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omposition of Crime under the Vision of Genetics and Stru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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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应着主客体的对应关系,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应予肯定,且可通过“逻辑起点”、“必要要件”与“首要要件”来描述其犯罪构成地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实体内容,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承受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作为一种“相对恶的意志自由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相对恶的意志自由性”这一属性,且其本质是“刑法规范违反性能力”或“刑事违法性能力”,是由“犯罪能力”到“受刑能力”的“过程性能力”和“结构性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核心”即犯罪构成“逻辑起点”的“核心”,而且是刑罚论最基本的“主体性前提”。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必要性是主客体对应的哲学结论,是“社会关系法”的当然结论,是犯罪客体解释力的当然结论。犯罪客体的分类与分层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犯罪客体可进行同类客体层面的分类和直接客体层面的分类:前者是发生在“国家法益的犯罪”、“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个人法益的犯罪”内部;而后者可采用数量多寡、载体形式等标准进行。特别是复杂客体,应予以“手段性客体”与“目的性客体”或“原因性客体”与“结果性客体”的结构性把握。至于所谓“随机客体”等,是需予澄清的“伪客体”。由“总客体”到“同类客体”再到“直接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内容分层;而由国家层面的犯罪客体到社会层面的犯罪客体再到个人层面的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社会结构分层。犯罪客体的分层对应着犯罪客体的结构性,映现着刑法分则体系的体系性及其完备性。Abstract: Corresponding to the correspond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subject and object, the status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criminal subject should be affirmed, and its criminal constituent status can be described as follows: the criminal subject i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the four-element composition of crime, thus the “necessary” and “first” requirement. As the substantive content of the criminal subject, the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refers to the capacity to commit criminal acts and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s a kind of “relatively evil capacity for freedom of will”, the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has the attribute of “relatively evil freedom of will”, and its essence is “criminal norm-violating capacity” or “criminal law-violating capacity”, which is “procedural ability” and “structural ability” from “criminal ability” to “criminal ability”. The abilit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not only the “core” of “the core of the main elements of crime”, that i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crime, but also the most basic “subjective premise” of the theory of punishment. In the four-element composition of crime, the necessity of the criminal object is the philosophical conclusion corresponding to the subject and the object, thus the natural conclusion of the “social relations law”, and the natural conclusion of the explanatory power of the criminal object. The classification and stratification of criminal objects are two different issues. Criminal objects can be classified at the level of similar objects and at the level of direct objects: the former occurs within “crimes of national legal interests”, “crimes of social legal interests” and “crimes of personal legal interests”; while the latter can use the number and carrier form and other standards. In particular, complex objects should be structurally grasped as “means object” and “purpose object” or “cause object” and “result object”. As for the so-called “random objects”, they are “pseudo objects” that need to be clarified. From “total object” to “similar object” and then to “direct object”, it is the content stratification of criminal objects; while from the criminal object at the national level to the criminal object at the social level and then to the criminal object at the individual level, it is the criminal object. The social structure is stratified. The stratification of the criminal object corresponds to the structure of the criminal object, thus reflecting the systematicness and completeness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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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crime composition /
- crime subject /
- crime object /
-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bility /
- social relation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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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构成的两极即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及其实体内容的把握,是重新审视且肯定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一种尝试。
一. 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再肯定
犯罪主体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是一个争论至今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
一 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异议与回应
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一是依据马克思的“除了我的行为,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即只有行为才是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二是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按照这一定义,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是通过行为而非犯罪主体自身表现出来的。此外,还有学者从其他角度论证、支持上述观点:(1)犯罪主体并不反映行为性质,其是在犯罪构成确立之后方可认定,亦即犯罪主体就是罪犯;(2)一个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是否实施了具有犯罪构成的行为;(3)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成立意味着犯罪主体的成立,故犯罪主体没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1]254-255。前述异议不仅“引经据典”,而且还有不同角度的展开,故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地位似乎“岌岌可危”。但事实如何呢?
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地位问题是犯罪构成的首要和基本问题,故对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异议自然引起回应。学者指出,首先要全面、客观、历史地理解马克思的论述。马克思[2]16-17曾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了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可见,在马克思的这段论述中,行为是与思想方式相应的,其含义是:法律不能制裁人的思想方式(倾向)。而只有当思想方式外化为物质的行为,“踏入现实的领域”时,“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马克思的这段论述并未涉及“犯罪主体”问题,故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即马克思主张犯罪是一种脱离人本身的抽象的行为。其次,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离不开对行为主体情况的分析。应当肯定,犯罪具有危害社会性,但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只有当这种行为是由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且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认为是犯罪。犯罪是人的应受惩罚的行为,但行为总是由人实施,而作为刑罚的承受者只能是人。第三,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原则,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一样,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一个要件,且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不仅如此,没有犯罪客体或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同样无从谈起。但是,不能认为犯罪主体被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所包容,并否认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立的、与主观方面并列的要件。最终,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不可缺少的要件,而将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混为一谈,以犯罪主观方面取代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或认为犯罪主体只是某些犯罪的选择要件,是错误的[1]25-257。前述相关论述是对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地位异议的回应。
在本文看来,前述回应仍停留于肤浅或让人觉得“隔靴搔痒”。首先,马克思的论断确实并未涉及“犯罪主体”问题,但以此并不能对假借马克思论断所作出的异议构成有力反驳,因为马克思的论断毕竟突出了“行为”本身,即一个人受法律支配的起因是其行为,从而一个人受刑法支配的起因是其犯罪行为。实际上,当行为只是犯罪成立的起因或缘起,而犯罪成立的起因或缘起不等于犯罪成立的全部,故不足以排斥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而当“对行为的人”定罪较“对人的行为”定罪更具现实意义,因为“对人的行为”定罪似将惩罚作为价值指向且有思维的“客观偏向”,而“对行为的人”定罪则有将惩罚和预防兼顾作为价值指向且有思维的“主客观结合”,则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便更应得到肯定。其次,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离不开行为主体情况的分析,但犯罪主体的情况对行为定性的影响实际上是通过犯罪主体赋予其他要件以规范属性来实现的,如只有对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故意才能被评价为规范性故意,从而行为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性质,故此影响实即“决定”,而此“决定”作用足以使得犯罪主体能够匹配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再次,在指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具有紧密关联性的同时又强调二者的区别与各自独立性,也是没有问题的,但还应进一步指出,就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的相互关系而言,是前者决定后者而非后者决定前者,因为没有犯罪主体便没有犯罪主观方面,亦即不具有犯罪主体身份之人的心理活动不成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或曰没有犯罪主体便无罪过可言。而正是在犯罪主体决定犯罪主观方面中,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资格更加充足。最后,就“主客观相统一”这一理由而言,其只是直接描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相互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犯罪主体的必备构成要件地位。实际上,在“主客观相统一”之外似乎还有“主客体相结合”,而“主客体相结合”便能够直接说明犯罪主体的必备构成要件地位。
肯定犯罪主体的必备构成要件地位,也是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对三阶层犯罪构成论的内在紊乱所形成的一种“自省”。正如我们所知,将故意、过失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当下三阶层犯罪构成论的共识甚或“定论”,但三阶层犯罪构成论同时又不得不将责任能力问题留在“有责性”中。由于责任能力是罪过形式的前提,即只有先存在责任能力,后才有故意或过失罪过,故在三阶层犯罪构成论中,责任能力还应往“构成要件”前面放,但“构成要件”前面已经无处可放,才回过头来放在“有责性”中,这显然将责任能力与罪过形式的先后关系措置为一种“本末倒置”,即先确定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罪过,再看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而本来是应先确定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后再看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可见,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单设犯罪主体要件而为责任能力问题找到“理论容身”之处,而这又与在犯罪主观要件那里安放故意、过失罪过等内容形成犯罪构成体系内的一种前后呼应。
二 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再异议与再回应
又有学者指出,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的内容被分解为两部分:(1)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论述行为的主体,即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便具备了行为主体这一要件。(2)在有责性中论述责任能力。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会引起逻辑矛盾:到底是犯罪主体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如果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则每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犯罪主体;如果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而被评价,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一个两难推理,且将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推向尴尬。因此,应消解犯罪主体要件[3]210-215。前述异议不仅采用了“比较法”思路,而且深入到所谓“逻辑矛盾”与“理论尴尬”,其对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的否定似乎更加“有力”,但事实又如何呢?
首先,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主体的内容分解,无论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论述行为主体,还是在有责性中论述责任能力,都是对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地位即犯罪论体系地位的“肯定”而非“否定”。实际上,大陆法系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的自身构造决定了犯罪主体只能“隐姓埋名”,但“隐姓埋名”并不意味着犯罪主体本身不存在。易言之,犯罪主体在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中所获得的是一种“隐蔽性存在”和“隐蔽性地位”。
其次,当犯罪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条件,而刑事责任是依托或生成于犯罪构成的完备,则犯罪主体也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条件”,正如陈忠林教授指出,世界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致都以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组成,且首要的要素是“决定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如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聋哑等生理缺陷及特定身份等)”[4]130。而当犯罪构成是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认知体系,则犯罪构成的一个“条件”便使得犯罪主体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当犯罪构成应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构成,同时也应是“回顾过去”和“前瞻将来”相结合的构成,则以“行为构成”排斥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至少是显得过时了。
再次,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孰先孰后的问题设定与逻辑矛盾的断言,是个“伪思路”和“伪论证”,因为我们本不应设定一个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孰先孰后这样一个“水平方向”的问题。相反,由于犯罪行为必须先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故我们应在“上下方向”上来思考和解答问题。于是,当解答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是一个“居上范畴”,犯罪成立条件则作为“居下概念”而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则犯罪主体便作为犯罪成立的其中一个条件而当然构成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又当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是一种“描述性构成”,则前述对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地位论证,便是一种“法教义学论证”,亦即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是“教义刑法学”的应有结论。
最后,立于主客体对应的哲学逻辑,如果否定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则将走向否定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从而犯罪构成只剩下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即只剩下英美法系双层式犯罪构成中“犯意”与“犯行”并肩的局面,而这终将是对犯罪构成本身的瓦解。
犯罪主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或许正如陈忠林[5]85教授指出,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在现代刑法学中,犯罪首先是一个以“人”为主体的事实。当然,这里的“人”首先是指自然人,再后来便包含法人。而对于“行为的前提条件”所包含的行为人的身份或个人特征、行为物质客体的时空或法律特征等,曼多瓦尼则认为,前述情况应该分别是“犯罪主体”和“犯罪的行为客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所研究的内容[5]97。实际上,所谓“必备要件”尚未彻底交代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论地位。陈忠林教授指出,犯罪行为的特殊本质实际上就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本质。我们要揭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其辩证关系,首先须分析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内容,揭示犯罪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主体要件是研究各构成要件实质和辩证关系的逻辑起点[6]243。这里,所谓“逻辑起点”不仅点明了犯罪主体之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地位,以及犯罪主体为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而且点明了犯罪主体之于犯罪构成的“首要要件”地位。
在陈忠林教授看来,犯罪主体要件之于犯罪构成是一种“标志”,即犯罪主体要件的成立标志着整个犯罪构成的成立[6]248—249。这里,“整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标志”将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论地位烘托至“最高点”。而陈忠林教授又指出,犯罪主体只可能是承担刑事义务的人,故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又是从主体角度区别犯罪行为和其他行为的标志[6]247。这里,所谓“从主体角度区别犯罪行为和其他行为的标志”,或可是对犯罪主体的犯罪构成之“必要要件”与“首要要件”地位的最深刻说明。
二.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论的实体内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讨论大致包含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基本定义与属性)、刑事责任的本质与地位等内容。
一 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定义与属性
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可从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属性予以展开。
首先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在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讨论中又牵扯出行为能力甚或动作能力的概念,进而是相关概念关系的讨论[3]317-319。先就行为能力与动作能力的概念关系而言,在本文看来,行为能力必然体现为动作能力,但动作能力不等于或并非就是行为能力,因为动作能力至多是一个事实性概念或物理性概念,而行为能力则是一个规范性概念或价值性概念。当法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即若无行为能力则无法律责任能力,故作为法律责任能力一种具象的刑事责任能力便应以行为能力为最初出发点而形成自己的定义。具言之,当刑事责任存在着一个从形成到落实的过程,则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也要对应前述过程。又当刑事责任的形成是缘起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实施,即其被犯罪行为所引起,而刑事责任的落实又体现为刑事责任的“承受”,则刑事责任能力便先后指向犯罪行为的实施即刑事责任的引起和刑事责任的“承受”。于是,我们可得: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承受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需要强调的是,前述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之所以将中心词落定在“行为能力”而非“责任能力”,是不仅因为“承受刑事责任”已经表明“行为能力”即“责任能力”,而且“行为能力”能够与“实施犯罪行为”即“犯罪能力”形成直接对应。当然,承受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承受罪名的能力和承受刑罚的能力,也是一种“行为能力”,即行为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能力。可见,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定义的“行为能力说”与“承担责任能力说”[1]243,是本不应形成分歧的,即“行为能力说”不应忽略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也是一种“行为能力”,即其不应将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仅局限于“辨认和控制能力”[1]248,而“承担责任能力说”也不应忽略作为基本前提的“犯罪能力”。当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能力即犯罪能力,而承受刑事责任能力的能力又包括承受罪名的能力和承受刑罚的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便存在着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的前后相继,且最终通过承受罪名和承受刑罚得到切实体现的“能力结构”,正如陈忠林教授指出,意大利刑法学界的多数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刑罚能力,而且是“罪过能力”;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没有罪过;如果没有罪过,自然就没有犯罪。因此,将刑事责任能力仅仅视为刑罚能力的理论,或认为罪过可以独立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已被超越[5]242。这里,所谓“罪过能力”即犯罪能力,亦即实施犯罪时的行为能力。于是,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刑罚能力,而且或首先是“罪过能力”即犯罪能力,即其为此两种能力的结合体。
再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属性。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责任能力的一种具象,故其具有法律责任能力的一般属性即法律责任能力性。责任能力是一个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是一种法律能力,而法律能力即资格或法律资格[7]101-102,由此,刑事责任能力即刑事法律责任能力便是刑事法律资格,而刑事法律资格可视为对刑事责任能力属性的另一种描述。而如果从刑法的惩罚正义和预防功利看问题,则刑事责任能力既是一种道义责任能力,也是一种社会责任能力。于是,道义性与社会性也可视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在属性。其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道义性又隐含着刑事责任能力的“意志自由性”,因为刑事责任能力所首先包含的犯罪能力是行为人的“恶的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或“证明”,而其最终包含的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包括领罪能力和受刑能力又是在“否定之否定”即“肯定”之中“曲折”地体现或“证明”行为人的“恶的意志自由”,正如黑格尔指出,罪犯受刑罚处罚“只是他自己的犯罪意志的表现”[8]292,因为“犯人自己的意志都要求自己所实施的侵害应予扬弃”[8]310。当然,前述“意志自由”只能是相对的意志自由,从而刑事责任能力的“意志自由性”是一种“相对的意志自由性”。由此,“恶的意志自由性”和“相对意志自由性”即“相对恶的意志自由性”,可视为刑事责任能力一种较为内在或更加深潜的属性,从而刑事责任能力可视为“相对恶的意志自由能力”。
将刑事责任能力视为“相对恶的意志自由能力”,即赋予刑事责任能力以“相对恶的意志自由”属性,是与刑事责任论和“责任刑法”观念相吻合的,正如“普芬道夫将行为理解为自由意志的产物,使自由意志占据归责中心”[9]172-173。于是,“责任归属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尽管在哲学上有许多争论,但实际上,意志自由的设定毫无疑问地进入了我们日常世界的相互作用和机制体制之中。例如,我们总是对他人行为的意图,而不只是对其后结果作出愤恨或感激的反应”[10]345。因此,“意志的作用便是使人的行为受到称赞或者责难的惟一原因”[11]540。最终,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和行政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最具否定性”的法律责任能力,而此种法律责任能力的“否定性”即恩格斯所言的“对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蔑视”[12]416。这里,“最具否定性”便是对刑事责任能力属性的最深刻描述,且其蕴含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法律资格性、道义性、社会性,以及道义性所进一步隐含的“相对恶的意志自由性”。
二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与地位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解答是对刑事责任能力基本概念交代的继续,并引申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刑法学理论地位。
首先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质问题的分歧,学者作出如下概括,即道义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意思决定能力或犯罪能力;而社会责任论则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适应刑罚能力[3]320。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担责能力的统一[13]26,学者又指出,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可能分离,即行为时有犯罪能力而行为后无刑罚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犯罪能力[3]320-321。首先,虽然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有时即在某些情况下相分离,即有犯罪能力而无刑罚能力,但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和刑罚能力(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这一命题的成立,因为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有时即在某些情况下相分离对应着一种“实然”,而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和刑罚能力(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则对应着一种“应然”。显然,当犯罪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项有机构成内容,则将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便违背事物逻辑。再就是,既然在刑事责任能力中犯罪能力决定刑罚能力,则刑罚能力便是一种延伸性能力,而延伸性能力更能说明刑事责任能力,从而说明其在刑事责任能力中的重要地位,正如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责任能力的统一,但归根结底是承担责任的能力[1]244。易言之,当刑罚能力在某种意义上较犯罪能力更为重要,因为刑罚能力更能将刑事责任能力落到实处,则刑罚能力在刑事责任能力中的地位至少不低于犯罪能力,而不只是对犯罪能力具有一种“补充性”[14]133。于是,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的统一基础问题,恰恰隐含着作为二者结合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性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的有机结合,这是对刑事责任能力内容的结构性描述;刑事责任能力是招致刑事不利后果的能力,这是对刑事责任能力内容的概括性描述。而前述结构性描述或概括性描述,都不是对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揭示。于是,可作为刑事责任能力本质表述的,便是刑法规范违反性能力或刑事违法性能力,理由是作为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东西须符合如下两个基本要求:其一,刑事责任能力是从“引起”刑事责任到“承受”刑事责任的一种“过程性能力”,故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描述应能够对应此“过程性”;其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一种“根植”于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内容的“引起能力”即犯罪能力和“承受能力”即受刑能力且“高于”前述内容的内在规定性。由于刑法规范的违反性包含着对“罪”的规范违反性和对“刑”的规范违反性,或刑事违法性有着“罪”与“刑”两个层面的内容,且对“罪”的规范违反性和对“刑”的规范违反性具有前后相继性,从而体现出一种规范违反的“过程性”,故刑法规范违反性能力或刑事违法性能力符合前述两项基本要求而可作为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适合表述。易言之,刑法规范违反性能力或刑事违法性能力既能概括犯罪能力,也能概括刑罚能力,而前述“概括”便是“统一”,且“统一的基础”便是刑法规范违反性或刑事违法性。将刑法规范违反性能力或刑事违法性能力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正如陈忠林教授指出,刑事义务的主体本能够按照刑法的要求不去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6]245。这里,陈忠林教授所说的“刑事义务”自然包括主体本能够按照刑法的要求去实施为刑法所命令的行为。对于犯罪主体的认识内容,陈忠林教授又指出,其包括“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结果的认识”和“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发展过程的认识”。其中,“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发展过程的认识”意味着行为人明知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即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发展的过程就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过程。而过失行为人的认识状况,特别是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的认识状况应该具备前述三项内容,而不是已经具备了这三项内容[6]257。前述论断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不无启发,并且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中包含着“危害能力”,而刑法规范违反性能力或刑事违法性能力不过是对其予以规范性转述而已。
再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刑法学理论地位。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地位问题的分歧,学者作出如下概括,责任前提说把责任与责任能力分开,即无责任能力则无责任;责任要素说则认为,无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责任能力是责任要素[3]321-322。于是,学者表明了自己的见解,即应当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和犯罪构成的体系特征来把握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问题。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先有责任能力之人,后有主观罪过支配下之犯罪行为,故责任能力在前。但我们并不是要解决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孰先孰后的问题,而是要从构成要件结构考虑应将责任能力置于何种地位的问题,故责任要素说更为合理[3]322-323。首先,学者主张从犯罪构成的体系特征来把握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问题,可谓切中问题要害,而结论是刑事责任能力在不同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存在着如下区别:在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主体要素”,而且是犯罪主体的根本性要素或核心性要素,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等具体规定都是围绕刑事责任能力而展开,正如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决定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1]242-243。肯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要素”地位,等于肯定刑事责任能力地位的“责任前提说”,而“责任前提说”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责任能力是一般人格能力,是非难可能性的前提条件 [15]72。而在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属于“有责性要素”即责任要素,而将刑事责任能力视为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16]122。至于在英美双层式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能力暗含在处于下一层的“排除合法辩护”要件中,且可对应犯罪主体要素而不对应责任要素,因为作为责任要素的“犯意”是居于该犯罪构成的上一层而与“犯行”合成了“犯罪本体”。
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并不是因为已满75周岁的人的责任能力减少,而是基于人道主义与刑事政策的理由(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17]411。其实,当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者是一个方向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已满75周岁者便是另一个方向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为一个人步入老年阶段便是步入“心智衰减”,从而步入刑事责任能力衰减阶段,其刑事责任能力如同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者,都属于“欠满”状态。易言之,单纯基于人道主义或刑事政策,难以为已满75周岁者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从而为其刑事责任能力本身的强弱提供更加深刻的理由。由此,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地位可得到另一番说明。
陈忠林[6]243-244教授指出,由于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和特定的身份都是用来说明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故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核心。由于刑事责任能力不仅存在有无问题,而且存在强弱问题,又由于刑事责任能力强弱问题同时也是通过处罚轻重来体现的刑罚论问题,故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地位可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核心”扩大到包括刑罚论在内的整个刑法学理论予以考察和把握。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强弱直接决定犯罪的有无,进而决定处罚的有无及其轻重,故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核心”即犯罪构成的“逻辑起点”的“核心”,而且是刑罚论的最基本的“主体性前提”,正如陈忠林[6]244-247教授指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义务的条件(资格),且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义务存在着内在联系。犯罪构成的“逻辑起点”的“核心”与刑罚论的“主体性前提”,是对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学理论地位的集中描述。
三. 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再肯定
与主客体的对应关系相对应,犯罪客体论可视为与犯罪主体论的一种对应性理论。而作为犯罪客体论的首要问题,犯罪客体是否必要这一问题可从多个角度予以解答。
一 犯罪客体必要性是主客体对应的哲学结论
犯罪客体不必要说有各种论调:或曰犯罪构成只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三大类别[18]155;或犯罪客体充满政治意识形态而应去除[19]90;或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可以体现在刑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中,故犯罪客体不应再具有独立评价功能[20]119;或把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开除出去,然后把正当行为作为一个消极要件或者是排除性要件,纳入到现有的犯罪构成整体中来[21]。首先,对犯罪客体通过“政治需要”而将其“意识形态化”是一种情绪化的见解,甚至是对四要件犯罪构成彻底推翻或全盘否定的变相流露。而所谓“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可以体现在刑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中”,意即犯罪客体就是“在刑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中”。但即便刑事立法的规定对犯罪客体有所体现,不仅不影响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应然地位,因为犯罪构成不同于刑法规定本身,且犯罪构成正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或提炼,而且正如在犯罪构成体系构造方面,将刑法的明文规定及隐含精神转化为较为统一精密能够广泛运用的客体要件理论,以使分析思路慎密而有序。而在司法实际运用方面,又将理论化的客体要件尽可能回复为刑法之明文规定,以显司法决断之威权且有据。对这种规范-理论-事实之往复循环过程的科学说明,既是刑法解释学的不凡使命,显学者的聪明智慧,同时也为司法快速、简洁、准确处理案件所必须[22]589。于是,犯罪客体应否在犯罪构成中有其地位,应予以哲学层面的解答。
很显然,按照客体与主体的哲学逻辑对应,当否定犯罪客体,便等于否定犯罪主体,进而否定处于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这样,整个犯罪构成将被瓦解。进一步地,在哲学上,人类活动是主客体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于是,当否定客体,则等于否定人类活动本身。而当把犯罪视为一种“负能量”的人类活动,则否定犯罪客体便等于否定犯罪本身(No object, no crime.)。可以想见的是,当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战时自伤罪等可视为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二合一”,即犯罪主体同时就是犯罪对象,则“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的立论便难以立足,亦即“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又当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犯罪对象是外在和形式而犯罪客体是内在和实质,则事物的外在和内在与形式和实质之间的范畴对应关系,便通过“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来进一步支撑犯罪客体的必要性,即“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的立论。易言之,犯罪客体的必要性即“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与“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这两个立论具有一致性。因此,当承认犯罪客体的必备性同时又提出“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则将陷入自相矛盾。当然,所谓“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会走向“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客体”,而“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客体”最终会回过头来肯定“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可以进一步想见的是,犯罪客体否定论还可以假借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重合性甚至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无异来否定犯罪客体,正如犯罪客体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没有必要将之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23]49-50;或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具有重合性,故犯罪客体的存在不必要[24]56。在本文看来,犯罪对象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一个具体内容,属于经验范畴或现象范畴,而犯罪客体则属于价值范畴或实质范畴,故两者不可相互取代,更不能用犯罪对象取代犯罪客体。
当犯罪客体已经存在或得以形成,则说明已经有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正如犯罪客体具有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双重功能[25]89。由此,犯罪客体可视为犯罪构成中的一个“沉淀性要件”或“终局性要件”,而此“沉淀性”或“终局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一极”上与犯罪主体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另一极”上形成主客体对应,从而说明犯罪客体之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不可或缺性”。学者指出,在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规范评价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要件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犯罪客体要件不但具有规范评价机能, 而且具有出罪机能。任何不要犯罪客体要件或将犯罪客体要件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合并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将有严重的缺陷[26]21。在本文看来,不要犯罪客体或将犯罪客体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合并不仅会给犯罪构成带来“严重缺陷”,甚至会导致犯罪构成的瓦解。而这又将得到主客体的并存对应关系即哲学高度的说明,即没有犯罪客体便意味着没有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主体便意味着没有犯罪主观方面,而没有犯罪主观方面又意味着没有犯罪客观方面,即没有犯罪心理支配下亦即作为犯罪心理外化的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回过头来,我们还得肯定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而不能“把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开除出去”。
二 犯罪客体必要性是“社会关系法”的当然结论
犯罪客体是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是用“社会关系”作为中心词给予定义的。但用“社会关系”来界说犯罪客体的情形是不同的:当用“社会关系”来界说犯罪客体,便是直接的。如在盗窃罪中,盗窃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而所有权所体现的是财产关系,进而财产关系是社会关系;又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所体现的是人身关系,进而人身关系是社会关系。当用“社会关系”来界说犯罪客体,便是间接的。如在盗伐林木罪的场合,就林木所有权而言,如果林木是私人的林木,则“社会关系”可以被用来直接解说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而如果林木是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则盗伐林木的行为通过“国家”或“集体”而侵犯了作为“国家”或“集体”的每一个成员的财产权及其所体现的财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立于净化环境等环境权益,则盗伐林木的行为将侵犯被伐林木所能惠及范围内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环境权益,从而使得行为人与其他社会成员间的应有社会关系状态被破坏。而在国外立法所规定的没有直接被害人的公然猥亵罪中,公然猥亵行为所侵犯是所谓“公序良俗”。此处的“公序良俗”便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公然猥亵行为是通过伤害“公序良俗”所覆盖范围内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公序良俗情感”而破坏了行为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应有关系状态。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为人所侵害的是行为人对国家的忠诚义务,但由于国家安全维系着一国之内每一个成员的利益所在,故行为人是通过亵渎其对国家的忠诚义务而使得行为人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应有关系状态被破坏。可见,在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场合,用“社会关系”界说犯罪客体通常是间接的。当犯罪客体在具体的个罪中或被表述为某种制度如司法监管制度,或被表述为某种安全如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或被表述为某种权益如生命权益或健康权益,或被表述为某种秩序如公共场所秩序等,我们应将之视为作为界定犯罪客体中心词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存在样态。当然,作为界定犯罪客体中心词的“社会关系”或有直接的私人性,或有社会公共性,或有国家整体性,故犯罪也就相应地有了侵犯国家的犯罪、侵犯社会的犯罪和侵犯私人的犯罪这样的犯罪类型区分。
犯罪毕竟是发生在社会中的犯罪,故用“社会关系”来界说犯罪客体是有着客观根据的,而社会或“社会关系”永远是犯罪“挥不去的影子”。用“社会关系”来说明犯罪客体,意味着刑法问题在根子上就是社会问题,而刑法学则永远亮现出社会学的底色。用社会关系来界说犯罪客体,能够使得我们辨清诸多刑法学概念或命题。如有学者指出犯罪只能发生在“社区”之中而具有“社区危害性”,但如强奸、抢劫、杀人等犯罪却可以事实地发生在山谷里、树林里、河流边等处所,而这个时候用社会关系来界定的犯罪客体便可对发生在前述场所的不法行为作出说明,即发生在前述场所的不法行为仍然侵害了人与人之间健康正当的社会交往关系,从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犯罪的考察在规范上便不是地理空间的事实性考察,而应是社会交往的规范性考察。于是,犯罪可以视为社会交往中的一种“负能量”,而刑事责任的追究恰是通过一种“正能量”来填补犯罪已经造成的“能量空缺”。犯罪客体必要性是社会学乃至行为学的当然结论。
最终,对犯罪客体的必要性问题解答采用“社会关系法”,且将“法律关系”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既能使得我们的答案符合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关系,又能使得我们的答案具有视域更加宽广、内涵更加深刻的“法教义学性”。
三 犯罪客体必要性是犯罪客体解释力的当然结论
犯罪客体的解释力首先体现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内部。学者指出,许多犯罪的直接客体需要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来概括,但当犯罪直接客体已被确立下来,则其便具有反制作用,即其可以限制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实质解释 [27]16。所谓“犯罪直接客体需要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来概括”,已经隐含着犯罪客体对四要件犯罪构成其他构成要件的解释力;而所谓犯罪客体“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实质解释”,则是直接表明犯罪客体对四要件犯罪构成其他构成要件的解释力。
在某种意义上,由于四要件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故犯罪客体在四要件犯罪构成内部的解释即其对犯罪成立的解释力。继其对犯罪成立的解释力,便是犯罪客体对犯罪形态包括犯罪阶段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的解释力。首先,犯罪客体能够解释犯罪阶段形态。具言之,犯罪的阶段形态就是犯罪客体由危险到实害的不断“加剧”形态。在犯罪既遂面前,犯罪客体已经达到了“成熟”状态,而在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面前,犯罪客体尚处于“萌芽”或“成长”状态。
其次,犯罪客体能够解释共犯形态。具言之,共同犯罪就是犯罪客体的多人“共同加害”或“共同加功”,且实行犯是对犯罪客体的“近距离加害”或“近距离加功”,而教唆犯和帮助犯则是对犯罪客体的“远距离加害”或“远距离加功”。至于承继共犯,可视为对犯罪客体的“承继加害”或“承继加功”。又至于片面共犯,便可视为对犯罪客体在“我知你,你却不知我”中的“共同加害”或“共同加功”。
最后,犯罪客体能够解释罪数形态。由于罪数形态包括一罪与数罪,故犯罪客体对罪数形态的解释应区别一罪与数罪分而论之。就数罪而言,其可视为对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客体的“加害”或“加功”。就一罪而言,诸如继续犯和连续犯,其可分别视为对同一法益的“继续加害”或“继续加功”和“连续加害”或“连续加功”;诸如竞合犯,若是想象竞合犯,则为犯罪客体的想象竞合,如射杀仇人未中而将仇人边上的一个无辜者打死,便是故意杀人罪(未遂)中的生命权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生命权这两个性质相同的犯罪客体的竞合,而若是法规竞合犯,则为犯罪客体的法规竞合,如盗窃枪支罪便是盗窃罪的财产权与盗窃枪支罪的公共安全兼财产权的竞合;若为结果加重犯,或为同一客体的“加重侵害”或“加重加功”,如造成重伤的故意伤害罪,或为“轻客体”转变为“重客体”,如造成死亡的故意伤害罪;若为吸收犯,则为同一客体的“侵害加功”的吸收,如非法制造枪支后又予以事后持有;若为牵连犯,则为“手段性客体”与“目的性客体”的牵连,如出于杀人目的的盗窃枪支,或“原因性客体”与“结果性客体”的牵连,如走私废物的行为随后又造成了环境污染,或如盗窃文物后出于隐藏又破坏了文物。
学者指出,在实然的层面上,当前的罪数理论并没有真正贯彻犯罪构成的罪数标准;在应然的层面上,犯罪构成也不应当成为罪数的判断标准。罪数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犯罪客体的重合性。若多个犯罪构成是在对同一客体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实现的,则此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具有重合性,属于一罪形态;反之,则此多个犯罪构成不具有重合性,属于数罪形态。据此,法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属于一罪形态,应从一罪处断;连续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属于数罪形态,应数罪并罚[28]23。尽管在具体结论上或许可有商榷之处,但前述论断则道出了犯罪客体对罪数问题的解释力。
当首先对犯罪成立本身,进而对犯罪阶段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都能给予一种解释或体现出一种解释力,且犯罪阶段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又都内含着犯罪构成,则犯罪客体便先经犯罪成立,后绕道诸多犯罪形态而体现其之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不可或缺性”即“必要性”或“必备性”。由于解释性即教义性所在,而四要件犯罪构成又是关于犯罪成立的“教义学构成”,故直接体现教义性的犯罪客体为四要件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即其具有之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必要性”或“必备性”。
当我们承认犯罪构成包括四要件犯罪构成应是客观与主观、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的结合体,则实质和价值所对应的层面应为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或为其所“必需”或“必备”,而这一为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或为其所“必需”或“必备”的层面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即犯罪客体,其与三阶层犯罪构成中的违法性要件可谓“异曲同工”。
四. 犯罪客体的分类与分层
犯罪客体的分类与犯罪客体的分层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我们以往是将这两个问题混淆了。
一 犯罪客体的分类
犯罪客体的分类是采用某种标准而对犯罪客体予以一种水平方向的描述或展开。
首先是犯罪同类客体的分类。犯罪的一般客体或“总客体”是难以进行分类的,但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能够进行分类的,而这为以往的刑法理论所忽略。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十章名称即“章名”从“危害国家安全罪”到“军人违反职责罪”,便对应着犯罪同类客体的一种分类,且分类所采用的标准是“法益类型”。当然,某一犯罪同类客体的内部,又可采用稍加具体的“法益类型”而作出“小类型分类”,正如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内在结构所显示的那样。
通常所谓“国家法益的犯罪”、“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个人法益的犯罪”隐含着犯罪同类客体的分类。而犯罪同类客体的分类以及同类客体内部的再分类,是刑法立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因为犯罪同类客体的分类以及同类客体内部的再分类,直接体现着刑法分则结构的严谨性和完整性。但是,犯罪同类客体的分类并非一成不变,因为刑法立法原本就应观照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
其次是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侵犯社会关系的多寡、侵犯社会关系的载体形式和社会关系所侵犯的状况而作出相应的分类[1]116-121。但在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中,复杂客体还存在着我们未曾深入讨论的具体问题,而这些具体问题至少包括复杂客体的复杂性到底如何描述、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区分标准是什么、随机客体或随附客体与可能客体的概念是否应予澄清或重新表述。
首先,复杂客体的复杂性需予进一步的描述。以往的刑法理论对复杂客体的复杂性几乎未作深入描述,而只是在强调其客体数量的同时暂且交代一下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或顺带提及一下所谓“随机客体”或“随附客体”,即复杂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直接客体。对于复杂客体,通常要区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另外,在复杂客体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所谓的随机客体或随附客体[29]104。现今,复杂客体的复杂性应予以深切把握。
在本文看来,复杂客体的复杂性应从其内含的具体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作进一步的把握,且此相互关系包括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和原因与结果之关系。而正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或原因与结果之关系使得复杂客体形成一种复杂性,从而复杂客体所内含的具体客体便可形成手段性客体与目的性客体或原因性客体与结果性客体的概念对应。手段性客体与目的性客体的概念对应,例如抢劫罪,其手段行为对应着手段性客体即公民的健康生命权,而其目的行为对应着目的性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又如强奸罪,其手段行为对应着手段性客体即公民人身权利中的健康生命权,而其目的行为对应着目的性客体即公民人身权利中的“性自主权”。原因性客体和结果性客体的概念对应,例如贪污罪,国家财产所有权是原因性客体,而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则是结果性客体,即行为人因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即国家财产而导致公职行为的廉洁性被亵渎;再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是原因性客体,而公众的健康生命权是结果性客体,即行为人因违反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而导致对公众健康生命权的侵犯。当“手段”中包含着“目的”之“因子”或“结果”中包含“原因”之“因子”,则复杂客体中的手段性客体与目的性客体或原因性客体与结果性客体的关系,也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正是因其所内含的手段性与目的性的关系或原因性与结果性的关系最终即“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复杂客体的复杂性才真正得以显现。这里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诸如抢劫罪、强奸罪等复行为犯即复合犯,其复杂客体的复杂性即由“手段性客体”和“目的性客体”所结成的构造性,恰好对应其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所结成的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构造性。易言之,诸如抢劫罪和强奸罪等复行为犯即复合犯的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构造性,蕴含其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和构造性。
再就是,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区分标准需予明确。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区分标准,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予以把握:一是在形式层面上,复杂客体中主次要客体的区分通常应观照或对应相关犯罪的章节归属。如抢劫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则其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公民健康生命权;又如贪污罪被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则其主要客体是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或国家廉政制度而非国家财产所有权。具体罪名的章节归属基本上能够直观地反映出复杂客体中的主次要区分,且能够为犯罪既未遂认定提供一种立法依据。例如,无论是抢劫罪的基本犯,还是其加重犯,都应立于目的行为来讨论犯罪的既未遂。易言之,若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财产目的,则都应论以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而这并不产生放纵犯罪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因为犯罪未遂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其处罚所实行的是“得减主义”。二是在实质层面上,复杂客体中主次要客体的区分还应观照或对应犯罪的自然发展过程,特别是其“主流性质”。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主流性质”是对公众健康生命的危害,故其主要客体应是作为目的性客体的公众健康生命权而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本身,从而其章节安排本应考虑“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某个位置,且应将其归入“卫生类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30]146。可见,复杂客体中主次要客体的实质性区分,有时会与观照或对应既有规定的形式性区分形成相互脱节,但前者对增强刑法分则体系的科学性即其结构完备性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是,现今,仍有教材指出,“随机客体”也称“随意客体”或“选择客体”,而“随机客体”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 [29]104-105。在本文看来,所谓“随附客体”或“随机客体”甚或“随意客体”或“选择客体”,是指在某些犯罪中可能受到侵害,也可能不会受到侵害的犯罪客体。但当立于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一界定,且这一界定是具有“当下已然性”即“实然性”意涵的界定,则“随附客体”等说法便自相矛盾,因为当所谓“随附客体”或“随机客体”甚或“随意客体”等被犯罪行为所“已然”侵犯时,则“已然”地存在着复杂客体,而所谓的“随附客体”或“随机客体”甚或“随意客体”等便不存在“可能被侵犯”或“被选择侵犯”的问题。可见,我们不应在复杂客体之中再抛出所谓“随附客体”或“随机客体”甚或“随意客体”等概念。
实际上,在所谓“随机客体”等说法所对应的场合,所谓“随机客体”等,往往是另一个本该予以数罪并罚的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例如在拐卖行为实施过程中,如果被以往的刑法理论称之为“随机客体”的客体受到了侵犯,则是因行为人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行为,如行为人另外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这一客体,或行为人另外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这一客体。更为荒诞的是,所谓“随附客体”或“随机客体”甚或“随意客体”等可能在原本只有单一客体的犯罪中都有所存在,如行为人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之际又“杀人灭口”,则难道生命权利是“性自主权”的所谓“随附客体”或“随机客体”甚或“随意客体”? 又如行为人在杀人行为实施完毕之际又“乘机劫财”,则难道财产权利是生命权利的所谓“随附客体”或“随机客体”甚或“随意客体”?可见,所谓“随机客体”等是关于复杂客体的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也是一个“逻辑随意”的概念。
还有所谓“可能客体”。学者按照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作用状况而将犯罪客体分为所谓“现实客体”与“可能客体”。其中,“现实客体”,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把人杀死了,则生命权利便成为“现实客体”;而“可能客体”,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未造成实际损害,而只是使其受到威胁而已,如未把人杀死,则生命权利便是“可能客体”。对于以犯罪的既未遂来划分“现实客体”与“可能客体”的做法,学者进一步指出,这种划分标准显然不够准确,因为在危险犯、阴谋犯等犯罪形态中,犯罪行为对客体的侵犯虽未达到“实际损害”的程度而仍构成犯罪既遂,则此时的客体显然不能称为“现实客体”,即仍然是“可能客体”。易言之,在危险犯、行为犯、阴谋犯等犯罪形态中,即使是“可能客体”,但犯罪仍有可能构成既遂[1]120-121。在本文看来,正如前文在对所谓“随机客体”等剖析中指出,犯罪客体是一个具有“已然性”意涵的概念,但所谓“随机客体”等是指“有可能”甚或“偶然”被侵犯的客体,而当尚未受到侵犯(实际损害或威胁)时,则犯罪客体尚不成其为犯罪客体。因此,犯罪客体这一概念不能将“可能性”作为自己的一种意涵,从而犯罪客体不可再以所谓“现实性”与“可能性”来作出进一步的区分。由此,对于所谓“可能客体”所指向的问题,毋宁将“(被)威胁客体”作替换性表述更为适宜,且与“(被)威胁客体”相对应的是“(被)损害客体”,正如提出所谓“可能客体”的学者对犯罪客体的定义,即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1]113。实际上,所谓“可能客体”已经使得相关见解陷入了自相矛盾,即当犯罪既遂,则犯罪客体却仍然可能是“可能客体”,但犯罪客体的已然侵犯(实际损害或威胁)本来就是犯罪既遂的实质性标志。可见,所谓“可能客体”,连同所谓“随机客体”等,都是违背刑法教义学的不严谨概念。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大致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在分类上,我国刑法分则原则上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二是在排列上,我国刑法分则大体上依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由重到轻,将最严重的个罪放在首位;三是在归类上,我国刑法分则基本上以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依据[29]3-4。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前述特点直接映现着犯罪客体的分层与分类,而犯罪客体的分层与分类又回过头来直接说明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性及其合理性。因此,犯罪客体的分层与分类直接事关刑法分则立法的科学性,而这可视为“犯罪客体必要论”的一种延伸性说明。
犯罪客体的分层与分类,是社会关系结构的直接反映,并受到社会分工的深刻影响。因此,犯罪客体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刑法领域的生动体现。
二 犯罪客体的分层
犯罪客体的分层是采用一种角度而对犯罪客体予以一种上下方向的描述或展开。
首先是犯罪客体的内容分层。在内容上,由于一般客体较之同类客体具有抽象性,同类客体较之一般客体和直接客体分别具有具象性和抽象性,而直接客体具有直接的具象性,故把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作为犯罪客体的分类是不够恰当的,而当把此三个概念放在一起,则应视为犯罪客体的“分层”,正如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是从哲学“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基本范畴出发而将我国犯罪客体划分为三个层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揭示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最高层次即社会关系的整体[1]114。对于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并列,之所以宜将其视为犯罪客体的分层而非所谓分类,是因为此三个概念是“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而形成[1]113,但此三个概念与其说是“包含”,毋宁是“对应”的社会关系本来是“大中套小”或类似于数学中的全集与子集的关系,而不是水平方向上的并列或并存关系。
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犯罪客体的内容分层上,作为一个概念问题,居于犯罪客体内容分层最高层次的所谓“一般客体”,或许改称为“总客体”更为适合,因为同类客体相对于其所统括的直接客体也可视为“一般客体”。由于从一般客体或“总客体”到同类客体再到直接客体存在着层层分解的关系,而从直接客体到同类客体再到一般客体或“总客体”则存在着层层递升的关系,故犯罪客体的内容分层在一定程度上映现着犯罪客体的内在结构性。
再就是犯罪客体的社会结构分层。由于国家是社会的代表,而社会又是公民个人的聚合,故犯罪客体不仅可以作出国家层面的犯罪客体、社会层面的犯罪客体和个人层面的犯罪客体的分层,而且前述三个层面的分层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相互涵射或包容关系。犯罪客体的前述分层是对应刑法法益保护分层的,即国家层面的犯罪客体对应着国家法益保护,社会层面的犯罪客体对应着社会法益保护,而个人层面的犯罪客体对应着个人法益保护。犯罪客体的社会结构分层,直接映现着犯罪客体的内在结构性。
犯罪客体的分层性对应着犯罪客体的结构性,而犯罪客体的结构性又映现着刑法分则的体系性及其完备性。进一步地,从犯罪客体的分类到犯罪客体的分层,是从微观到宏观来把握犯罪客体问题。
当肯定了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两极地位,则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以及从中延伸出来的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一道给予四要件犯罪构成以“发生学”和“结构学”的描述或说明。当哲学立场是犯罪论体系即犯罪构成的根基性因素[31]55,则主客体相结合和主客观相统一便是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发生学”和“结构学”描述的哲学提升,也有利于解决共犯的主客观难题。[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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