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Trial Restraint Effect” of Civil Self-Admis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gumental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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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效是辩论主义下自认制度效的核心与关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在法规范层面确认自认具有非“审判拘束效”。对此,真实发现的追求、虚假诉讼的预防、诉讼模式的掣肘及自认证据化的现状等为此理论形成的“中国理由”。随着法规范的不断完善及法官认识的不断深化,上述论述理由发生动摇甚至站不住脚。相反,自认撤销规则的变化、撤销规则的严格限制及实践运行中自认对象泛化等表明自认事实对法院审查认定活动具有拘束效的观点应当得到承认。为充分贯彻辩论主义的实质内涵,自认对象应严格限定在主要事实方面,为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认成立场域不应局限于正式庭审,同时应当统一以“真实”为中心构建自认撤销和推翻机制。Abstract: The binding effect of self-admission on the court is the core of self-admission system effectiveness under the polemicism. In contrast, it is confirmed that self-admission has non–“judicial constraint effect “at the level of legal norms. In this regard, the pursuit of true discovery, the prevention of false litigation, the limitation of litigation mode and the status quo of self-identification of evidence are the “Chinese reasons” for this theory. Wit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legal norms and the deepening of judges’ understanding, the reasons mentioned above have been shaken or even untenable. On the contrary, the changes in self-admission revocation rules, the strict restrictions on the revocation rules and the generalization of the self-admission objects in practice suggest that the restrictive effect on the activities of court review and recognition of the self-admission fact should be recognized. However, in order to fully implement the substantive connotation of argumentalism, the self-admission object should be strictly limited to the main facts. In order to respect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to the greatest extent, the field of self-admission establishment should not be limited to the formal trial,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mechanism of self-admission revocation and overruling should be unified with “truth” as the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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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polemicalism /
- civil self-admission /
- theoretical dispute /
- binding effect of t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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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自认效力理论研究与实践运行的背离
通常而言,自认之设立根据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辩论主义的主要意旨在于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资料提供方面的权责界限。日本学者[1]通过对辩论主义的研究提出了三项内容,其中第二项内容“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既是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我意志的体现,也是限制法院在当事人自治领域权限行使的表现。这一内容也被诉讼法学界视为自认具有“审判拘束效”的直接理论来源。从而自认设立根据源于辩论主义的观点得到学界广泛认可。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典型、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即自认成立后,法院不能作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2]。“审判拘束效”是自认制度效的核心乃至关键,正如有学者[3]119所言,自认制度对法院的拘束力,也是其之于诉讼体制定性的意义所在,否则自认不能成为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法规范就自认对法院审判是否具有拘束力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1 。这成为自认对法院不具有拘束效的明确法规范依据。这一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以“拘束法院”为中心构建自认制度效的理论与立法例,造成了其在适用和解释上的诸多困扰。学界以此法规范为中心,对自认非“审判拘束效”给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由,主要从发现真实的追求、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诉讼模式的掣肘、自认证据化现状等不同侧面阐述。上述理论研究从不同侧面分析该规范均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并非是具有说服力的理由,相反,以此事由断然否定自认具有“审判拘束效”是对自认制度效的误识。理论研究虽是形成对法规范正确认识的方式之一,但脱离司法运行实践的研究可能会对制度本身产生误解甚至是歪曲。有时,司法实践会对自认制度有关问题给出较为明确的答案。从司法运行的现状看,自认对象呈现泛化倾向,如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诉讼请求甚至诉讼标的均可以进行自认。自认对象的泛化至少表明司法实践中较为广泛地承认自认具有“审判拘束效”。同时,司法实务运行中呈现出的另一个现象是严格自认撤销规则,即对当事人作出的自认除非符合法定的条件或具有极其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允许其撤销。这也反映出实践运行对自认“审判拘束效”的承认和适用。司法运行现状中对自认“审判拘束效”广泛承认的倾向与理论研究中自认非“审判拘束效”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自认效力的理论研究现状为抓手,反思并检视理论研究在自认效力问题上可能存在的认识误区。从体系解释与实践检验两个方面论证自认“审判拘束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以此对我国自认制度形成相对正确的认识,亦对理论研究中部分自认“审判排除效”观点进行回应。
二. 理论检视:我国自认单向拘束效的多元分歧
大陆法系关于辩论主义下自认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已形成了相当的共识,而学界对我国自认制度何以具有非“审判拘束效”给出了众多“中国理由”。不展示和理解这些理由就难以在中国法语境下真正界定问题[4],难以形成对自认问题的正确认识。我国自认制度对法院拘束效问题具有其独特之处。只有对本土的观念和做法进行充分地解释和必要地反思,才能确定自认在我国是否真正“特色鲜明”。
一 自认单向性效力的原因检视
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效的理论来源是辩论主义的第二项内容,即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自认以外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而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实达成的合意,这在贯彻辩论主义的国家普遍得到遵循。这是因为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当事人辩论内容对法院的拘束力,是一项具有拘束性的“辩论原则”,其明确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界分[5]293。尽管关于辩论主义的有益之处显而易见,然我国法律规定,自认制度只拘束当事人而法院不受拘束。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仍保留对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的权力。这种自认单向拘束效实际上减损了制度的实用价值。之所以如此,学界阐述的原因也非常具有“中国特色”。
其一,对发现真实的传统司法理念的追求[6]319。法院需要查明案件事实而否认当事人自认,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法院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能与案件真相不符。为了探求和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法院就可能忽视当事人的意愿而致力于事实真相的查明,而发现真实过程具有不可逆性且案件事实已被查明时,缺乏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若在法院已经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仍受制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将会导致法院以虚假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此种做法一方面有违司法裁判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威信与权威的树立。追求真实因符合我国司法理念与民众认知而一直被遵循。虽自认制度在我国确立较早,但在真实发现理念指导下,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进行职权探知。这种观念无论从法律规范、制度环境、法文化背景等方面均能找到相应依据。这表明法院有义务或职责查明案件事实并使得裁判作出建立在真实基础上,目的是为追求案件真相的发现。很明显,自认被视为法官事实认定活动中的一种补充机制,是法官的辅助性工具。对此,也有观点从自认形式、自认阶段设定、自认对象设定三个方面论证自认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评价范畴,所以其对法官不具有拘束效不足为怪[7]。
从制度环境而言,我国尚未完成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升级,法官对诉讼活动的运行掌握有较大主动权。为了使其权力正当化和扩大化,就必然会减损和削弱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权限和主动权。自认制度赖以生存的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8],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其并不具有生长和发展的空间。由此,典型、规范的自认制度需要在制度环境上真正实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从法文化背景而言,我国民众对真相的追求具有一定的“执念”,法官这种几乎被“神化”的主体就应当具有查明真相的能力。古代“包青天”式人物的存在使得人们对其认识世界的能力有着高于“常人”的期待。这种观念并未随着现代经济发展而发生巨大变化,相反,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仍“坚强”的存在,进而认为法官不但应该而且能够发现真实。
其二,防止虚假诉讼发生的顾虑[9]22。近年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而一方当事人的虚假自认往往是虚假诉讼产生的重要形式。若任由此种虚假自认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无异于对虚假自认的放纵,更不利于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据此,出于净化诉讼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的目的,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亦指出,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维护诚信诉讼和诉讼秩序意义重大[10]131。可见,虚假诉讼规制的考虑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最大程度保护作为排除自认“审判拘束效”的重心。
二 自认单向拘束效的不利风险
其一,突袭裁判的风险增加。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便是实现诉讼模式的转型升级。司法理念也更加重视和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对弱化法院的职权行为。我国庭审呈现阶段性构造,当事人主张与法院的审查认定先后或线性进行。因当事人主张在先,若自认不能对法院产生拘束效,裁判的作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基础,势必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在当事人未对事实进行争辩的情况下,也使当事人正当的程序保障荡然无存。
其二,诉讼效率降低。从我国自认制度的确立历程来看,是为缓解因经济市场发展而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压力。通过当事人自认可以压缩争点、确定法院审查范围、省去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程序,进而提高诉讼效率[11]。法院以审查认定的事实直接推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对诉讼效率的减损。一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任何诉讼案件中均需进行事实审查认定活动,因有这条法规范的限制,法官在当事人自认场合,必会关注自认事实是否与真相相符。如此,不但使之前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失去实际意义,同时,无异于整个诉讼活动的“推倒重来”。这与自认设立之初衷及致力于诉讼效率提升的司法改革大背景相背离。相应的,也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未得到合理利用,造成了浪费。
其三,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不当干预。加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或主导性地位是近年来我国在司法领域一直强调和重视的问题。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院在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中的职权范围是诉讼法制度一直努力进行的工作。规范辩论主义具有制度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充分体现其程序主体地位[12]。对此,有观点认为,若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就不可能言及在事实查明基础上进行裁判[13]。自由意志表示下的自认结果是当事人自我责任、自我归责的正当理由而自认非“审判拘束效”不当干预了当事人对事证资料的提出与处分。这难免产生以法院审查认定之名行干涉当事人意思自由之实,是对当事人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
自认亦影响到证明责任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在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均有一定拘束力时,对自认的事实,一方具有免证的效力。一旦法院介入而不承认自认事实时,就会导致提出事实的一方必须要对此进行证明,在其证明不能时将要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将因为自认的非“审判拘束效”导致其对系争事实证明负担的重新复位。自认是否约束法院对当事人最终的诉讼胜败具有决定性影响。
关于自认不具有拘束法院效力的理由虽“用心良苦”且反映了中国的现实,但也存在误解和夸大的成分。我国自认单向性拘束效看似坚持着追求发现真相的思路,实际上并未完全坚持“真实主义”,更非是防止虚假诉讼的良策。随着《证据规定》的规范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法官认识的不断深化,自认不具有“审判拘束效”的观点并未得到深入贯彻。相反,却从某些法规范及权威解读中显现出有限回归的端倪,司法实践中更是呈现自认效力拘束的泛化与扩大化现象。因此,应当为自认“审判拘束效”“正名”,坚持以“审判拘束效”为中心是避免对辩论主义下自认制度根据片面理解的有效途径。
三 自认单向拘束效既有理论的反思
其一,追求案件真实发现背离自认制度设立之目的。法院之所以受制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原因在于,自认事实在当事人之间的无争议性而非其本身的真实性[14]。当事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天然本性,一般不会对于己不利之事实作出自认,自认本身难能可贵,若其自认某一事实,该事实真实的可能性较高[15],此时,自认并未违背真实性目的。从自认制度产生的域外渊源而言,其并非是为实现法院的事实认定活动,而是为了以当事人自由处分系争权利的行为限制或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16]。同时应当认识到,受制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于当事人间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法官并无明显的手段与优势还原事件真相。追求真实发现只是司法理想,这种理想并不能成为限制或否定自认制度效的根据。
其二,虚假诉讼并非否认自认制度“审判拘束效”的强有力理由。一方面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明确针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和救济方式,即便出现也能通过现有的法规范进行处理。《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进行了多角度、全方位的制度体系构建[17]。正如有观点所言,对虚假诉讼应当予以事后救济而不应当坚持自认对法院无拘束力,否则可能会重走职权主义的老路。这种观点虽有点极端,但可以看出其对以虚假诉讼预防为由而否定自认“审判拘束效”的现状的强有力批判。另一方面,虚假诉讼毕竟只是诉讼中的少数现象,隐蔽甚至“天衣无缝”的更是少数。在多数情况下,一般的虚假诉讼存在一定的漏洞,法院通过审查仍然能够发现端倪,对这类案件法院可以出于保护特定利益的目的而不受自认的拘束,但并不能就此而否定所有案件中的自认。否认自认对法院的“审判拘束效”并非是解决虚假诉讼的上策,通过以法律规避某一社会现象带来的不利益而去背离制度所依存的理论基础,只可能会形成“头痛医脚”的印象,最终带来的将是更大的混乱[18]。
虚假诉讼因关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据《证据规定》第八条,其本身被排除在自认范围之外。有学者[19]亦通过对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的58个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相关案件的分析,认为该条在实践中运用率极低且运用的案件几乎均不涉及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常见形态并未表现为自认而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虚假诉讼常见领域(借贷纠纷)中也不适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缺少制裁效果的法规范本身不具有威慑效力,限制自认的拘束力与遏制虚假诉讼并无必然联系。也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并非中国特有的诉讼现象,任何国家与地区均存在虚假诉讼,但其并未否认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效。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自认通过免证效力的规定间接具有拘束案外第三人的效力。虚假自认产生的制度温床在于“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而非自认制度效。解决虚假自认应当追根溯源,明确未参与辩论程序的案外第三人不受辩论结果的影响和约束。
其三,诉讼模式固然是某一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外部环境因素,但却并非是决定性因素。纵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与地区,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只是理想建构,某一诉讼模式之所以被突出强调,无非是比较的结果,是在不同种诉讼模式中,某一模式具有较为突出的特征或体现得更加明显而已。单纯从诉讼模式掣肘的角度阐述我国自认制度单向性效力的根据并不具有明显的说服力。
三. 实践运行:自认“审判拘束效”的有限回归
一 自认“审判拘束效”有限回归的实践考察
法律制度的适用情况如何,不能局限于从规范的法律条文考察。大多情况下,对浩如烟海的司法裁判的解读与分析,或许能够发现法律在实践中究竟是被如何解释、歪曲甚至束之高阁的[20]。当事人自认对法院审查认定活动的影响如何,或许通过对司法实践运行的考察能够获得较为明确的答案。
1 自认对象的泛化
自认对象的限定性是经典辩论主义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却通过诉讼时效
2 、夫妻共同财产3 、工程转包4 、买卖合同中对供货款的自认等与法律效果密切相关的主要事实外5 ,自认对象呈现泛化与扩大化现象。其一,对间接事实的自认
6 ,如交通事故纠纷中自认是车辆的所有者、管理者7 。其二,对辅助事实的自认,如某法院将当事人对电子证据打印件无异议视为自认8 。打印件只关涉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其并不能与法律关系直接挂钩。其三,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如对护理费用、欠款数额、责任承担份额、货物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额、利率等[21]。具体纠纷中,对数额或款项承认的实质在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可(认诺)。其四,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效果的权利自认9 ,如自认存在劳务法律关系等。从司法实践中自认对象的适用范围而言,我国的自认并未局限于事实,而是将诉讼请求、权利自认等与事实无关的事项纳入自认对象的范畴。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属于不同性质层面的主张。其中诉讼请求的承认因诉的类型不同而具有差异
10 ,对其的承认一方面确定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会产生终结诉讼的效果[22]。将诉讼请求的认诺视为自认,实质上是混淆当事人证明权与处分权、事实认定与实体法律关系的结果。亦有学者[23]从客体、主体、法律效果、分类等方面论证事实自认与诉讼请求的承认存在差异,同时认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一定程度上内含着对事实的自认。权利自认属于法律主张方面的问题,由法院职权探知管辖。实践中,法院却均将上述不同性质属性的主张视为自认并约束自身判断。这一现象虽是对辩论主义下自认对象的误识与泛化,但亦能反映出法院受到其自认为自认约束的范围较广。2 自认撤销规则的严格化
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看,自认撤销呈现严格化趋势且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限制。其一,提出时间上,限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在二审中撤销自认的请求未被允许。其二,自认撤销的理由为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在其未提供证据时,限制撤销自认
11 。其三,以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如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自认事实为据,限制撤销自认。从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出,我国自认对于法院的“审判拘束效”并非如法规范规定那般严格,从其适用对象泛化、撤销自认的严格化方面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自认“审判拘束效”是有限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存在对自认理论根据的深化认识,但笔者认为更可能是对中国现状的适应。其一,现有“案多人少”法官压力极大背景下,其用于个案审理的时间极为有限,可能较少有精力审查认定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真实性。相反,可能会出于诉讼效率、结案数量、绩效考核、审理期限、举证难易等的考虑直接确认自认事实。其二,案件事实真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时态性,诉讼系属案件的真相除非显而易见且极其表面,否则,真相并非仅靠审查即能发现与确定。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只具有个别性、特殊性而非普遍性、一般性。若从我国司法现状考察,自认事实具有“审判拘束效”更为常态。其三,在司法公开及裁判说理的理念背景下,法院应当对不受当事人自认事实拘束进行说理论证。这无形中会增加法官的审判负担,为避免“说多错多”情况的发生,认定自认事实或许成为“最佳选择”。其四,基于诉讼经济与诉讼程序安定的考虑。自认撤销将动摇甚至颠覆业已进行或完成的诉讼程序,这既不利于诉讼资源的高效利用,亦危及程序安定。因此,在程序运营者利益与制度利用者利益衡量上,选择前者。
《证据规定》[24]129的相关释义亦明确,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一般不应当过多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若法院享有广泛的开展证据调查的权力,一方面违背了其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角色,极易引发权力寻租行为;另一方面,将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自认作为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典型体现,法院一般不进行干预,故自认具有约束法院的功能,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进行职权调查而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从释义制定者看,自认之所以具有“审判拘束效”的原因在于,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与处分权利的尊重[25]。这恰好与域外辩论主义产生根据的私法自治原则相吻合,体现了自认的理论根据应当是辩论主义。
四. 制度完善:自认规则的明晰化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自认制度在我国正在逐步向经典辩论主义靠近。这不仅是我国程序规则发展的重大进步,更是证据制度逐渐走上完善与规范之路的重要一环。从更加务实的角度看,欲使自认制度发挥更加长效的作用,对与其相关的适用对象、场域界定、撤销与推翻机制等具体问题的明晰实为必要。
一 自认适用对象的限定性
德日的通说认为自认制度的根据源于辩论主义第二项内容,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一词是一个含义与内容较为广泛的概念且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具有多样性。但在学理上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26]330以辩论主义适用范围为研究起点,对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细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三类。这一分类不仅受到日本学界的认可,也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即直接规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间接事实是指借助于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用以推定主要事实成立与否的事实,而辅助事实是指明确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大小的事实。辩论主义下自认对象的范围只能是案件的主要事实。
尽管关于事实分类的理论研究较为成熟,但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只有“对于己不利事实”之表述,尚未言明此处的事实究竟是指何种“事实”,这便会导致自认制度适用对象的模糊性。在我国自认对象中的事实意欲何指?对此,本文认为,自认制度作为辩论主义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坚守并遵循其精神要义,至少不能与其相背离。虽然辩论主义的根据历经几次发展,但其精神要义基本未改变。经典辩论主义将自认对象限定于主要事实。此项限定对我国亦适用,这是因为从主要事实的内容看,其对判断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否产生直接且现实的影响。从当事人视角看,一方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将直接使得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固定。从法院视角看,一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即可使得争议事实被确定,法院可据此作出判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亦会随之解决。将自认的对象限定于主要事实对于纠纷解决具有直接且现实的意义。同时在辩论主义适用对象问题上,也有观点认为重要的间接事实也应允许进行自认[27]。
虽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亦会对解决纠纷产生影响,但在具体案件中其并不十分必要且对纠纷解决的实际影响有限。其中缘由在于,间接事实的目的是为推知案件主要事实的存否,一般情况下,只有直接证据缺乏时才有必要借助间接事实判定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案件中间接事实较为多样,对此若允许当事人自认将直接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间接事实在性质上与证据具有同质性,此应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评价的范畴。辅助事实是从证据资格与能力方面间接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更直接地说是对证据的判断,其对主要事实的作用更加间接。所以,为充分贯彻并坚持辩论主义观点,应将自认对象限定在主要事实的范围内。
二 自认场域的限缩
我国法规范层面对自认场域的表述历经数次变化,2001年的《证据规定》认为自认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则强化到法庭审理中或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2019年的《证据规定》更是明确认可当事人可在证据交换、询问及调查过程中进行自认,进一步扩大了自认的场域。
自认场域的扩大化在表面上貌似增加了当事人自认的便利性,有利于在诉讼效率提高的基础上有序推进程序进行。但实际上却极易引发以下三种后果,其一降低争点整理效率。认可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以及证据交换等程序中可成立自认,这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敢写、不敢说,以免因不小心构成自认。如此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将不能被充分披露,当事人难以掌握对方所控制的信息,而法官亦难以对案件形成较为整体与全面的认识,争点整理工作受阻,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亦将很难实现。
其二,侵损当事人在自认中的自愿性。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不利事实之承认,诉讼中对主要事实的自认甚至直接决定其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对于不太谙熟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而言,一旦在书面材料或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作出与其内心真意不相符合的自认时,其需要耗费巨大精力证明自认作出并非其真意,在举证不能时必将承受因自认带来的法律后果。如此,为充分尊重与保障当事人主体权与主导权的自认制度却不慎沦为损害当事人自愿性的利器。
其三,增加了虚假自认产生的可能性。近年来,国家层面一直较为重视对虚假诉讼的预防与制裁,但殊不知虚假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虚假诉讼产生的风险。这是因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通谋,对某项事实达成一致,其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与书面材料中对此予以认可。此时除非法院依职权发现虚假自认,否则法院将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一来,虚假诉讼产生的风险增大,后续为制裁该虚假诉讼产生的成本更大,最终不仅可能损害国家、社会与第三人合法权益,更使得裁判权威难以树立。
从理想状态而言,自认适用场域的扩大化能够实现当事人争点的集中化并在此基础上有效提高审判效率。但此种设定的成立建立在以下几个条件均满足的前提下。其一,当事人能够充分认识并理解自认的对象、效果,以心甘情愿承担有利或不利结果。其二,即便当事人对自认相关问题不甚了解,但法官通过释明权等的有效行使,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自认的自愿性。其三,明确区分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的陈述与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性质。但从目前的司法现状看,无论是当事人的法律素养、知识状况,还是包括释明权在内的程序权利之发挥并非十分有效,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上的混淆纠缠使得更广范围内的自认极易产生当事人非自愿自认等侵害其程序与实体权益的风险。
基于此,为充分贯彻落实集中审理,发挥言辞辩论的作用、集中攻击防御方法、识别虚假自认、保障自认自愿性等,应当将自认场域进行一定限缩,即限定于庭审中的言辞辩论阶段。
三 自认撤销与推翻机制的优化
我国现行自认制度效固然是以单向性为基点和主线,但若断然下结论认为其根据即在于追求完全、绝对的真实似乎也不太符合现实。《证据规定》将之前自认撤销“胁迫或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组合改为“胁迫或重大误解”
12 ,其修改意旨在于适当放宽撤销条件,不再过度追求“意思”与“真实”的双重圆满,纠正了过度强调真实的极端倾向[28]。在自认撤销规则中删除“与事实不符”事由,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对客观真实追求的放弃,更加凸显对自认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救济和认定,是对其处分权的尊重。我国法规范以“意思”为中心构建自认撤销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主权和主导性的尊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整体趋势。自认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在充分自愿性的基础上作出,当然,自认的撤销也应当考虑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探寻,这本是无可厚非之事。实际上,由于“意思”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如何在司法活动中探知当事人曾经的自认是违反其真意的呢?“与事实不符”往往成为当事人证明的工具和手段。这就是说,虽然自认撤销规则以当事人意思为中心构建,但其实并未完全抛弃真实在其中发挥的作用。
自认撤销规则的设计主要是从自认当事人角度阐述应如何实现对其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与此不同,自认推翻机制则主要是从非自认方当事人与法院角度设计证明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自认不成立或站不住脚。对此,法规范层面主要将“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这是因为,在正当程序观念和辩论主义理论视角下,自认理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所有自认应当具有约束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诉讼程序的顺利、有效进行应当建立在平衡所有当事人、法院及国家利益等基础上。此种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只有在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基础上才能推翻。自认撤销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乎较为严苛,但实质上是在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基础上的最佳选择。应当说明的是,自认撤销规则与自认推翻机制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和抵牾之处。相反,两者是从不同视角出发综合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设计。
五. 结语
自认非“审判拘束效”的中国逻辑并不符合经典辩论主义的根本内容。相反,法规范意旨以及司法实践适用等方面均呈现出自认渐趋回归辩论主义的本质特征。这也证明自认事实之所以能够作为裁判的基础并非源于自认事实具有真实性而是因为其在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性。基于此,我国的自认制度基本遵循了辩论主义的意旨。在现有规范下,我们所应当做的是如何进一步建构与完善自认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制度效能。除却上述自认对象、自认场域、自认撤销及推翻机制等问题的明晰,在理论上还应当对拟制自认的成立、判断、效果,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等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探讨。只有在理论与制度完善方面全面分析自认制度,才能真正使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落地生花。
1)1 之所以称之为基本相同,原因在于2019年的《证据规定》将《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查明的事实”改为“已经查明的事实”。2)2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3)3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4)4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3247号民事判决书。5)5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书。6)6 间接事实是否适用自认的问题,存在肯定观点与否定观点两种。前者认为间接事实适用自认可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权利,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对其的突袭裁判,亦不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不利制约。因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是基于间接事实直接作出而需要综合案件其他证据等情况进行全盘考虑,此当然有助于理性判决的作出。后一种观点认为,将间接事实扩展适用至自认中,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妨碍,自认适用范围的扩大,会导致因虚假自认产生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不良现象发生。7)7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620号民事判决书。8)8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书。9)9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10)10 民事诉讼中根据诉的目的之不同,将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11)11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12)12 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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