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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治理中司法正义的理性回归

韩笑

韩笑. 刑事错案治理中司法正义的理性回归[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39(3): 320-329.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080064
引用本文: 韩笑. 刑事错案治理中司法正义的理性回归[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39(3): 320-329.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080064
HAN Xiao. The Rational Regression of Judicial Justi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s[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3, 39(3): 320-329.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080064
Citation: HAN Xiao. The Rational Regression of Judicial Justi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s[J].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23, 39(3): 320-329.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080064

刑事错案治理中司法正义的理性回归

doi: 10.19979/j.cnki.issn10082689.2022080064
基金项目: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制度化治理刑事冤错案件的比较研究”(编号:3162022ZYQB05)。
详细信息
    作者简介:

    韩笑(1991—),女,山东枣庄人,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法学博士

  • 中图分类号: D915.3

The Rational Regression of Judicial Justi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Wrongful Convictions

  • 摘要: 冤错案件阻挠了刑事审判对正义目标的实现,是司法运行中偏离正义产生的消极后果。文章通过解读司法正义的偏离与回归,揭示出囿于诉讼认识和证据裁判的局限性,实体正义的落空在任何诉讼制度下都有可能发生,而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则可通过制度完善的方式予以消解。在现代刑事诉讼两种典型构造中,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因正当程序高度发达而被看作是对抗式诉讼制度之经典范式,但依然存在大量冤假错案。探求美国刑事诉讼为治理错案作出的制度努力,能为我国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提供启示。对于已然发生的错案,应依靠制度化的治理模式,通过构建完备的错案发现与纠正机制,成规模、有组织、呈体系地救济被错判者;同时,还要坚持“动态平衡”的刑事诉讼观,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均衡的理念下完善刑事诉讼制度,防范未然出现的冤假错案。

     

  • 司法正义素来是刑事审判的终极期盼。在我国,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既是确保社会大局稳定、增进人民福祉始终不渝的价值目标,也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重要议题。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政府密切关注社会公平正义问题,高度重视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建设法治中国的政策要求,依法纠正了一批重大冤错案件,让正义最终得以实现。并且,从中深刻汲取教训,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机制,通过推行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和法治进步。

    从理论上讲,刑事冤错案件是司法正义落空的现实产物。错案的发生,打破了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憧憬和对法治的信仰。它让公民无端遭受刑事司法的不当骚扰,不仅侵害了被错判者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还挫伤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是任何社会都不能接受或允许的。长久以来,刑事冤错案件之所以困扰着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是因为纠防冤错案件并非一件易事,总有各式各样的立法或司法障碍在不同程度上阻挠错案的纠正与预防。因此,应当采取何种治理策略和手段,以及如何有效防范并且及时纠正冤错案件是人类社会需要攻克的共同难题。

    在实践层面,一国纠正、防范刑事冤错案件的治理过程,正是司法向正义回归的现实对照。虽然,在错案治理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各自特有的法制背景、社会环境中,需要解决的“个性”难题或有不同,但这些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凝聚成诸多智慧,贡献出富有“共性”价值的理论涵义,值得深入探赜。近年来,随着全球化深入推进,各国基于本土差异化与个性化的法律需求,有意识地、针对性地吸收他国诉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并对本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予以扬弃,法律的趋同化正悄然进行。例如,我国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庭审实质化等一系列改革举措,出发点和落脚点皆在于防范冤假错案。同时,放眼域外,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聚集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规定,可谓高度彰显出审判中心主义的色彩与特质。但即便如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刑事冤错案件。这让人不免追问,在所谓美国完善发达的诉讼制度下,为何依然会发生较多的冤假错案?通过考察美国治理错案的过程,追踪传统对抗式诉讼制度的改革逻辑,可为我国治理刑事错案找寻一条妥适的路径。

    赓续其上,本文基于这一思路,以刑事错案治理为脉络主线,尝试对司法正义的偏离及其回归进行理论解读,旨在基于理性视角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刑事冤错案件。进而,通过分析美国治理刑事错案的现实举措,借鉴传统对抗式诉讼制度在调和利益冲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等错案治理方面作出的有益尝试,为我国有效推进司法改革、纠防冤假错案提供参考与启示。

    刑事冤错案件是司法偏离正义期盼的现实缩影,刑事错案治理实质属于司法正义的理性回归。现以司法正义为逻辑起点,从司法正义及其偏离后果、司法正义为何发生偏离,以及司法正义如何走向回归三个维度进行阐释。

    一般认为,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其中实体正义是司法首要的追求,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延拓。具体在刑事诉讼论域中,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一对应的价值是秩序与自由,实体正义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社会秩序的追求;而由现代法治社会反复申说的保障人权与个人自由,主要指的是程序正义。就理想的司法状态来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同时得以满足。也就是说,在一场刑事审判中,既要在实体上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又须确保程序适用的正当性。但现实中两方时常发生冲突,需要接受外力的控制,在其之间进行权衡与调和。在这场冲突与平衡的运动中,刑事诉讼法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如法学家们所赞誉的,“刑事诉讼法吸引人之处及其困难所在,是使有罪被告受到有罪判决、对无辜者加以保护等各项可能状况均予实现”[1]6。应当说,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冲突与权衡,即是刑事诉讼法学之精髓[2]11。因此,从诉讼价值层面上讲,秩序与自由宛若法律天平的两端,对任何一端的倾斜都将造成正义的失衡。一旦刑事诉讼制度有意偏颇于秩序或自由的任何一端,便容易影响司法裁判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在相当程度上会催生出冤假错案。历史经验也证明,当古老的传统诉讼模式对某一项价值表现出极致的推崇,那么,多数情况下会使得刑事立法与司法裁判落入“秩序至上”或“自由至上”的危险境地,甚至酿出无法逆转的错误判决。冤错案件正是在微观层面上因刑事诉讼未能调和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消极结果,阻挠了刑事审判正义目标的实现。

    概括地说,司法偏移正义目标,既可以表现为程序正义的失败,也可能是实体正义的残缺,抑或者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一同落败。在现实中,具体表现为事实层面的错误定罪、程序层面的错误裁判,或是由事实认定错误与违背正当程序混合因素造成的冤假错案。

    关于实体正义的偏离,基于诉讼认识与证据裁判的角度,冤错案件属于人类不可避免的一种认知错误。第一,司法的主要任务是对已经发生的过去事实进行回溯性判断,决定了事实认定只能是一个经验推理的过程,事实认定的结果仅为对事实可能性的经验判断。第二,事实认定者借助于案件发生时遗留的证据碎片,通过拼接的方式对事实真相进行经验推论,但只能“隔着”证据借由证据“折射”出的部分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无法完整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3]。因此,证据碎片收集的不全面性,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片面性;证据内容的不真实性,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和错误。第三,从诉讼认识规律上看,事实求证的过程杂糅了一系列理性与非理性的判断、推理、决断等认知与评判活动,蕴含着各种不确定因素。事实认定者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不会夹杂个人的主观认识和经验判断,使得推论链条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不确定性之源[4]79-82。这被美国社会学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总结道,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确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充满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5]29。美国哈佛大学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教授进一步指出,在刑事审判中,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恰当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6]79-82。可以说,残缺与不确定成为伴随司法认识始终的一种遗憾。换句话说,刑事裁判本身即存在出错的巨大危险,诉讼活动隐含着冤假错案发生的潜在风险。

    不同的是,程序正义的偏移则与制度的完善程度关系非常紧密,二者具有高度的因果关系。纵观冤错案件的生长脉络,早期发生的冤错案件多与诉讼制度的不完善直接相关。就我国来看,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初期主要偏重案件的客观真实发现而容易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刑事立法与司法在较大程度上呈现出对秩序具有偏爱,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相对薄弱,实践中因轻视被告方辩护、刑讯逼供或违法取证、有罪推定等问题成为导致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我国采取的一系列重大司法改革举措,诸如推进刑事庭审的实质化改革、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等,其着力点皆是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目的在于从制度完善层面来确保刑事裁判的公正性。

    总得来说,刑事审判未能达成正义目标,造成刑事冤错案件,既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程度密切关联,同时又超越制度本身,囿于诉讼认识与证据裁判的天然特质,使得刑事冤错案件在任何诉讼制度下都有可能发生。更进一步说,实践中酿出刑事错案的成因不仅包含了制度内在的结构性故障,还有可能夹杂着过程性失控、外部性干扰等各种多样性因素,其中的复杂性使之成为诉讼价值论中的根本难题。

    由是观之,刑事审判固然具有正义价值满足的天然局限,但我们不能对司法正义的偏离及其消极后果作简单的善恶评价。对此,或是过分恐慌,夸大其对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侵蚀程度与不利影响,极端追求对个人自由的保障;或是过于乐观,因刑事审判系不完美的程序正义就忽略其具有“万蚁蚀象”的可能,都是不甚客观、正确的认识。事实上,司法运行中出现的正义偏移,都可视作人类法治文明发展与国家法制进步过程中的成本付出。在厘清其中的实质内涵与发生机理后,需要探讨的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面对司法论域中秩序与自由这对矛盾与冲突,法律秩序所涉及的所有妥协、调整与和解,应该尽可能多地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7]61-62。就一般情况而言,遵循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平衡观”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程序,是一条可行的解决路径。这就要求,刑事司法程序与诉讼制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且高度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将其作为实体正义的有效保障,强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其他任何利益而要求自由让步,一切以严重损害个人自由为代价的价值满足都属于抵消程序正义的范畴。与此同时,还需要不断增强刑事诉讼制度的避错能力和防范水平,以提高刑事审判的准确性,在最大范围内发现实体正义真实。当然,面对现实的复杂情况,可以允许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主张妥协与退让,但原则是应以最小的牺牲获得对社会利益的最大限度保障,确保最终可以达成司法的整体正义。可以说,这种平衡观是“整体正义”的平衡观,也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观。

    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对抗制诉讼模式与审问式诉讼模式是两种主要类型。前者以控辩双方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为基本构造,如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后者则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据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被告人只允许进行有限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即采用这种模式[8]70。两种诉讼模式各具截然不同的独立品格,在发展早期呈现出相互对立的利益偏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正义目标的实现,属于正义失衡的两种表象。较之于其他国家,美国对于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与防范整体上处于相对比较成熟的阶段。通过梳理美国治理刑事冤错案件的发展脉络,一方面是为了检验上述关于司法正义偏离的理论释义,试图说明一国诉讼模式中的价值趋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有可能会催生错案,以此来印证错案生成的共性问题,贯通哲学与现实间的鸿沟;另一方面,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坚持“重自由、轻秩序”的价值趋向,与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表现出的“亲秩序、轻自由”,二者在改革方向上具有“对向性”,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在纠偏价值倾斜、回归司法正义方面采取的相关举措或对我国司法改革具有启发意义。

    现代法治变迁的历史,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程序法产生、发展与演变的历史。法律的正当程序理念与人权保障相关联,标志着人类社会从原始蒙昧逐步走向现代文明、民主与法治。正当法律程序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目标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相比职权主义国家来说,英美法关注并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而不以任何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审判结果的正确性。按照罗尔斯的分类,它们具有“纯粹程序正义”的倾向[9]5。只是,他们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发挥至极致,便容易趋向于对正义的形式性满足,致使对抗式诉讼程序在许多方面遮蔽了真相,而不是有效地发掘出事实的真相[3]198-201

    正如对待刑事冤假错案这一问题,美国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再到克服、变革的态度转变。最初,美国绝大多数公众坚定不移地认为,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无比完美的,美国司法体制很少会冤枉好人,误判只占据非常小的比例。即便真的发生了冤错案件,也只是出于司法运作过程中合理的人为过失而已,这种过失是在所难免并且是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10]3。事实上,在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陆续已有不少的错误定罪案件被曝光,但世人通常将这些案件视为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异常事件,认为冤错案件是寥若晨星的存在,并未对其产生过多的关注。直到1987年,一篇关于死刑案件的文章指出,从1900年至1985年,至少有350名无辜的美国人被判处死刑或可能判处死刑,其中20人在1960年之前既已被处决,由此开启了法学学者和反死刑活动家对刑事错误定罪的重视和省思[11]。与此同时,格罗斯教授通过对目击证人辨认制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在136件存在目击证人错误辨认的案件中,有超过70%(共97件)造成了错误定罪,认为“实践中有相当多案件的主要定罪依据是目击证人的指证,但现实却揭露出少量的错误定罪,这是自相矛盾的”[12]。后来,美国于1989年将DNA科学检测运用于定罪后的错案纠正,以验证生效判决结果的真实性。第一例成功通过定罪后DNA检测获得翻案的案件——加里·多斯顿(Gary Doston)案彻底引爆了这一问题,由此开启了声称无辜的囚犯借助DNA科学技术进行无罪申诉的阀门,使得刑事冤假错案成批量、大规模地涌现。

    这些真实的数据为世人敲响了警钟,使得被定罪者申诉的声音不再微弱无力,当人们被一个个无辜者的鬼魂从完美的刑事诉讼程序这一“不真实的梦”中惊醒时,便开始承认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美。随着冤错案件披露数量的增多,人们开始真正意识到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错判无辜的高发性,动摇了公众对刑事审判程序准确性、可靠性的坚定信念,促使政府和司法人员重新审视一直以来被自己高度赞美的刑事司法体系。于是,美国治理冤错案件的帷幕被正式拉开。

    实践揭露出的冤错案件为人们客观审视并重新评估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优劣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许多学者认识到,虽然对抗式诉讼制度更重视当事人双方按照正当的程序方式有机会陈述案情,能够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来解决争端,属于一种满意度占据绝对优势的争端解决方式。但也不得不承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较少重视发现所指控的案件事实真相。

    从宏观层面上看,最早在1932年,埃德温·博查德(Edwin Borchard)就开创性地揭示出错误定罪相关的直接原因,并暗示这与对抗制诉讼中“检察官基于社会声望而更关注于个人胜利”有关;进而提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比英美对抗制刑事司法体系更关心案件事实真相和是否无辜,并且赞扬欧洲国家对事实真相的积极态度,为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提供赔偿[13]405。1957年,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和芭芭拉·弗兰克(Barbara Frank)把错误定罪归咎于对抗式的刑事审判是“某种游戏或体育赛事”,是一项重视输赢而不问结果真实性的司法竞技活动[14]34。一些学者通过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发现,对抗制诉讼过于注重确保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权利,而没有充分注意判决的事实准确性[15]3。达马斯卡(Damaska)教授认为,对抗制诉讼反映了一种更为自由放任和被动的状态,而职权制反映了一种更为积极主动和等级森严的国家观点,要求刑事制裁至少保证在理论上达到实质准确性[16]3-6。总得来看,对抗制诉讼模式偏好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因此赋予被追诉人一定自主权来决定解决他与国家的争端的最佳方式,但相应地造成了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内在局限性,即在准确地确定案件事实真相方面不是特别有效。概括地说,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具有“重程序、轻实体”“重自由、轻秩序”的特质。

    从微观层面上看,定罪后的DNA检测不仅为发现和纠正刑事司法系统缺陷提供了一种可靠方式,也为人们打开了“一扇了解刑事司法制度缺陷的窗口”[17]。伴随美国官方司法机构和相关组织,逐步有序公布经官方审查后宣告无罪并予以释放的被错误定罪者名单,关于错误定罪成因、反思司法系统中的结构性故障、消解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缺陷等问题的研究,随之紧锣密鼓地展开。理论学者与研究人员经过系统性梳理,将错案成因归结为目击证人错误的指认、错误的科学证据、虚假的自白、不当的国家行为、不可信的告密者以及无效辩护六项因素,为后续司法改革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8]

    为了破除对抗制诉讼模式过分倚重程序正义而忽略实体正义的传统枷锁,突破案件实质真相难以发现、难以获得的制度壁垒,现代对抗式诉讼制度期待与职权主义审问式诉讼制度发生融合。然而,由于涉及对职权部门权力的撼动,并对社会长久以来所信奉的美国拥有完美司法体制的信念进行质疑和对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发起直接挑战,这场基于挽救无辜者的立场推出的制度改革,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利益维护者和质疑论者们的阻挠,改革者们在为无辜者争取更多利益的过程中遭遇到了各方不同程度的困阻。

    首先,传统派与利益维护者们认为,虽然现实中大量的刑事冤错案件已经暴露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但对抗式的真相裁决模式相比其他模式仍然具有绝对的优势,并对错误定罪触发系统性漏洞需要补救的观点予以强烈的抵制。这一观点以检察官等司法官员为主要代表[19]。其次,怀疑论者们认为改革论者们夸大了错误定罪的数量和比例,将刑事错判描绘成一种类似“流行病”的现象,坚持认为刑事系统中的错误定罪其实是罕见的[20]。其中,影响力比较大的无辜怀疑论者的代表之一是斯卡利亚大法官。在2006年堪萨斯诉马什(Kansas v. Marsh)一案中,斯卡利亚法官表达出了司法人员对于刑事诉讼制度一贯的信念与信心,指出“和其他国家机器一样,法院和陪审团不是完美的,世上也不可能存在一个丝毫不会犯错的刑事司法制度。但是,美国已经将错判无辜的可能性降到了微不足道的最低限度”,并且引用了0.027%的概率作为司法运作中可能的错误率。换句话说,斯卡利亚法官认为美国法院刑事判决的准确率为99.973%[21]。再次,也有一部分保守派,他们逐渐意识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实质上面临各种不平衡的因素,平等对抗惨遭妥协。于是坦言道,对抗式的诉讼制度根本不是为找出事实真相设计的,反而具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结构性障碍[22]。最后,还有一群稳健的改革派学者,他们没有否认一些基本的诉讼制度确实对错误定罪产生了消极影响,最典型的是对辩诉交易程序的过度依赖,但同时强调不能因此主张这些基础的诉讼制度本身承载着重要的结构性功能是可以轻易被取代和更变的[23]

    诚然,相较于固执的利益维护者与怀疑论者来说,保守派与稳健的改革派论者能够比较理性、中立地发现对抗制诉讼模式对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不利因素,以及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而且,稳健改革派主张从刑事诉讼制度出发作整体考量,既要肯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天然存在的制度价值,也要承认其本身确实存在不足之处;同时,既要结合本土实际,也应吸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作进一步修缮补正。这种不脱离诉讼模式既有框架,针对局部问题作专门性调整的方式,实质上更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更有益于诉讼制度的长远发展。

    美国治理刑事冤错案件经历了意识萌芽期、主动发现期和助推改革期,这一过程不仅有力证实了冤错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产生的普遍性,还揭示出冤错案件在司法运行中难以彻底根除的顽固性。生动诠释出纠防冤错案件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面对的永恒课题,并进一步明确了人类社会需要攻克的共同难题是,应如何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冤错案件。

    事实上,为了实现刑事审判的正义期盼,司法正义的理性回归最终需要回落到现实微观层面——刑事冤错案件的治理问题上予以推进。对于我国而言,应当始终立足本土实际,既要批判性地吸收美国乃至其他国家治理冤错案件的有益经验,也要注意他们在纠防冤错案件过程中走过的弯路和遇到的教训,构建适合我们自己的错案纠正与防范体系。具体来讲,本着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思路,对于已然发生的错案应依靠制度化的治理路径,通过建立健全完善的错案发现与纠正机制,成规模、有组织、呈体系地纠正错案、救济无辜者;除此之外,还要坚持“动态平衡”的刑事诉讼观,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均衡的理念下发展并完善刑事诉讼制度,防范未然出现的冤错案件。

    针对已然发生的刑事冤错案件,可通过两条路径实现治理效果。一方面,将刑事错案的“发现”从错案的“纠正”中分离出来,独立为一项专门发现无辜者、帮助无辜者申冤并获取新证据的专门机制;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持续发展并完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机制。

    1   构建开放、科学的错案发现机制

    我国在纠正冤错案件方面,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据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司法改革白皮书》的数据显示,自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聂树斌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46起,涉及94人[2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山东等法院在2019年依法纠正了张志超等重大冤错案件[25]。2020年,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818件[26]。可见,我国纠正冤错案件的工作颇有成效。不同于过去主要因“亡者归来”“真凶发现”等偶然性事件曝光之后等待被动地纠正,在党的十八大要求的“纠正冤假错案”政策指引下,司法机关开始主动地发现和纠正刑事冤错案件,错案纠正初显规模化、成批量的特质。

    未来改革可考虑秉持开放、科学的错案救济策略,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错案纠正的范围,构建一项专门的错案发现机制,并且尝试在最大程度上赋予被定罪者申请DNA检测的权利,借助科技手段实现更广范围的救济。其中,在“开放”发现错案方面,包括:(1)藉助新闻报道、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推动司法机关对刑事错案的关注与纠正;(2)通过刑辩律师、法学教授等民间力量助力错案纠正,并且在最大范围内吸收高校学生有限地参与到错案的发现中去,鼓励律所联合高校在全国范围内组建以被错判者为援助对象的民间组织。这不仅为被错判者申冤拓宽了救济渠道,也是协同创新理念在法学教育领域的生动诠释[27];(3)增强被错判者的法律知识,鼓励进行自救。例如,为了扩大被定罪者的救济范围,美国律协和一些高校联合制作了《监狱律师手册(Jailhouse Legal Manuel)》来帮助被定罪的服刑人员能够增强法律知识实现自我救助。在“科学”发现错案方面,应当构建一项定罪后申请重新检测DNA的诉讼机制,同时完善证据保管规则,规定在一些特殊案件(尤其是凶杀案、性侵案和暴力犯罪案件)中妥善保存生物证据,使被判罪者将来有可能证明他们的清白。为了保证科学证据的准确性,还需完善相关司法鉴定制度,谨慎审查和采纳法庭科学、排除可疑的法医证据等。

    2   持续完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机制

    在我国,检察机关在错案纠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强调对于每一份申诉材料都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冤错可能的要及时调查处理,勇于自我纠错。例如,检察机关从当事人申诉或办案中发现的“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钱仁风投放危险物质案”“许金龙等4人抢劫案”“杨明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分别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已依法再审改判无罪[28]。其中,陈满案是非常典型的一个案件,这是最高检首次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也是最高检首次对原判有罪的案件抗诉无罪。预示着今后检察机关抗诉冤假错案将成为一种新常态[29]。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作工作报告时强调,检察官既是犯罪追诉者又是无辜保护者[30]。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8903件,同比上升7.2%。对“张玉环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坚持疑罪从无、有错必纠,建议改判无罪。同时,制发错案责任追究意见,对近年来已纠正重大错案逐一启动问责程序[31]。可见,我国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在纠正刑事冤错案件中起到重要功用。

    鉴于冤错案件属于既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推翻原审判决应当更加审慎、严谨,单方面依靠司法机关的一己之力来推动刑事错案的纠正,监督力度不强,亟待借助外力提供助益。因此,未来刑事错案的纠正可考虑将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传统对抗式”的固有角色向“合作式”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方向转型。具体是指,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效实现法律监督的基础上,在一定范围内,与辩护律师、受害人代理律师等人员有限协作,以达到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比如,美国一些州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定罪公正性调查组,主动发现并且纠正刑事错误定罪;更加典型的还有,北卡罗来纳州创设的无罪调查审查委员会,作为政府资助的官方独立机构,集合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受害人的代理律师、普通民众、警察等成员,由他们负责调查和处理定罪后的无罪申诉主张,并将可能涉嫌错误定罪的案件提交法院进行重新审判

    “不正义的根源之一是概念的专制”[32]100。司法正义的回归需要超越传统制度的藩篱,跳出单一的价值框架,以更加弹性、柔和的态度对待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冲突。防范未然的刑事错案,应当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均衡化的完善进路,进而迈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均衡的刑事诉讼制度。

    1   坚持“动态平衡”的刑事诉讼观

    动态平衡的诉讼观,意味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世界上尚不存在一套尽善尽美的诉讼制度,保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任何时期、任何阶段和所有案件中能够一直得以实现。因此,坚持“动态平衡”的刑事诉讼观,需要关注的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有可能造成这种平衡状态“失衡”的最低处,关键在于厘清诉讼制度中的固有局限性与外在局限性,以及不同的程序设计将会引发怎样的致错风险与错判危机。

    首先,不同诉讼制度具有其天然的制度缺漏。例如,对于对抗式诉讼制度来说,基于当事人主义因素自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根源,无辜的人虚假认罪是其固有的局限性。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实质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打破了传统控辩平等对抗的模式,体现为一种新型的协商型的程序正义[33]345。这就提醒我们需要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协商型司法潜藏的致错风险,融合交往行为理论程序化实现公平正义[34]的同时,注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司法效率。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两种诉讼制度的固有缺憾,实质只是二者孰轻孰重的问题,绝非某一问题在另一种制度模式中完全的不存在。以确认偏见为例,无论在何种诉讼模式下,即使是最客观公正的检察官、最值得尊敬的法官,都有可能会在不轻易间受到确认偏见、公共秩序压力等影响,以致于对案件的客观真相在认知上出现偏差。我们应当做的是,在进行结构性分析时,不可孤立地看待错误成因与制度因素,应当注意两种诉讼制度各有优势与缺漏。不仅如此,解决确认偏见共同有效的方式是,允许辩护律师全面介入并积极参与,从外部克服这些天然的局限性,促使在不同角度、不同方面揭示和还原事实的全貌[22]。同时,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还要适当调动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主动性,强化对证据真实性问题的审查判断。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则应当增强对官方证据的充分质证,办案机关在确保质证效果方面给予必要保障。

    最后,关于律师无效辩护、司法人员不当行为等人为因素,一般认为是两种诉讼制度所共有的外部性局限。亦即,这些因素是外在于诉讼制度本身而存在的相对偶然的局限性,不止存在于对抗制诉讼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种问题。对此,应当尽可能地借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执法程序的法律规定、注重司法问责等多种措施来消除人为原因,从制度上消减侦查失控、制约失灵等不利因素,减少因执法人员不当行为而造成的刑事冤错案件。在准确析分自身内部性缺憾和共通的外部性局限之后,尽可能地通过与其他诉讼模式的对比中发现彼此之优劣,尝试在原有制度框架内进行融合与创新,才能实现去芜存菁的目的。进而,在司法改革的不断试错中,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平衡的理想状态。

    2   持续增强发现实质真相的能力

    一起审判的基本目标是发现真相,因为一个判决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它的真实性。我国作为职权主义国家,相较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优先考虑的是准确地确定案件事实真相,在发现实质真相方面具有优越性。然而,与此同时,欧陆法系国家暴露出的错误定罪所反映出的经验教训是,对官方调查的过分依赖。鉴于官方调查的中心地位,警察和检察官一门心思地专注于调查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更容易出现“隧道视觉偏见”,具有极大的先入为主或片面专断的错判风险。在这样一种发现真相的强烈氛围中,法官依赖错误的专家意见或法庭科学证据的危险似乎更大。这些制度上的症结,在某种程度上属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内在缺憾,应当通过增强调查中的对抗性和促进证据质证的方式解决。除此之外,“不完美的程序正义”决定了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无法避免的认识论缺陷,基于人类认知局限性的考量,当证据不足时应毫不动摇地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错误裁判。

    3   稳步提升程序正当性及其独立价值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Justice Felix Frankfurter)曾言,“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受正当程序思想的影响,对抗制诉讼模式始终强调程序本身的特有价值。而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中,一般比较多地强调刑事诉讼程序服务于实体法律的工具价值,关于诉讼程序超越实体、可以单独地表达自己正义性的独立价值,未能获得同等程度的关注。事实上,正当程序承载的独立价值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当人们困于认识论的天然局限而无法检验刑事审判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的场合中,程序的正当性可以间接支持结果的妥当性,使之成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是正当程序独立于工具价值外之于诉讼程序本身价值的真实写照,对于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正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一系列司法改革,不仅需要提升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逐步祛除刑事审判中“以侦查为中心”、庭审虚化等不利因素,还要注重实现现代司法所要求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从源头上解决刑事司法正义偏离问题。更重要的是,在迈向程序正义的道路上,应当时刻保持一种冷静、客观的判断,批判式地吸收对抗制诉讼中有关程序正当的合理因素,提防“程序正义”偏好型诉讼模式中的内在局限性与潜在的司法不正义风险,切莫被正当程序动向裹挟而偏离实体正义的轨道。

    防范和纠正刑事冤错案件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需要攻克的共同难题。从某种程度上讲,刑事冤错案件属于法制文明发展进程中发生的必然现象,尤其在过去法制欠发达的历史背景下,面对秩序与自由孰轻孰重的抉择,偏重秩序而忽略自由实质上是一种无奈的利益牺牲的结果。不可否认,一套充分完善且足够发达的刑事诉讼程序,确实具备了规范公权力的重要功能,但也相应需要消耗巨大的效率成本。因此,我国在社会控制问题上,尤其在法律制度建设与发展的初级阶段面临利益抉择时,更加强调司法效率,也就是限缩成本投入、缩减正当程序及人权保障的程度,这种选择被认为是正当的,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在提倡法律趋同化的现代法治社会中,追求价值协同、利益平衡是未来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向之一。美国刑事司法为弥补“重程序、轻实体”的传统对抗制模式弊端作出的改革进路,与我国针对“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展开的诉讼制度优化策略呈现出对向化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与启示作用。管窥美国治理冤错案件经过与相关司法改革情况,可以提醒我国在构筑法律制度大厦时,应当尽可能地平衡好秩序与自由的天秤,莫要从过去“实体正义”偏好落入绝对“程序正义”的陷阱,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

    1)  该案中,时年16岁的凯瑟琳·克罗威尔(Cathleen Crowell)在1977年7月9日的晚上向巡逻警官报案,称自己遭到强奸。事实上,凯瑟琳编造了一个根本没有发生的犯罪案件,只是为了给她“可能”怀上男友的孩子找个可以掩护的借口。于是,在警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照片簿中,凯瑟琳“指认”出24岁的加里,因为加里意外符合所有凯瑟琳提供的描述。根据凯瑟琳的指认、虚假的鉴定意见和法医证词,加里在1979年7月被陪审团确定有罪,并被判处25至50年不确定的有期徒刑。直到1982年,凯瑟琳感到忏悔,便委托律师联系检察官要求撤回指控,但被检察官拒绝。五年后,著名辩护律师托马斯·布林(Thomas·M. Breen)同意接收该案并申请州长下令对该案进行DNA检测,终于在1988年血清检测结果排除了加里的嫌疑。即便如此,检方还是用了整整一年的时间(直到1989年8月14日)才愿意承认错误,向法官提出动议要求撤销对加里的定罪。2003年1月9日,经法院审理后加里被无罪释放。
    2)  在1923年,汉德法官(Judge Learned Hand)曾明确指出“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总是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鬼魂所困扰”,提醒世人一直以来所信奉的美国对抗式刑事诉讼制度是完美无暇的信念,只是一个“不真实的梦”。原文的表述是“Our criminal procedure has always been haunted by the ghost of the innocent man convicted. It is an unreal dream.”United States v. Garsson, 291 F. 646, 649 (S.D.N.Y. 1923)。
    3)  此时,理论界和各项研究机构都将目光集中于,通过官方确认无罪并获得释放的“无罪开释”(Exonerations)的案件。也就是指,新的证据被发现并且能够证明被定罪者是无辜的,由检察官、州长或者法院决定免除其定罪所有法律后果的案件。
    4)  Compare Kansas v. Marsh, 548 U.S. 163, (2006) (Scalia, J., concurring), p.199.
    5)  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新华社内蒙古分设记者汤计是呼案最早的报道者,也是持续关注者。汤计对胡案跟踪报道6年,陆续发表五篇内参,如《内蒙古一死刑犯父母呼吁警方尽快澄清十年前冤案》《呼格吉勒图冤死案复核6年陷入僵局,网民企盼让真凶早日伏法》等,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呼格吉勒图案”的纠正。与此同时,也应做好必要的舆情管控工作,防止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扰乱网络秩序。
    6)  在此方面,我国已有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机制并收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福建缪新华一家五人案在法学教授、辩护律师的无偿帮助下于案发14年后终获平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发起的“蒙冤者援助计划”公益项目不断发展壮大,凝合公共力量帮助蒙冤者洗清冤屈。
    7)  事实上,在张辉、张高平叔侄案中,张高平在狱中持续关注错案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二人案件的顺利平反。具体情况是,在新疆服刑期间,张高平一直申诉。《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3期报道的《被疑”灭门杀手”终判无罪释放》引起张高平的注意,认为自己同马延新一样因遭受监狱“号长”袁连芳逼诱而认罪,申诉要求再审查清事实,洗刷冤屈,引发司法机关的关注。
    8)  如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县地方检察官办公室下设定罪公正性调查组(Conviction Integrity Unit),承担对冤错案件的调查工作、向辩方揭示有利的无罪或者轻罪证据等义务,履行寻求正义的检察官职责。
    9)  2006年,北卡罗来纳州以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the British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为摹本设立了无罪调查审查委员会(North Carolina Innocence Inquiry Review Commission),是由州议会决定成立的州立机构,专门负责审查定罪后的无罪申诉主张。一般他们具有独立的调查权力,以便核实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并且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发回有关法院开启重新审判。北卡罗来纳州是北美第一个成立这一机构的司法辖区。See N.C. GEN. STAT. §15A-1460, 1461-1475 (2008).
    10)  根据全美无罪开释登记处收录的冤错案件记载,有76.42%被纠正的错误的辩诉交易案件是完全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假案(No Crime)”。相比之下,在经陪审团或法官确认有罪的冤错案件中,仅有26.88%的案件中无辜者被定罪。然而,这一数据的发生背景却是——在美国,超过95%的刑事定罪是基于认罪确认的,但最终仅有约为1/5左右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开释。由此不难想象,现实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制度误判无辜者的风险系数之高,不公正因素之大。
    11)  在此问题上,美国在司法问责方面明显不足。政府对警察与司法官员总是过分宽容甚至纵容,即使在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极其严重应当受到严厉惩罚或者刑事制裁的情况下,仍甘愿为其买单,致使许多原本可以避免的错误定罪未能有效遏止,反而愈演愈烈。
    12)  Tehan v. U.S., 383 U.S. 406, 1966.
    13)  在心理学上,隧道视野偏见(“Prosecutorial Tunnel-vision”)指的是,选择性地集中于某目标而不考虑其他可能性的一种倾向。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司法人员将目光透过单一的镜头来审查犯罪案件,导致他们有意地根据自己的认知偏差来选择和过滤有罪证据,而忽视或有意放弃无罪证据,甚至还可能会积极按照自己的假设去寻找证据以支持他们的立场。
    14)  McNabb v. United States, 318 U.S. 332, 347,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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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稿日期:  2022-08-18
  • 刊出日期:  202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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