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rfection of the Judicial Treatment System of Juvenile Delinqu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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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中国共产党建党百年之际,2021年6月1日,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施行,这既是我国未成年人事业划时代的一笔,也是对建党百年的一次献礼。在新的未成年人司法语境下,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仍面临非犯罪化转处标准不明确、刑罚执行变更难和分级干预体系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应借鉴域外少年司法先进经验,在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明确罪错未成年人转处标准,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假释、减刑等制度,充实专门矫治教育措施,使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更加体系化。Abstract: In 2021,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and the Law on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has been revised successively. Under the new judicial context of juveniles, minors have committed crimes. The human judicial treatment system still faces many problems. The decriminalization, non-penalization and non-custodial treatment systems for minors have problems such as imperfect systems and unclear applicable standards. In practice, th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faces difficulties. We should learn from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juvenile justice outside the territory, and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national parental rights, the maximization of children’s interest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concepts, we should clarify the standards for the transfer of wrongful minors, establish a transfer mechanism in each procedure, and improve the probation of minors systems such as parole and commutation, enrich special correction and education measures, and build a more complete judicial treatment system for minors who have committed cr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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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 juvenile /
- judicial treatment /
- problems /
- improve path /
- special correction 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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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将原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 修订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3) 包括依据刑法规定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因实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八类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和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作为罪犯处理的未成年人。4) 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这类“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实施了该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类“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5)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偶尔实施的盗窃、抢夺、诈骗,涉案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未成年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从而将这些符合犯罪构成的轻微罪行排除在犯罪之外。6) 比如再犯风险项,如果涉罪未成年人是曾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惯犯,是否可以断定其属于再犯风险高,应当予以起诉,不同的检察官在认识和决定上确实存在差异。从犯罪原因的角度考察,如果未成年人因为生计问题多次实施盗窃,那么如果有条件采取观护措施为其提供食宿条件、培养谋生技能,有效降低再犯风险,对起诉的处遇倾向就可以得出否定结论。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是初犯、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形,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对其适用缓刑。8) 对累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限制适用。9) 将原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修改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针对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政府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 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完善落实社会救助,提高儿童福利水平,合理拓宽保障范围和内容。10) 如在澳大利亚,少年警察对可适用分流的案件,可以决定是否提交承载恢复性司法功能的少年司法会议,少年司法会议充分考虑对被害人造成对损害,并以被害人接受少年司法会议达成的协议作为实现案件分流的重要环节。在新西兰,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群体协商会谈”被认为是恢复性司法中具有开拓性的模式,强调应对未成年人偏差的措施应能凝聚家庭力量,家庭在所有可影响其子女成长与发展的任何决策过程处于核心地位;德国,1990年《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转处措施,在奥地利,对未成年人分流措施的作出,需考虑其支付能力以及恢复性调解不取决于被害人同意的有关法律规定。11) 在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缓刑制度中,多包括缓判制度,缓判制度中还分为对刑的暂缓宣告和对罪的暂缓宣告。如在美国,缓刑制度是集缓期起诉、缓期判决、缓期宣告、缓期执行于一体的缓刑体制。鉴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单一的暂缓执行刑罚体制,此处增加“暂缓判决”作为在审判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分流的突破性制度设计。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 28 条规定: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可以不受上述实践间隔的限制。13) 参见修订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至四十九条。14) 即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8 类严重犯罪的,或者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8类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通过其它方式不足以实现教育矫治目的未成年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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