更、撤销;表示接受后,受利人的利益被确认下来,不得被任意变更、撤销;但提前保留相应的权利以及法定撤销权例外两种情况例外。
2 涉他效力的消灭——拒绝权的行使
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消灭,按照主体来分可以分为施利人消灭该效力和受利人消灭该效力。前者与前文讨论的涉他效力的变更、撤销基本相同,因为不再赘述。此处主要就受利人消灭该涉他效力进行分析,即在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下受利人的拒绝权。
如前所述,受利人的拒绝权是在利他法律行为中保障受利人的私法自治,使得任何人不会因他人的行为而被迫受利的权利。首先,就其性质而言,受利人的拒绝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行使形成权时无需对方作出表示,只需一方行为即可 [51]12-15。而在修正的单方法律行为模式下,受利人的拒绝权发生效力也只需受利人一方表示拒绝受利,无需对方同意便发生消灭涉他效力的后果。学界一般按照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将形成权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52]60,从受利人的拒绝权行使方式来看,该权利的行使无需通过诉讼。因此,受利人的拒绝权属于简单形成权。
其次,从拒绝权产生的效力来看。该效力不同于利益的抛弃行为,而是将受到的利益溯及以往的消灭。即行使该权利的法律效果为:法律拟定从未发生过该受利,而非已经受利后的抛弃。这也是拒绝权保障受利人自由意志的核心途径。从未受利和受利后抛弃虽然从事实层面上看都会产生受利人不获得利益的效果,但从法律效力层面来看,二者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后者属于抛弃已经属于自己的利益,而这一行为在法律中多受掣肘,尤其受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通过撤销权以此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有效实现。若拒绝权不是溯及消灭该受利,则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将使得受利人强迫受利。只有将拒绝权行使的效力规定为利益从未发生,才能真正的保障受利人的自由意志,不被强迫受利。从目前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立法也采取了溯及消灭涉他效力的立法立场。
五. 结论
《民法典》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完善了私权体系[53] ,利他法律行为效力的构建正是其中私权体系完善的一项标志。通过前文的一系列分析,本文对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进行了初步的理论分析。以《民法典》修改的三项典型的利他法律行为的具体涉他效力分析入手,分析其法律关系,并找出其中的共性。通过具体到抽象的方式,将产生涉他效力的法律行为分为合同类型与单方行为类型。前者主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后者主要包括设定权利的单方允诺与免除义务的债务免除。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产生模式,通过对双方模式、单方行为模式以及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进行对比,得出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能够在兼顾双方模式与单方行为模式的优点的同时,还规避此两种模式的缺点。并且从《民法典》立法来看,当前立法也是采取了这样的效力模式。因此,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既具有理论上的优势,同时具有立法的认可,是构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模式最好的选择。
明确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产生模式之后,本文进一步对这种效力的变更与解除问题进行了探讨。大部分立法和学说将受利人的接受作为受利效果确定的标志。在此之前受利效果不确定,可以允许施利人变更,解除;但表示受利后,为了保障受利人的信赖利益,施利人的变更、解除的权利便受到许多制约。只有事先保留了该权利以及法定的撤销权可以行使,其他情况下都不允许施利人任意变更、解除该涉他效力。从研究价值来说,目前的民法理论研究大多集中的涉己行为、有偿行为,对于利他法律行为的关注较少。实际上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利他行为已经普遍的存在。但由于对其没有较为统一抽象化的理论,导致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的处理问题比较分散和复杂,甚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综上,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问题不仅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对于实践也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值得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
1)1 《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进行履行,并使得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请求权。”2)2 《瑞士债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条第二款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人利益设定合同上债权的……依照约定或惯例,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履行合同。”3)3 《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有相反的规定外,第三人依特约的效果取得对诺约人的权利。”4)4 《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没有表示愿意接受利益时,第三人不能取得合同上的权利。”5)5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后段:“如果第三人表示愿意享有该利益,则当事人不得撤销。”6)6 《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第三人表示接受该利益以前,得变更或撤销。”7)7 《瑞士债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表示要求履行后,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责任。”8)8 《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特别规定时,必须由情事,特别是由合同目的推知:该第三人是否应取得前款所规定的权利,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是否应立即发生或仅按一定要件发生,以及合同订立人双方是否应保留不经该第三人同意而废止或变更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的权能。”9)9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10)10 《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要件及效果)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依照第三方契约的有关规定。11)11 《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承认后,该特约不得撤回。”12)12 《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13)13 见《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14)14 区别于法定或事先约定的形成权行使。15)15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后段:“如果第三人表示愿意享有该利益,则当事人不得撤销。”《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在第三人表示接受该利益以前,得变更或撤销。”《瑞士债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第三人表示要求履行后,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责任。”《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依前条的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对其进行变更或者使其消灭。” -
图 1 立法变化比较图
图 2 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图
图 3 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图
图 4 涉他效力变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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